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883號
TPDV,92,重訴,1883,200606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清
原   告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躍獅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坤鐘律師
       王妍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觀公司)雖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或為我國所認許,惟其既 於大陸地區業已辦理登記,有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足佐 (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49頁),縱未經我國許可,然其既 有部分爭執情節發生於我國所轄區域內,並在我國涉訟,參 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同一法理 ,即應認為原告中觀公司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 當有權利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其次,「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 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 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公司法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算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 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 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以上分經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77年台再字第69號判決載有明文 可參。查本件原告時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慶公司) 雖於民國92年5月19日辦妥解散登記,惟其清算程序既迄未 終結,參酌前述說明,其法人人格即尚未消滅,於訴訟上亦 具當事人能力,亦無疑問。是以原告時慶公司主張:若本件 時慶公司已無當事人能力,請求變更為此部份原告為「鍾文 清」,並進而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求為判令被告給付鍾文清 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此類附條件之變更聲明即無必要(本院卷㈠第40頁);何 況被告亦反對原告前開變更原告之情事(本院卷㈠第52頁至 第53頁),而原告其後復又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與起訴 時相仿,本院卷㈠第99頁至100頁)。因此本件時慶公司自 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原告,應無可疑。三、再者,原告時慶公司、中觀公司起訴時雖均誤載其法定代理 人為「乙○○」,惟其等於訴訟繫屬中業均具狀更正其法定 代理人為「鍾文清」,此有其歷次陳報狀在卷足佐(本院卷 ㈠第37頁及第336頁、卷㈡第13頁及第16頁),而本院查原 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確為「鍾文清」而非 「乙○○」,此有中觀公司上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時慶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佐(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 248頁至第249頁),故其此部份顯屬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即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已,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無不合,因此被告雖然 表明不同意原告時慶公司、中觀公司前揭各更正法定代理人 之行為,然亦無礙於原告前開合法更正之效力,在此說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觀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愛迪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迪斯公司)於91年12月18日共同簽 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標的為: 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3上海展覽會(5D Expo 2003展 又名5D魔法世界,以下簡稱系爭展覽),合作期間為92年1 月9日起至92年3月16日,共計67天。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己 項第1款約定原告中觀公司應就前項義務之履行委請台灣公 司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由保證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違約保證金,被告應於前開展覽 結束,結清所有相關帳款後,無息將保證票返還予原告中觀 公司,故原告中觀公司乃委請原告時慶公司為保證人,並將



由原告時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 共4紙交予被告,詎原告中觀公司分別於92年2月20日、92年 3月7日將被告應分得之利潤人民幣9萬1千元、1萬2千8百元 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未將附表1之4紙支票返還原告中觀公司,甚至將附表1編號1 、2 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導致原告時慶公司資金調度失措 因而發生退票,損害原告中觀公司之信用、商譽及原告時慶 公司之票據信用。原告中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己項 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4之支票,並依民 法第232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財產上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時慶公司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請求判令被告於中國時報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2、3、4之支票返還予 原告中觀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觀公司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時慶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 報以四分之一版面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原告中觀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程結算利潤予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丁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於開 幕日(依照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92年1月9日)起一周內( 即92年1月16日前)結算第一次利潤予被告,其後並每周結 算一次利潤以現金支付予被告,因此系爭保證票即因此分四 張開立,且發票日期均各在每一結算期之後,因此原告中觀 公司指稱須至展期結束始能認定原告中觀公司有無違約,顯 非的論。又原告自承其遲至92年2月18日始傳真誑稱無利潤 可結算,惟經被告於同年2月19日以傳真催告後,原告中觀 公司始於同年月20日以訴外人鍾文清之名義匯給被告379, 440元,第二次之利算結算則拖延二周至92年3月7日方將75, 864元匯予被告,惟其迄今尚未將第三次、第四次之利潤結 算清楚。
 ㈡中觀公司結算之帳目不清,且未經律師簽證: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丁項第1款之約定,收入應由律師代管 、結算,原告中觀公司並應提供經律師查核簽證之帳冊予被 告對帳,惟原告中觀公司於92年2月21傳真予被告之兩份活 動明細表,均係原告中觀公司自行製作,並未經律師查核簽 證,被告乃於同年月27日傳真要求原告中觀公司補行提供。 又系爭活動的廣告單雖列有訴外人可口可樂、英特爾等四家



