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瑞昇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出生在被告醫院前身即台北市婦幼 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於同年4月17日早上因身體不 適,由母親丙○○及母親雇主莊風欽送往婦幼醫院就醫,經 被告甲○○醫師於同日中午驗出原告已患有敗血症,而由台 北縣家暴中心社工陳怡彰於同日中午12時至2時30分之間以 電話通知原告母親。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因素,部分藥品須 自費負擔,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母親前來繳費,但被告人員 未盡職責通知原告母親繳費,又未即時供藥醫治原告,導致 時間延誤造成原告腦部缺氧,迨同日晚間原告與莊風欽探病 時,值班醫師告知下午5時30分才驗出原告患敗血症,須先 繳交自費藥品或簽下同意書才能供藥,被告非但未盡醫護供 藥與緊急通知家屬繳費職責,於事前及事後以欺騙隱瞞方式 答覆原告家人表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報告出爐驗出敗血 症,藥品於同日中午已供應醫治,缺氧未超過4秒鐘沒什麼 關係云云,致原告重度肢障。
二、原告係低收入之危急病患,被告於檢驗出原告患有敗血症後 ,應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1條、第43條、58條及醫師法第12條 之1、第21條規定,即時通知原告母親前來繳納自負額費用 ,或由縣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醫療費用,先施以必要治療以確
保黃金治療時間,但被告違反上述法規,未投以正確藥物救 治,引起原告腦部缺氧性病變,致原告重度肢體殘障,足見 被告未盡其妥善照料病患義務,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 第2項與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婦幼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原告因被告履行醫療契 約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24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又醫療行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行政院函頒實施之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醫院歸類於社會服務業中之醫療保健服 務業,可見醫療行為係服務之一種,原告因被告醫療服務受 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被告亦應賠 償。
參、證據:提出原告殘障手冊影本與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聲請訊問證人林依婷、陳俊豪。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91年4月17日至婦幼醫院就診,經被告甲○○醫師診 治診斷為疑似新生兒敗血症,當日上午9時20分住進新生兒 加護病房,並立刻檢查包括:血液培養、尿液培養、脊髓液 培養等,嗣於上午11時45分給予廣效性抗生素(ampicillin +claforan)治療。另因原告白血球偏低(1550),病情持 續不穩定,故於下午4時10分先給予免疫球蛋白(Gamimune )治療,當晚病情持續惡化,又因血氧濃度不穩定而插上氣 管內管使用呼吸器。臨床上陸續出現抽筋、電解質不平衡、 血小板低下等情形,曾使用多種抗抽筋藥物、矯正電解質不 平衡、輸血等治療,病情才得以穩定,於91年4月24日拔除 氣管內管。血液培養、尿液培養及脊髓液培養於91年4月19 日培養B族鏈球菌。對於此類細菌採用廣效性抗生素藥物( ampicillin及claforan)均有療效,故持續使用這兩種抗生 素治療。由於原告一系列腦部超音波檢查(4/17、4/19、 4/25、5/8)陸續出現腦部病變,同時腦波檢查亦呈現異常 。因B族鏈球菌為新生兒敗血症常見菌種之一,死亡率可高 達20%至40%,晚發型新生兒B族鏈球菌感染臨床上以腦膜炎 表現為主,存活者可能合併嚴重後遺症,依台大醫院於2002 年報告其比率可高達40%,故原告因此疾病本身造成嚴重後 遺症,並非被告有任何醫療疏失所致。
二、原告病情穩定後,原告母親丙○○於91年5月9日要求轉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做進一步檢查
(MRI),台大醫院亦認為,目前B族鏈球菌感染的治療仍以 廣效抗生素為主。被告甲○○醫師對原告確實投以正確藥物 救治。至於原告質疑被告遲至家屬簽署用藥自費同意書後始 給予病患免疫球蛋白一事;非但與藥局領藥單證據不符,且 在疑似新生兒敗血症診斷下,使用免疫球蛋白治療,其效果 未有定論,非標準治療處置。
