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陳武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9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永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康永公司)、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89年6月21日、到期日92年3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4359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印鑑 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上訴人系 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康永公司對上訴人 之貨款債務,而於89年6月間與訴外人丁○○即康永公司負 責人(並為被上訴人之親姐妹),及康永公司共同簽發。按 為親友作保簽發本票,乃社會上普遍之一般商業習慣,若系 爭本票係遭人偽造,按常理丁○○應會提出異議,又被上訴 人若未授權予丁○○,何以丁○○能得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號碼及住所等隱私資料?又依憲兵司令部刑鑑定結果,系爭 本票上戊○○之字跡雖與其當庭書寫不符,被上訴人己○○ 則因其簽名特徵不穩定,無法鑑定,然前開鑑定結果,僅能 證明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但無從證明戊○○及己○○ 並未授權丁○○或他人代為簽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 435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系 爭本票及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其上印文遭偽造,故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亦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 訴人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㈡經查系爭本票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上關 於「戊○○」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戊○○於93年8月6日 準備期日當庭簽名筆跡及台北銀行印鑑卡正本上簽名字跡, 其特徵與慣性均不相符;有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70頁),足證系爭本票確實並非被上訴人戊○○所簽 發。
㈢至於被上訴人己○○部分,則因其於93年8月6日準備期日當 庭簽名筆跡,與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連線通儲申請書正本上簽名字跡,其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 以致於無法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己○○」之簽名字跡相比對 ,亦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則據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己○ ○確實簽發系爭本票。
㈣又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陳:「當時承辦 人員已離職,是否當場對保不清楚」(本院卷第59頁),且 訴外人丁○○業已出境,並未回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2頁)。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丁○○簽發 系爭本票,自不得僅因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為親姊妹, 丁○○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以及丁○○迄未 就系爭本票提出異議等情,即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應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丁○○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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