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乙○○
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原告請求如更正附表一、二、三(參卷二,p-29至33)之 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經查兩造上開委任 事務雖未約定報酬,截至92年10月03日為止,各項委任事 務均已完成,詎被告竟任意終止原告繼續辦理黃宣彥遺產 之委任關係,依習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更正附表一 、二、三所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含車馬費)。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原 告供擔保宣告之假執行。
2、更正附表一:
為黃宣彥公證遺囑之規劃、制訂之委任報酬:85000元。 ⑴被告夫黃宣彥於92年初因肝癌住院,原告至台大醫院探望 黃宣彥因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夫黃宣彥已罹肝癌,央 求原告說服黃宣彥妥善規劃其財產及製作遺囑,以保障被 告權益。原告受其委任後,自92年02月初至3月4日便與黃 宣彥溝通要如何處理、分配其生後財產,黃宣彥並告知其 日本財產,考量到民法特留分之規定、遺囑日後之公正性 、黃宣彥病情危急、及黃宣彥生前最疼愛、掛記其與被告 所生幼子黃明隆,不容有充裕的時間作好財產的生前處分 、規劃,乃建議黃宣彥以製作遺囑之方式將財產分為兩部 分(考量到不侵害各該繼承人之特留分),分別由被告及
其子黃明隆繼承台灣之財產,而日本之財產則由黃宣彥前 妻子女黃明宏及黃明美繼承,經黃宣彥欣然同意,此部分 公證遺囑規劃制定,原告請求6萬元報酬。
⑵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黃宣彥公證遺囑,經黃宣彥同意立遺 囑後,被告囑證人戊○○提供黃宣彥資料予原告,原告於 92年3月3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黃宣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見原證十三),確實計算黃宣彥台灣財產,再由原告於 92年3月5日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 至中山醫院為黃宣彥製作公證遺囑,因當時只有證人戊○ ○及原告在場,原告又受被告委任規劃製定本件遺囑,乃 由原告甲○○與戊○○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以符合民法第 1191條之規定,從上可知,原告調查過黃宣彥之所有財產 後,考量到上述各種因素後,規劃製作完成公證遺囑,完 成被告之委託,請求更正附表一所示報酬乃屬當然,毫無 疑問。
⑶被告辯稱所謂「原告無任何規劃,僅將財產分為兩半,或 原告僅為見證人而已」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戊○○於 94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在公證處打電話去醫 院時係由被告按聽電話」云云,足見更正附表一黃宣彥公 證遺囑之規劃及制訂,係由被告委任原告,否則被告不會 在醫院按聽電話指示關心公證遺囑處理情形。若原告無做 規劃豈會考量僅將財產分為台灣及日本兩份,以避免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又如未考量到被告及其幼子黃明隆,豈 會將較多的台灣財產規劃由被告及其子黃明隆繼承?足證 原告係有效率的規劃、迅速的完成被告委託之任務,悉無 被告所謂原告未為任何規劃等情。
⑷證據方法:
①被告如未委任原告辦理公證遺屬事宜,豈會囑託戊○○ 提供黃宣彥財產歸屬清單予原告。且證人戊○○在公證 處打電話去醫院時係由被告接聽電話。
②又證人戊○○於94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因 為原告甲○○有提出原證五的委託書」云云,而結證被 告有委任原告辦理黃宣彥遺產繼承事實。
3、更正附表二:
辦理黃宣彥所有台灣部分遺產繼承文件整理之委任報酬, 360000元部分:
⑴茲因不及於黃宣彥死亡後六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黃宣彥遺 產稅,被告於92年09月29日出具原證五號委任書委任原告 甲○○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黃宣彥遺產稅,假若被告未 委任原告整理上開黃宣彥台灣部分遺產繼承文件之整理,
原告豈會知悉黃宣彥台灣部分之遺產及債務,又豈會無端 花費龐大時間及精力整理更正附表二,所示黃宣彥繼承文 件。