三、臨床醫學上判斷是否為細菌性或病毒性腦膜炎,必須從理學 檢查以及生化檢查兩處著手,所謂理學檢查是觀察病患是否 具有腦膜炎之病灶,其症狀為發燒、打冷顫、劇烈頭痛、噁 心、嘔吐、頸部僵硬,而在臨床症狀符合腦膜炎情況下,即 應考慮是否作脊髓穿刺,檢驗腦脊髓液(CSF),以排除細 菌性腦膜炎之可能。被告甲○○依原告臨床上症狀,判斷可 能是罹患腦炎,立即為原告檢驗腦脊髓液,該檢驗至當日下 午2時10分始有報告,至此時才能確定病患係罹患細菌性腦 膜炎,但為何種細菌尚需待細菌培養之結果報告始能得知, 因此證人莊風欽謂婦幼醫院於中午12時始通知原告母親丙○ ○原告有腦膜炎、敗血症等,以及值班醫師林依婷說下午5 時30分檢驗報告才出來,均與病歷資料所示者不符。人與原 告母親有僱傭關係情誼,特別關心照顧原告,原告預後之復 健治療,亦由證人攜其治療,其證言偏頗,與病歷資料不符 。
參、提出原告病歷資料影本與處方簽影本等作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對婦幼醫院起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婦 幼醫院改組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法定代理人為張珩,嗣 於95年5月1日由孫瑞昇接任院長,有被告醫院提出之台北市 政府95年4月28日人事命令影本可證,被告醫院聲明承受訴 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3月25日在被告婦幼醫院出 生,同年4月17日早上因身體不適,由母親明華及母親雇主 莊風欽送往被告婦幼醫院就醫,經被告甲○○醫師於同日中 午驗出原告患有敗血症,惟因健保給付因素,部分藥品須原 告自費負擔,但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母親繳交藥費,又未即 時供藥醫治,致時間延誤造成原告腦部缺氧,而致原告重度 肢障,被告甲○○醫師未盡其妥善照料病患義務,顯有過失 ,且為不法,被告婦幼醫院為其僱用人,應負監督疏失責任 ,為此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00萬元與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時,經被告甲○○診斷為疑似新 生兒敗血症情形下,旋即安排住入加護病房診治,當日上午 11時45分投以廣效性抗生素予以治療,下午2時12分脊髓液 檢驗初步判定感染腦膜炎,並增加免疫蛋白藥物治療,因原 告不符合健保免疫球蛋白治療給付標準,依規定需請病患家 屬簽署自費同意書,但被告甲○○認為原告臨床狀況表現不 佳,未等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即於當日下午3時25分開出 處方,病房護理人員領藥後,未見到原告母親及其雇主仍予 以投藥,嗣才由原告母親補簽自費同意書,原告母親誤會醫 師遲至其簽署自費同意書後始供藥;原告經檢驗確定患腦膜 炎,因本身疾病而產生後遺症,並非被告甲○○有何醫療疏 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㈠原告於91年3月25日在婦幼醫院出生,同年4月17日早上因 身體不適,由母親丙○○及母親雇主莊風欽陪同送往婦幼 醫院就醫院,由被告甲○○醫師診治。
㈡被告甲○○醫師診斷原告後,認有疑似敗血症狀情形,而 按排原告住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
㈢原告母親丙○○於91年5月9日將原告轉至台大醫院治療, 最後確認原告感染腦膜炎,而有重度肢體殘障,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
㈣原告之父親詹豐華與母親丙○○為低收入戶,育有2子與2 女,原告為家中最小子女;母親丙○○因家庭暴力問題, 離家而由雇主莊風欽陪同至婦幼醫院為原告延醫診治。三、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㈠被告甲○○醫師有無延誤 治療時機?其診治過程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按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關 係請求給付是否有據?㈢被告應否負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責 任?茲分述之:
(一)被告甲○○醫師有無延誤治療時機,其診治過程是否具有 過失,原告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入院,由被告甲 ○○醫師診治,住入加護病房,與母親隔離,中午12時 至12時30分由社工陳怡彰通知母親告知已罹患敗血病及 腦膜炎,同日晚間7時母親與莊風欽探病時,經值班醫 師林依婷要求母親簽署免疫球蛋白同意書,經詢問林依 婷何時用該藥,林依婷表示免疫蛋白1瓶約2至3千元,1 瓶使用1天,但因原告檢驗結果至下午5時30分才知道, 故尚未給藥,等家屬來單後再給原告注射藥品還來得及 等語,而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41條、第43
條遇危急與低收入病人應予救治規定、醫師法第21條對 危急病人採取必要措施不得拖延規定,具有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