知名廠商為贊助單位,卻未在明細中列廣告收入,亦與常情 有違,而被告亦曾以傳真函表達不能接受。此外裝潢費之金 額亦屢次變更,足證原告中觀公司所列之帳目不實,違反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中觀公司始於92 年4月1日傳真所謂律師門票收入支出監管報告,惟該報告乃 係由原告以傳真方式提供,未見任何律師署名,且並非就相 關之收支明細表、日記帳、銀行存摺等資料作確認動作,所 有營收亦未存入銀行設立專戶管理,足證該監管報告僅是原 告事後搪塞,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 ㈢原告中觀公司違約未將系爭展覽品報運退回臺灣地區: 系爭展覽原預定展出至92年3月16日,惟原告中觀公司違約 提前至同年月10日撤展,被告於93年3月19日將報關手續委 由訴外人愛迪斯公司辦理,原告中觀公司於翌日亦允配合保 證展品設備順利出關,齊全到港,惟負責上海貨運出關之訴 外人保昌公司根據原告之指示於同日聯絡,卻連絡不到海關 連絡人,由原告中觀公司聯絡,亦推說不清,原告更於同日 晚間傳真予被告,謂須歸還保證票,方能將貨物出關,同年 月26 日再度傳真被告,以需付裝修及律師監管費比例費用 等藉口謂始可將運出系爭展覽品,原告反覆以各種無理之手 段與藉口,拒不將展品運還,被告乃於同年月27日傳真予原 告中觀公司及時慶公司,表明被告之立場,原告雖謂被告曾 於同年5月29日傳真原告,提議展覽品委由原告在上海出售 ,惟原告在同年6月2日之傳真,亦應允將被告之設備運回或 出售,卻又於同年7月11日來函表明拒絕將展品出賣,又不 將系爭展覽品運還被告,故原告故意違約至明。 ㈣原告中觀公司有侵害被告著作權之情形: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擁有系爭展覽品「5D EXPO 」之著作權,惟原告中觀公司在其與訴外人上海展貿服務有 限公司之展覽會合作協議中第11章第11-1條卻約定前述展覽 品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中觀公司,並趁與被告合作之機會與 訴外人愛迪斯公司共同謀議,將被告所屬網站之5D魔法世界 圖片及相關文字著作下載抄襲,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於原告中觀公司所舉辦之春游、科技一日游之5D魔法世界解 說書而擅自重製、散布宣傳而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因此原告 中觀公司所為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 ㈤原告中觀公司有侵害被告姓名權之情事:
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原告中觀公司即已知悉被告之名稱, 惟其竟在所印製之展覽廣告單上印製一家仿冒被告名稱之「 上海躍師商貿有限公司」列為承辦單位之一,變相為該公司 廣告,並試圖混淆視聽,侵害被告之姓名權。




 ㈥因原告中觀公司違約,故被告無需返還附表1編號2、3、4等 支票;又被告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 附表1編號2之支票乃第三人所遺失與被告無關: 附表1所示之票據乃原告中觀公司為履行其義務,提供由保 證人即原告時慶公司所簽發供為違約保證金所用之票據,被 告雖應於展覽結束結清所有款項後,無息將附表所示之票據 返還原告中觀公司,但因原告中觀公司有前揭違反前揭協議 書明文或依契約精神所衍生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則被告 自無需返還系爭保證票。又因至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屆至 之際原告仍未改善其違約情事,故被告為保全權益而提示該 紙支票係屬維護權益之舉止,當無侵害原告中觀公司之權利 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此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00萬元即無依據。又原告時慶公 司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故被告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據即無侵害原告時慶公司之 情形。另因附表1編號2之支票乃被告交予訴外人劉安立保管 ,然因其保管疏失致遺失而為他人所提示而退票,應與被告 無關,因此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並請求賠償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
㈦附表3之支票為被告交付原告之作為相對保證支票之用,而 被告並無違約情節,故原告即負返還返還附表1編號2、3、4 等支票之義務,然在原告尚未返還附表3之支票前,被告亦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前述支票。
㈧被告並無違約事由,然原告等人竟提示附表3之保證支票並 致被告發生退票,使被告因此信用不良,無法參與公共工程 投標,迄今止少有七項工程之多,初估至少受有損失上千萬 元,故被告亦得以之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中觀公司與被告合意簽定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中觀公司 並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委由原告時 慶公司擔任保證人,並由其提供如附表1所示4紙支票面額合 計40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以上有系爭協議書、 票據明細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 ㈡被告曾於92年2月20日、92年3月7日分別收到原告交付之379 ,470 元(即人民幣91,000元)及75,864元(人民幣18, 200 元),以上有匯款回條、原告中觀公司通知「躍獅影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0 頁)。
㈢被告於92年2月16日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惟前開支票因 此退票,又附表1編號3、4之支票,現在被告持有中(本院