⑵更正附表二,整理申報繼承文件(94年01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庭呈)之工作,此整理工作非僅為簡單的文件整理工 作,包括文件製作、核對、計算、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 行政機關之相關行政命令、解釋函令,最後須依實務經驗 以免日後行政機關(如國稅局)會對當事人做出不利之行 政處分等工作。非如被告所謂「僅為簡單之文件整理」、 亦非如被告辯稱所謂僅向國稅局申請不動產及動產總歸戶 明細表後不待整理即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錯誤至極。 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及動產總歸戶明細表之記載多有錯誤 :
①如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座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197號11樓之1,經門牌整編後已變更為台北市大安區○ ○○路379號11樓之1。
②再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定現值等亦會有所變動 ,經原告核對、調查後,多有所出入(如台中市○區○ ○里○○街245號9樓的房屋評定現值實為691700元而非 登記表上所載之783850元;又台北市○○區○○段六小 段0595之0000號的土地公告現值實為364070元而非登記 表上之365436元),從上述可知,原告需逐筆仔細核對 ,所花費的時間、勞力至鉅。
⑷另考量如何適用法律、解釋命令方面,更是重要,如農業 用地之申報必須先了解農地是否有實際耕作,如有實際耕 作,需計入遺產總額後,方可申請抵繳遺產稅;若無實際 耕作而視情況是被佔用或荒廢或做違法使用,即無法免稅 。又如被繼承人黃宣彥債權債務之問題,明生公司之建物 所有權歸屬公司,惟土地是屬被繼承人黃宣彥,其借款之 式是公司借款或私人借款,借款之資金如何撥款,是個人 或公司等細部問題,此等均須依原告累積多年之專業知識 去適用最適合、最有利於當事人的法令,如此才可使遺產 稅額減少,為被告節稅,以上在在均顯示出原告所做的工 作並非簡單的整理工作,而是盡心盡力的為被告著想、謀 最大福利,未料被告不知,竟誤解為簡單之整理文件,深 感遺憾。
⑸證據方法:
①原證五號委任書。
②戊○○於94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4、更正附表三:
各日期委任原告協商、諮詢辦理黃宣彥遺產繼承事宜之委 任報酬555000元部分(更正附表三,合計誤載為575000元 ,請求更正為555000元):
⑴更正附表三所示各日期,係被告委任原告向黃宣彥前妻兒 子黃明宏解釋公證遺囑、向黃宣彥之姐妹說明明生公司股 分持有事宜,與繼承事宜有關人士接洽及至各地辦理相關 手續。原告於更正附表三所示各日期,受被告委託後,隨 即前往協調、處理受委任事務,並於事後將結果報告被告 及討論相關後續工作。原告從事代書業務,平日工作繁忙 ,被告若無於更正附表三所示各日期委任原告,原告豈會 於更正附表三所示各日期為被告協調處理事務。 ⑵原告至各地之車馬費用、受被告個別委託與黃宣彥之姊妹 說明明生公司資金流向及與黃明宏協調繼承事宜等個別委 託之報酬,因有些事項與繼承申報本無關係,故與更正附 表三所完成之事務不相同、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⑶其中原告向黃宣彥姊妹說明明生公司借款資金之流向,因 被告擔心其大、小姑們發現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怪罪被告 ,乃委託原告向其大、小姑做說明解釋,而非被告所述原 告係在解釋黃洪寬寬(黃宣彥之母)之繼承問題;原告於 經被告個別委託後,即前往協調、處理受託事宜,並於事 後將結果報告被告及討論相關後續工作,因這些事情係屬 不定時性,往往是被告的一通電話,原告即臨時接受委託 而至指定地點,且係代表被告與上述人士協商、斡旋,基 於任務之困難性、不定時性及次數,因每件委託事件之性 質、難易程序不同,故每個案件請求之報酬有10,000元至 30,000元不等之價格,車馬費則以至不同地區及時間長短 不等分別請求,共計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整。 ⑷證據方法:
①戊○○於94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張靜宜於94年01月31日及94年0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5、各項委任報酬,並無重複:
⑴黃宣彥所遺財產含蓋台北縣市、桃園縣及台中縣市,因地 政機關土地及建物謄本之申請,採電腦連線作業,更正附 表二編號①及②所列土地及建物謄本,無庸遠赴台中、桃 園地區;至於更正附表二編號③所列地籍圖、分區使用證 明之申請需遠赴桃園;編號④「房屋現值及法車、增車評 定現值等之申請」係評定該台中地區房屋現值法車、停車 現值文件之整理報酬,故更正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 項等事務之委任報酬分別計算,彼此並無重複。 ⑵更正附表三92.6.3所列「向玉山銀行(管理處)拜訪周協
理洽談明生公司押租金之事」係單純個別協商,與更正附 表二編號⑨所列「押租金流程」,係指押租金流程文件整 理,兩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