被告辯稱:當日下午7時請原告母親丙○○簽署同意書 為補簽,該免疫球蛋白已先行使用於原告等語。 2.查原告女經被告甲○○診治,於當日9時47分即開立處 方須對原告作血液培養、細菌藥物敏感性試驗、腦脊髓 液分析等,至11時52分開立臨時處方廣效性抗生素( Ampicillin+Claforan),至當日下午3時25分開立臨時 處方免疫球蛋白(Gamimune),並立即由藥師彭育美核 對後至加護病房原告之9I-8病床使用,有被告提出之病 歷資料與臨時處方領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 。是以依領藥單所示,應認原告已先由被告甲○○醫師 開立處方而先行使用。
3.又證人林依婷醫師到庭證述:「(是否曾於91年4月17 日晚上7點向莊風欽表示原告檢驗結果要到下午5點半才 會知道?並表示要原告之母丙○○簽免疫球蛋白同意書 ?)不是。免疫球蛋白處方不是我出的,我只是拿同意 書給他簽而已。我沒有告訴證人莊風欽要到5點半才會 知道檢驗結果。」「(為何知道原告家屬要簽免疫球白 同意書?)是當班醫師交班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雖證人莊風欽與證人林依婷對質稱: 林依婷確曾說原告之檢驗報告要下午5時30分才出來, 且說晚上7時家屬來簽署後再用藥還得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反面),惟證人林依婷堅稱:「不可能,因 為藥不是我開的,如果藥是我開的我才有主控權,所以 我不可能講這樣的話。」(見同上頁)。依常情,上開 免疫球蛋白於當時下午3時25分即以臨時處方從婦幼醫 院藥局領出.如須由家屬簽署同意書,無須自藥局先行 領藥,是可推論被告甲○○於開立時並未注意原告母親 在場否,而以原告臨床病情而決定施用該藥物。 4.原告另主張:原告母親與雇主莊風欽於91年4月18日上 午10時30分許發現原告病情危急,詢問值班醫師陳俊豪 ,後者答覆表示因原告昨晚腦部有部份缺氧情形,現在 白血球嚴重減少,難以抵抗細菌,須換血,尚在評估中 等詞,莊風欽曾問及腦部缺氧是否導致殘廢,陳俊豪答 稱缺氧未超過4秒鐘沒有關係;再問及陳俊豪,其又稱 原告可能是B型鏈球菌感染;問及原告可否治癒,陳俊 豪稱如果腦部未積水是可以醫得好,且稱原告腦部無積 水,但原告轉院時,陳俊豪又告知家屬說原告腦部有積
水及部分遭細菌侵蝕等情,而認被告甲○○辯稱原告沒 有腦部缺氧,為卸責之詞,被告復稱台大醫院亦認為免 疫球蛋白無幫助,則當初婦幼醫院要家屬簽名繳費,豈 不成為詐欺原告家屬;被告未盡醫護之責造成原告腦部 缺氧.又當時稱不知何細菌感染,隨即表示可能感染B 型鏈球菌,純係猜測之詞,耽誤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60 頁以下)。
5.惟證人陳俊豪到庭證述: 「.... (原告)呼吸難狀態 比較困難,從觀察可以知道,有給塑膠盒有加氧氣進。 」「(是否在91年4月18日上午擔任值班醫師,向莊風 欽表示病人腦部缺氧及受B型鏈球菌感染?)醫學上不 會使用缺氧這字眼,我們會說血氧濃度不穩定,我們會 向病人家屬解釋為何會使用呼吸器。B型鏈球菌要細菌 室培養,因病人有腦膜炎症狀,所以我們懷疑B型鏈球 菌感染。」「(證人莊風欽有無詢問腦部缺氧會導致殘 廢?)證人莊有問小孩以後會怎樣,會不會殘廢諸如此 類用語。」「(有無說缺氧未超過4秒就沒有問題?) 沒有。」「(過了5、6天後,有無告訴證人莊是B型鏈 球菌感染?)我不能確定是不是5、6天,但如果報告出 來了,家屬有來,我們就會按照報告告訴家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依證人所述,其均係就原 告之可能病情而告知,對原告腦部缺氧等病情,應係腦 部為細菌感染,而血液白血球減少,無法抵禦病菌,致 有腦部積水及血氧濃度不足,致腦部缺氧而成為重度肢 障,但被告甲○○醫師在原告入院即已先作細菌培養檢 驗,確立病因,為必須之過程,因時間急迫,其無法立 即確立細菌種類及原告所患病症,而其開立免疫球蛋白 即希望能控制病情,不再惡化,亦再維護原告之生命, 不能因治療結果未如預期,而認其開立藥方係詐欺原告 母親,要伊多繳納藥費。
6.本院就「被告甲○○醫師診治原告過程是否合於醫療常 規?」「被告甲○○醫師何時檢驗出原告患有敗血症? 其病歷原因為何?依病歷及護理紀錄,被告甲○○是否 於原告母親明華簽署同意書前即開立免疫球蛋白藥物處 方,並經護理人員用藥於原告?」請醫審會鑑定。醫審 會於94年10月28日函覆鑑定結果為:「㈠甲○○醫師於 91年4月17日在急診檢查完病童即判定可能有新生兒敗 血症,而於09:20收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11 :45開始使用抗生素治療,因白血球低而以免疫球蛋白 加強抵抗力,其診治過程合於醫療常規。」「㈡在急診
檢查後,甲○○醫師即以疑似新生兒敗血症之診斷將此 病人收住院。當日11:45開始也是以新生兒敗血症的 方式開始治療,新生兒敗血症是在3天後細菌檢驗報告 出來後才確認。此一過程是合理的。免疫球蛋白之使用 依病歷記載,91年4月17日、4月18日各給予70cc,和家 屬認有未給予,顯有誤會。91年4月17日依訴狀,醫師 所言於15:25開立處方,並於16:00給予,當時因未見 到家屬,故於當日晚間,病童母親前往探視時要求家屬 簽具自費同意書,因病情緊急先治療再告知,合於常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7.再就「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發生缺氧情形?」「原告發生 重度肢障之成因?此與甲○○醫師診治過程有無關聯性 ?」「原告轉院前婦幼醫院治療效果如何?」,醫審會 鑑定結果分別為:「㈢病童於4月18日00:35發生呼吸 停止、心跳慢情形,依病歷記載,醫護人員立即開始急 救,並於01:20插上氣管插管開始使用呼吸器。無缺氧 之紀錄。」「㈣病童發生重度肢障之原因,最主要是B 型鏈球菌腦膜炎造成之腦傷,此結果與甲○○醫師之診 治過程尚未見有關聯。」「㈤病童轉院前共在婦幼醫治 療了22天,B型鏈球菌腦膜炎已獲得控制,但如前㈣所 述腦部有嚴重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 下)