⑶更正附表三92.8.5「前往台中稅捐處申請房屋及法定車位 評定現值」,係至台中申請上開現值文件之委任報酬,與 更正附表二編號④所列「房屋評定現值及法車、增車評定 現值之申請」為上開房屋及車位評定現值之文件整理之委 任報酬,兩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
6、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丙○○於94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認識( 兩造)。他們三人有協商黃宣彥遺產事項,因為之前都是 被告與原告甲○○在遺產申報事實,我參與後半段,我參 與明生大樓押租金的節稅辦理。我是土地代書(地政士) ,第一次是原告甲○○來找我,後來被告乙○○有出面跟 我談,我跟被告見面過兩次,第一次92年09月26日下午, 第二次92年10月03日上午10點多,因為僑福大廈管禁森嚴 所以我有事先約時間,我們談論節稅的事情,第一認是被 告跟另一位小姐、原告甲○○、丁○○在場,共五人。第 二次是我、原告甲○○、被告乙○○三人,原告丁○○開 車在下面等我們,原告丁○○沒有上來參與。被告應該有 委任原告甲○○。因為黃宣彥事宜龐大,所以我的經驗來 說被告有委任原告甲○○,且我92年10月03日那次,被告 哭著說:「美鳳、美鳳你一定要幫我,我們孤兒寡母」, 且原告甲○○有幫被告辦理遺產稅延期申報事宜,當時原 告甲○○有跟我溝通,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有委任原告甲 ○○。」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夫妻辦理黃宣彥遺 產繼承事宜,又一明證。
⑵原告提出原證七及原證八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草稿,係經被 告與張金盛律師協商後才會擬此稿,再由被告交原告研討 ,被告如無委任原告,何需大費週章?兩造委任關係於92 年02月至92年10月於更正附表一至更正附表二之各事件已 成立,僅報酬之總額尚未簽立,錄音內容所指「我會跟你 簽」係指酬勞總額而言,政府費用為實報實銷,被告事後 片面終止,未由原告完成黃宣彥之遺產繼承登記,就更正 附表一至更正附表二委任原告辦理之各項或提供專業意見 ,自應依習慣給付報酬予原告。
⑶被告當時曾委任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黃宣彥之勞保局之死亡 給付,勞保局於核定可直接存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曾將 其存摺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否認委任關係,令人費解,有 存摺乙份(見原證十二)可考。
⑷原告所列報酬及車馬費均為依委任事務性質計算之最低數 額。按地政士承接之案件繁簡難易不同,與當事人間誠信 度有別。且地政士是否親自到府配合或接送當事人,均與 其時間及報酬有關,地政士承辦案件之報酬,自應依案件 之難易程度計算酬勞,不得以國稅局或台北市地政士公會 函釋酬勞標準作為依據。
鈞院於94年0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參與本件大樓押租金 節稅事宜,是否收取報酬詰問證人丙○○,經證人丙○○ 結證:「沒有,我有向原告甲○○請求給付報酬,但原告 呂說被告沒有給付報酬,但是我跟原告呂說你應該要給付 給我,我跟被告沒有關係,本件節稅事宜我花了很多時間 研究,我向原告呂請求10萬以上報酬,本件可以節稅六千 萬元左右,但後來被告找別人做節稅事宜。」等語(見當 日筆錄),更可證本件被繼承人黃宣彥遺產等登記事件相 當複雜,不可以一般案件收費標準作為給付勞務報酬準據 ,故證人丙○○單就更正附表三所示92年09月26日及92年 10月03日兩次即向原告請求10萬元以上之報酬,原告就上 開二日各向被告請求5萬元,並無不當。
二、被告方面:
1、程序部份原告丁○○非地政士,雖與原告甲○○為配偶關 係,但在本件無當事人之適格,合先陳明。實體部份原告 主張非承攬,係逐件委任,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既無委任關係,當然也否認委任關係之終止。總之,原告 係招攬失敗,於心不甘,因而捏造證據,訴請被告支付莫 須有之費用,其請求完全無稽。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更正附表一:遺囑規劃等8萬5千元部份。 ⑴92年3月3日之財產歸屬清單非原告申領,原告依法不得申 領,僅黃宣彥本人始能申領,黃宣彥之身份證在黃宣彥身 上,生病時身份證在被告保管中,但被告未委任原告申領 ,否則,被告不致於還要於92年07月11日去申領財產歸屬 清單。
⑵原告為遺囑見證人,不得向繼承人請求遺囑有關費用,更 不得請求規劃費,遺囑乃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無規劃之 名堂,且將日本、台灣財產各歸一方,更無規劃可言。 ⑶原告請求92年初至3月4日公證遺囑規劃制定費六萬元,請 問遺囑公證人陳幼麟作何公證?是否重覆?陳幼麟公證費 十來萬元,係黃宣彥支出,為何被告尚須支付原告公證規 劃制定費六萬元?根據何在?遺囑請求人係黃宣彥非被告 ?為何被告須付費給原告?