8.原告訴代理人質疑前開鑑定內容表示:「4月18日清晨0 時35分,呼吸停止,為何至1時20分才插管」「無缺氧 紀錄,不表示沒有缺氧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另以:「原告自91年4月18日0時35分是否發 生『呼吸停止』情況或僅係『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不穩 定』?」「若確實發生『呼吸停止』現象,自停止呼吸 至恢復,時間持續多久?原告停止吸呼時間是否自0時 35分持續1時20分插上氣管開始使用吸呼器時止?」上 述之持續停止吸呼是否導致原告腦部缺氧?」等函詢醫 審會作第2次鑑定,醫審會於95年4月25日答覆鑑定結果 為:「㈠依婦幼醫院之病歷記載及護理紀錄,4月18日 00:35明確記載呼吸停止(apnea)及心跳變慢( bradycardia)。應該是發時呼吸停止。」「㈡依婦幼 醫院之病歷記載及護理紀錄,在呼停止至上氣管之間, 醫師一直有明確施予甦醒球人工呼吸之急救,並給予氧 氣,故真正停止呼持續多久,無法判斷。」「㈢上述之 吸呼停止經過合適的處理流程,無法判定可以導致病童 腦部缺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9.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表示「4月18日0時35分發生呼停止 時值班醫生林依婷」增加函詢醫審會鑑定「林依婷醫師 是否在當時處罝合乎醫療常規?」,本院另增加鑑定函 詢問題為:「91年4月18日0時35分原告發生上開緊急狀 況時,值班醫師林依婷對於原告施加診治過程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所稱『腦部 有嚴重後遺症』與甲○○醫師、林依婷醫師診治有無關 聯性?甲○○醫師及林依婷醫師是否已依醫學專業預見 相關後遺症之可能性,並已於診治時施予必要預防措施 或用藥?」「甲○○醫師於91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即 將原告收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同日下午4時10分給 與免疫球蛋白治療,請問有無治療延情形?」。醫審會 於95年4月25日答覆鑑定結果為:「㈣..91 年4月18日 00:35病童發生上述狀況,值班醫師林依婷之診之過程 完全符合醫療常規。」「㈤『腦部嚴重後遺症』主要是 B型鏈球菌腦膜炎造成之腦傷,與甲○○醫師、林依婷 醫師診治無關。甲○○醫師及林依婷醫師已依醫學專業 預見相關後遺症之可能性,並於診治時施予必要預防措 施或用藥。」「㈥甲○○醫師於91年4月17日09:20將 病童收入新生兒加護病房,其間要經過抽血檢驗、腰椎 穿刺做腦脊髓液之檢查、及膀胱穿刺及尿液檢驗,這些 過程均需時間,事先給予抗生會影響細菌培養之成功率 ,通常是做完細菌培養之檢體收集才給予抗生素,故於 同日11:45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無延誤。同日下午給予 輔助性之免疫球蛋白加強抵抗力,也是希望挽救病童之 生命,並無延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10.綜上事證,被告甲○○醫師自原告入院,收入新生兒加 護病房,進行各檢體細菌培養,先行開立抗生素,於原 告家屬未簽同意書前即開立免疫球蛋白等治療,過程中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違反原告所指稱之醫療法規。原 告主張被告甲○○有醫療過失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情 ,尚不足採。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給付是否有據: 1.原告又主張:原告與婦幼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甲○○ 醫師為婦幼醫債務履行使用人,具有醫療過失,甲○○之 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契約本旨,其為婦幼醫院受僱人,婦 幼醫院對彼應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對使用 人負同一責任、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 227條之1債務人應賠償原告人格權損害,請求婦幼醫院賠 償損害等語。