⑷原告為遺囑之見證人,其向被告請求費用,顯已違反「證
人」之義務,屬於變相之勒索。被告係黃宣彥之配偶,黃 宣彥公證遺囑時在黃宣彥身旁,乃合情、合理,與常情相 符,原告解釋為被告在黃宣彥身旁,證明被告委任原告規 劃遺囑內容云云,實無可信。黃宣彥係立遺囑人,所有費 用皆係由黃宣彥支出,自與被告無關。
⑸證人戊○○作證並未稱被告有委任原告規劃遺囑,其又證 稱被告有寫原證五之委託書(辦理款為清償之餘額證明、 或遺產稅延期申報),但該委託書係原告招攬節稅6千萬 元,費用8百萬元之案件過程中略施小惠之動作,並無委 任報酬之約定,係無償委任。
3、更正附表二,整理遺產繼承文件報酬36萬元部份。 ⑴遺產繼承之程序如下①繼承人四人(本件日本、台灣四人 )分割協議②繼承人四人申報遺產稅③完稅證明④四人持 完稅證明於一個月內一一辦理不動產、動產之繼承登記( 動產領款)手續,本件分割協議書未書立,無法進行申報 遺產稅。且分割協議書非原告承辦。申報遺產稅係鍾代書 承辦,非原告承辦。完稅證明係鍾代書承辦非原告承辦。 完稅方式係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本件遺產稅七千多萬元, 以何土地抵繳遺產稅須四人同意,缺一不可,因四人已書 立分割協議書,因而以何土地抵稅,均經協議,取得共識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登記手續與一般買賣登記差不多,僅 多出繼承系統,其他完稅證件(一般案件:增值稅、契稅 ,遺產案:遺產完稅證明),身份文件均相同,並不複雜 。
⑵原告所謂複雜者在本件為遺產稅若干之評估問題,即黃宣 彥遺產包括明生公司股份305/600,值現金若干?其他不 動產、現金均容易界定,但遺產稅如何節省,乃屬四人問 題,被告一人不必過份焦慮,惟原告自黃宣彥去逝後,如 影隨形,每天跟監被告,千方百計欲招攬節稅6000萬元, 軟硬兼施,意圖讓被告付出800萬費用,供其辦理,被告 因感覺原告有欺矇被告且懷疑有不法手段之情形,因而虛 與委蛇,未予明白拒絕,但兩造並未簽立委任契約,因而 根本不可能委任原告申報遺產稅,辦理土地抵稅或繼承登 記之可能,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空白)係臨訟制作, 申報人有四人,但均未簽名?如何證明四人皆有委任?至 於92年09月29日原證五委任書乃為招攬節稅代辦費800萬 過程中略施小惠而已,並未委請原告申報遺產稅,僅申請 展期並不需整理任何文件!被告未委任,原告縱自行製作 文件,亦與被告無涉!有何整理繼承文件費用可言! ⑶戊○○僅證稱有委任領取貸款餘額證明及申請遺產稅展期
申報,並未稱有委任原告代辦其他原告主張之項目,但貸 款餘額證明及申請展期申報遺產稅,均為無償委任,係原 告招攬過程中略施小惠之無償委任,原告豈能於事後請求 酬勞?