2.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但所 稱債之本旨,應係指債務人給付之品質、數量、方法、時 期或附隨義務等不合於雙方原約定之意旨,且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行為存在,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原告 感染腦膜炎而致身體重度肢障損害,並非因被告甲○○醫 療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甲○○醫師無延誤供藥與延遲 治療等情事,其診治符合一般同類病症之處理過程,無違 反兩造醫療契約之約定本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 就其受僱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不足採 。
(三)被告應否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 1.原告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 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規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於本件原 告之請求涉及法律變更後適用新舊法規問題,惟因本件原 告指述被告甲○○醫師等行為時間係91年4月17日,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再審酌者,係醫療行為是否 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易言之,得否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以決定醫療行為之責任?就此問題,學界及實務 均爭議甚多,未有定論,基於下列理由,認純粹醫療行為 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服務,是不應以消費者保護法論 斷醫療行為之責任:
2.就「文義解釋」論之:
⑴主張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論者,多以文義解 釋為其依據,並以:「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 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 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等語,闡 述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消費」此一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文義外延,並稱此一外延足以包括醫療行為,是醫 療行為係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服務。前揭論點固非無 見,然查,論者於此就「消費」之文義解釋,顯然受到 經濟學理論之影響,而非以「詞句之通常意義」就「消 費」之內涵加以解釋,恐與全體社會成員之認識有若干 差距。實難以相信就一般社會成員之認識,會將飲用飲 料、觀看電影、購買化妝品等行為,與接受醫療,同置 於「消費」之語意之下,就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此等涉及重大之問題,單以文義解釋即推得結論,
稍嫌速斷。
⑵此外,若依前揭解釋方式,則民法各種之債中,以服勞 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之契約關係,諸如僱傭、委任、居 間、寄託、甚至是單純的代理等,亦均屬「與人類生活 有關之行為」,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稱之消費性服務 ,並均適用無過失責任。是以此種解釋方式,足以架空 民法體系之適用範圍,顯將對傳統民法體系造成嚴重之 衝擊,此一結果諒非立法者之本意。
⑶「消費」一詞,在通常使用上原即具有多重意義,欲以 一定的外延規範,其適用範圍,並非容易,此或許即為 前揭論者不得已採用經濟學觀點定義緣由。然而,法學 解釋應有其主體性,若以文義解釋方法無從探究「消費 」之意涵,則不妨輔以其他解釋方式,以為探究,除法 律明定外,殊無直接引用其他學科定義之必要。前揭就 「消費」所作之文義解釋,失之過廣並非適宜。 3.就「立法解釋」論之:
⑴消費者保護法原為規範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而依美國侵 權行為法整編第402條採美國法嚴格責任規定,即消費 者就其使用商品受有損害,而勿須舉證證明商品製造人 之責任。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雖採取此項立法模式,對專 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應否採取美國法嚴格責任立場,實 有疑義。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僅公司之證券 發行人與董事負無過失責任,但就會計師對所製作之財 務報告有無不實,採推定過失責任方式,即係對專業人 員之責任應以積極立證方式證明,醫師在其醫療過程中 有無盡到注意義務,亦應採相同立場。