⑷本件遺產係與日方繼承人共同繼承,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 申報書列有四人,但日方並未委任原告,有日方二人委任 劉律師函復原告之函件(被證16)可證。原告既未受日方 二人之委任,亦未受被告之委任,卻主張遺產土地有若干 筆、房屋若干間、農地、旱地、建地、道路地多種用途, 案情複雜云云,請求36萬元云云,誠屬無稽。況土地登記 案件如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案件,可一齊送件,房屋亦同 。旱地、農地、道路地均相同,與普通登記案件,並無差 異,並非一筆一件,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者均得納入一 件,被告所繼承者僅房屋台北一處、淡水一處、台中一處 ,幾乎三件即可完成,每件一萬至一萬二,為數不多(被 告並未繼承單筆土地,僅繼承房屋),原告請求36萬元, 顯然毫無根據!
4、更正附表三,協商、諮商繼承事宜55萬5千元部份。 ⑴被告於92年07月11日申領遺產清單後即委任律師全權代理 遺產分割協議及土地抵稅之協商,92年08月06日律師函通 知原告應交出所有權狀及遺產有關文件,原告是時已明知 無權辦理遺產協商、諮商事宜,有何權利提起此部份請求 。
①在92年07月11日以前之部份,原告均非單純為被告之利 益參與出席,與會者尚有他人,其參與出席之動機對被 告而言縱為招攬節稅之代辦費800萬元(省稅6000萬元 ),但未成功,未成功則招攬過程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吸收,被告允無支付原告招攬費之必要。
②在92年07月11日以後之部份,原告與丙○○兩度至被告 處招攬節稅6000萬之代辦費800萬,被告並未同意,亦 未簽約。
⑵其他細項部分:
①押租金(玉山銀行)流程與被告繼承無涉,原告顯然係 處理明生公司之事而要求被告支付酬金。
②台中房屋繼承登記文件皆可在台北申領得到,且台中房 地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簿之公告現值申報,及房屋稅單 所載房屋現值申報遺產稅,均不複雜,法定車位有所有 權狀者亦有課稅價額據以申報遺產稅,原告故弄玄虛, 虛列一大堆費用,而且皆未經被告委任,被告有何付費 之義務?
⑶證人張靜宜部分:
張靜宜已證明原告與丙○○勾串意圖招攬節稅6000萬元, 代辦費800萬元,但未成功,而且對於節稅方法,語焉不 詳,被告懷疑,有不法勾當,不願簽約,證明原告招攬未 成功,另錄音帶中原告自承丙○○辦節稅,原告辦後段繳 稅及繼承登記,問題在於①丙○○前段節稅招攬未成功, ②原告未承辦遺產協議分割,③原告未承辦遺產申報,④ 原告無法代辦完稅證明,⑤原告無法代辦完稅證明,亦即 無法代辦繼承登記,尚有何權利請求被告付費? 又被告之繼承人四人依法申報遺產稅,聽由國稅局核定遺 產稅7千多萬元,並未找人做節稅之事,丙○○94.2.22稱 「…被告找別人做節稅事宜」,完全係無稽之談,推測之 詞,不足為證。
5、其他就原告之主張之駁斥:
⑴原告主張原證七、八分割協議書係被告交原告研討。 駁斥:雖當事人初步擬請原告代辦繼承登記,但尚未定案 ,嗣後日方不同意原告代辦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等,被告 亦不同意原告代辦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等,原告有何權利 請求諮詢、協商費或研討費。
⑵原告在錄音帶稱「我會跟你簽」係指總酬勞。 駁斥:係指「節稅6000萬,代辦費800萬及繼承登記費而 言」,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完全無涉。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均為節稅前之部份。
⑶丙○○證稱向原告請求10萬以上云云。
駁斥:丙○○與被告無涉,招攬不成功,被告無義務付任 何人費用。原告就丙○○招攬兩次,向被告請求各五萬元 ,依法無據。
⑷本案標的數十筆,原告係依最低標準請求云云。 駁斥:被告繼承者全為房屋,無單純之土地,房屋分屬台 北、淡水、台中三地,僅三件即得解決,非原告所言數十 筆。
⑸錄音帶稱「…我還要跟裏面的人有個承諾」,未游走法律 邊緣。
駁斥:有無游走法律邊緣,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移送 檢察署判斷。
⑹附表二、三協議書(草稿)均係被告委任云云。 駁斥:出席者均有第三人,還有黃宣彥之姑姑,原證七、 八協議書(草稿)當事人尚有非繼承人五人,即死者之姊 妹,非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何不向日方繼承人及五個第三 人請求,卻主張均係被告委任云云,自相矛盾。既主張原
證七、八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擬,原告已自承未承辦繼承 協商、諮商事宜,卻復主張被告應付協商、諮商費,亦復 自相矛盾。
⑺代辦申領明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云云。
駁斥:不實,係被告自行申領。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雙方之爭執再於有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雙方 有委任關係,提出原證五之委託書(辦理款為清償之餘額 證明、或遺產稅延期申報)為證,並佐以證人戊○○、丙 ○○於94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否認之,稱 該委託書係原告招攬節稅6千萬元,費用8百萬元之案件過 程中略施小惠之動作,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係無償委任 。
2、本件被告之配偶黃宣彥「①繼承人四人(本件日本、台灣 四人)分割協議、②繼承人四人申報遺產稅、③四人持完 稅證明於一個月內一一辦理不動產、動產之繼承登記(動 產領款)手續,本件分割協議書未書立,無法進行申報遺 產稅。且分割協議書非原告承辦。申報遺產稅係鍾代書承 辦,非原告承辦。完稅證明係鍾代書承辦非原告承辦。完 稅方式係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本件遺產稅七千多萬元,以 土地抵繳遺產稅」等,均經被告陳明,兩造間是否存在「 委任辦理遺產之關係」確實存疑。
3、可以先行確認者,本件被告之配偶黃宣彥確實擁有相當之 財產,其遺產之處理必存有相當之作業,其作業也絕非一 般遺產事件可以比擬。
但原告所主張之書面委任關係之證明,確僅為原證五之委 託書(辦理款為清償之餘額證明、或遺產稅延期申報), 此二者相形於原告所陳述之更正附表一、二、三(參卷二 ,p-29至33)之作業,顯然差距甚大,僅屬甚小之一部分 ,是否如同被告所辯稱係原告招攬節稅6千萬元,費用8百 萬元之案件過程中略施小惠之動作,並無委任報酬約定之 無償委任,當然要進一步釐清。
4、然而,委任關係並非一定要書面,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可, 而且該合意亦不限於明示,即使默示達成合意,亦可謂委 任關係成立。
由明示而言,可能在雙方自行直接達成,亦可能透過第三 者達成,如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所稱:「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
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而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 換言之,雙方之爭執要審酌:
①有無直接明示之約定。
②有無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
③有無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而非單純之沉默。
5、契約應考量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看契約之 約容,當然也會因之而審查契約是如何訂定,契約之主要 目的是繁瑣的、其經濟價值是而昂貴的,在訂立契約時雙 方一定小心謹慎,而趨於嚴謹,乃事所當然。本件被告之 配偶黃宣彥確實擁有相當之財產(遺產稅七千多萬元), 其遺產之處理必存有相當之作業(如有委任處理遺產之契 約,其契約主要目的是繁瑣的、其經濟價值是而昂貴的) ,訂約方式必小心謹慎,而趨於嚴謹,由原告提出原證五 之委託書(辦理款為清償之餘額證明、或遺產稅延期申報 )為證,是無法斷定原告所稱委任契約之存在,尤其是「 辦理款為清償之餘額證明」者,僅屬遺產稅辦理之一小部 分,在正常之授權或委任關係下,不可能就龐大遺產之事 務所為之委任,僅出具「辦理款為清償之餘額證明」之委 任書,本院亦無法由「辦理款為清償之餘額證明」之委任 ,來認定遺產稅辦理之委任。而「遺產稅延期申報」者, 是遺產稅辦理過程期限之延期,必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後,也無法以該部分就認定遺產之規劃及遺囑之訂立,況 「遺產稅延期申報」也僅為一程序事項,而且是可以獨立 出來之程序事項,該部分也無法作為整個「遺產稅代辦之 委任關係」之認定。