⑵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 ,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 、原料或零組件。」就該法所稱之商品,有明確之立法 定義,消費者保護法下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遍尋 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均無明確定義。此種定義消 費性「商品」,卻未定義消費性「服務」之立法方式, 既未定義,應認賦予法院就具體個案,以法律目的解釋 之方式,判斷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前揭說明 ,益足證明純以文義解釋闡釋何謂消費性服務,有其困 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
4.就「目的解釋」論之: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 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
項,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有所明定,是於目的解釋時,即應 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就此以經濟分析之 方式,解釋醫療行為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反不能達成前 揭立法目的,茲析述如左:
⑴在無過失責任制度下,與過失責任制度類似的是:潛在 加害者在預防成本小於預期事故成本(即事故機率乘以 平均事故賠償額)時,會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事故之發 生;反之,若潛在加害者在預防成本大於預期事故成本 時,即不會採取預防措施,因為採取預防措施並不符經 濟效益。因此雖然與過失責任制度相較,無過失責任制 度之預期事故成本可能相對較高,故能提高部分潛在加 害者之注意度,但無論如何,在損害賠償額較事故避免 成本低時,潛在加害者也不會因為無過失責任制度即採 取任何預防措施。如為了提高潛在加害者之注意度,可 以透過其他機制來達成,如舉證責任轉換,降低被害者 之訴訟成本,無須利用無過失責任制度。
⑵醫療行為能否適切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 法目的.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 進行醫療,此之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 多寡及輕重為其唯一依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 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 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 (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醫師亦無從以善盡告知義務 且經病患同意而免責,此由該法第7條之立法方式可以 探知)。以冠狀動脈阻塞為例,現代醫學所可能採行之 醫療行為,概為藥物控制、繞道手術、汽球擴張幾類, 其中以繞道手術危險性最高,藥物控制危險性最低,但 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繞道 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科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 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繞道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 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稱「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 定本法。」之目的甚明。
5.醫療行為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應就醫療行為過程作區分 ,如係純粹醫療行為,即對病人之症狀診斷病情或檢查結 果,而決定診治方式之醫療行為,基於醫學對人體及疾病 知識之有限性,醫師不可能完全正確而無誤診斷,是故病 人未因醫師純粹醫療行為而痊癒,或有其他不良反應,為
病人本身之風險,不應加諸醫師負無過失責任。至於因受 醫師純粹醫療行為之指示下,而為人所可以控制之危險, 例如未使用消毒完整之器具而受到感染,此項感染情形為 醫院可控制之風險,則負擔消費者保護法服務之責任。 本件原告係受B型鏈球菌感染腦部,經被告甲○○醫師投 以廣效性抗生素、免疫球蛋白等藥物仍無法及時控制病情 ,此因原告病情本身因素所致,並非被告甲○○醫師所為 純粹醫療行為而致之損害,是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醫師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具有 過失,尚不足取。被告甲○○醫師抗辯其處理程序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