6、按原告之陳述,是被告與原告間達成委任關係,本件並不 存在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則尚待釐清者,是「有無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並非單純之沉默)」。
原告之考量為綜合之研判,其中包含原證五之委託書(辦 理款為清償之餘額證明、或遺產稅延期申報)為證,並佐 以證人戊○○、丙○○之證詞為證,該部分是否足以認定 雙方間有默示之委任關係,是本件訟爭之所在。
7、證人丙○○部分:
⑴證人丙○○之證述有兩:
①於94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結證:「認識(兩造)。 他們三人有協商黃宣彥遺產事項,因為之前都是被告與 原告甲○○在遺產申報事實,我參與後半段,我參與明 生大樓押租金的節稅辦理。我是土地代書(地政士), 第一次是原告甲○○來找我,後來被告乙○○有出面跟 我談,我跟被告見面過兩次,第一次92年09月26日下午 ,第二次92年10月03日上午10點多,因為僑福大廈管禁 森嚴所以我有事先約時間,我們談論節稅的事情,第一 認是被告跟另一位小姐、原告甲○○、丁○○在場,共 五人。第二次是我、原告甲○○、被告乙○○三人,原 告丁○○開車在下面等我們,原告丁○○沒有上來參與 。被告應該有委任原告甲○○。因為黃宣彥事宜龐大, 所以我的經驗來說被告有委任原告甲○○,且我92年10 月03日那次,被告哭著說:【美鳳、美鳳你一定要幫我 ,我們孤兒寡母】,且原告甲○○有幫被告辦理遺產稅 延期申報事宜,當時原告甲○○有跟我溝通,所以我認 為被告應該有委任原告甲○○。」等語。 ②94年0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參與本件大樓押租金節稅 事宜,是否收取報酬詰問證人丙○○,經證人丙○○結 證:「沒有,我有向原告甲○○請求給付報酬,但原告 呂說被告沒有給付報酬,但是我跟原告呂說你應該要給 付給我,我跟被告沒有關係,本件節稅事宜我花了很多 時間研究,我向原告呂請求10萬以上報酬,本件可以節 稅六千萬元左右,但後來被告找別人做節稅事宜。」等 語。
⑵被告完全否認之:
張靜宜已證明原告與丙○○勾串意圖招攬節稅6000萬元, 代辦費800萬元,但未成功,而且對於節稅方法,語焉不 詳,被告懷疑,有不法勾當,不願簽約,證明原告招攬未 成功,另錄音帶中原告自承丙○○辦節稅,原告辦後段繳 稅及繼承登記,問題在於①丙○○前段節稅招攬未成功, ②原告未承辦遺產協議分割,③原告未承辦遺產申報,④ 原告無法代辦完稅證明,⑤原告無法代辦完稅證明,亦即 無法代辦繼承登記,尚有何權利請求被告付費? 又被告之繼承人四人依法申報遺產稅,聽由國稅局核定遺 產稅7千多萬元,並未找人做節稅之事,丙○○94.2.22稱 「…被告找別人做節稅事宜」,完全係無稽之談,推測之 詞,不足為證。
⑶本院認為,茲事體大,被告當然可以參與各方之意見,而 加以斟酌,不能因為被告曾經語原告有過交換意見之機會 就認定雙方間成立默示之委任關係,況證人張靜宜也未就 所謂之「明生大樓押租金的節稅辦理」事項,與被告達成 委任關係之合意,自然無可認為「向原告呂請求10萬以上 報酬,本件可以節稅六千萬元左右,但後來被告找別人做 節稅事宜。」等證詞是可以被接受的,而由此觀察,證人 張靜宜稱「雙方有談過遺產稅」,或被告哭著說:【美鳳 、美鳳你一定要幫我,我們孤兒寡母】,或且原告甲○○ 有幫被告辦理遺產稅延期申報事宜,就足以認定證人張靜 宜之推測「認為被告應該有委任原告甲○○」為可信。 畢竟,關於默示之合意,當然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稱「表意人之舉動」者,仍應與 遺產稅辦理之事務相關,所以「被告哭著說美鳳你一定要 幫我」者,不足以為參酌;而「雙方有談過遺產稅」,僅 屬就相關事項之了解,而非對具體事務之共識,證人張靜 宜之證述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8、綜合研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