卷㈠第128頁)。
四、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本院卷㈠第97頁)暨渠等歷次書狀記 載內容,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第271條之1等規定 ,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提示附表1編號1支票,以及持有附表1編號2至4支票有 無正當權利可以主張?此又應細分:
⒈原告中觀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第1款、第2 款之約定結算利潤予被告?
⒉原告中觀公司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第1款之約定 ,由律師代管收入及結算?
⒊原告中觀公司有否違反展覽品運回交還被告之義務? ⒋原告中觀公司有無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及姓名權之情形? ㈡被告迄今是否仍持有附表1編號2之支票?
㈢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是否因被告或第三人提示附表1編 號1、2之支票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得否以附表3之支票之返還請求而與原告中觀公司請求 返還附表1編號2、3、4支票之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㈤被告得否以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提示附表3之支票所造 成之損害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無權提示附表1編號1或由他人提示編號2之支票,並應 返還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
㈠原告中觀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丁項第1款、第2款之時 程結算利潤予被告。
⒈按原告主張本件因開幕前並無售票及廣告收入,無從給付被 告應得利潤,而經原告中觀公司於92年2月18日以卷附傳真 通知被告謂「‧‧‧於開幕前皆無預售票及廣告收入,故無 此利潤之分配、另依丁之二結算方式直至1月31日止之收入 尚不足支付裝修費用,故也無法分配利潤,直至過年期間營 業額提昇至518,045‧‧‧時以快速之方式處理此款項」等 語(本院卷㈠第107頁),暨被告在嗣後之92年5月29日亦以 卷附傳真函覆承認廣告收入若無則不需再付證明各情(本院 卷㈠第245頁),且原告又曾在92年2月20日匯款379,440元 、在92年3月7日匯款75,864元予被告等情,而指稱其實際上 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結算應得利潤予被告等語。 ⒉而查,參酌系爭協議書第陸條丁項第1款、第2款之明文「結 算開幕前之預售票及廣告收入、其他相關銷售收入由律師 代管暫不結算予三方,應於開幕日起一周內結算。開幕後 三方每周結算一次利潤以現金支付,核,扣除裝潢費用、會 計師費及稅金後直接匯入甲(按:指被告)乙(按指愛迪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按指原告中觀公司)三方指定之帳



戶‧‧‧」各情清楚,而其第3條又載明開幕日為92年1月9 日(本院卷㈠第16頁、19頁),足徵本件締約三方本應在92 年1月16日(即開幕日起一周內)以前結算第1次利潤、又應 於92年1月23日以前結算第2次利潤,始符前揭協議書約定之 意旨。惟按原告中觀公司係遲至92年2月20日、92年3月7日 分別匯款予被告有如前述,而其原因,又非因原告中觀公司 於事前曾要求展期給付或結算,乃因為被告於92年2月19 日 通知原告中觀公司催促「‧‧‧請貴公司於本週五(21日) 前將本公司應得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所致,以及被 告更直指「依據合約,貴方應自開展起『每週與律師對帳』 後準時將報表知會本公司‧‧‧此次本公司發現在海報上及 現場出現多家贊助廠商之廣告,貴方稱無廣告收入顯為不實 ,本公司無法接受貴方擅自扣除利潤之理由‧‧‧」等情( 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中觀公司除交付前 開款項之時間已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時程外,且未交代前揭 款如何結算所得等情,即非虛構。
⒊然而,參酌原告中觀公司援引前述伊於92年2月18日所發傳 真函文、同年月21日補傳真被告之活動明細表(本院卷㈠第 58 頁),與被告在92年5月29日之傳真回函內容,指稱被告 已同意原告所主張開幕前並無售票及廣告收入,故無從給付 被告應得利潤之解釋等情在卷。茲被告固雖於前揭92年2月 19日函文指稱無法接受原告中觀公司所謂扣除利潤之理由, 後,復於92年2月27日去函通知原告中觀公司稱「到目前為 止貴公司一直提供模糊片段的結算金額,而且沒有一致性; 從未給予本公司正式結案報表供本公司查核確認;請儘快提 供以下資料:營收報表(需律師查核簽字)展場內正式 裝潢合約(附明細)及請款INVOICE律師合約及費用明細 稅金廣告收入明細,若沒有則請海報上之客戶出具正式 證明。以上相關資料齊全,並經本公司確認無誤後,再結清 雙方應得之款項,才能算完成結清款項之動作‧‧‧貴公司 提供之資料不全,本公司迄今無法據以結算本案‧‧‧」各 情(本院卷㈠第59頁),惟渠等於書函多次往來並各自提供 資料審閱後,被告終於92年5月29日傳真函文內表明同意原 告中觀公司各於前開函文內所提議之「甲、律師簽證之門票 收入。乙、裝潢費398, 000。丙、追加費用106,000元(雙 方可再議是否共同支付)。丁、廣告收入若無不需再付證明 ‧‧‧」等原為彼等所爭議之營收及應付帳款等事項(本院 卷㈠第245頁;被告於書狀內已自認前揭92年2月29日傳真函 文之真正,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顯見被告已於前揭 時間之後,同意原告中觀公司雖未依系爭協議書時程結算、



支付被告應得利潤,然並無可歸責事由無疑。換言之,無論 原告中觀公司所言開幕前確無前揭收入,致無從給付被告利 潤等語是否屬實,以及其在92年1月16日之前並未進行第1次 結算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然因被告在二度收受原告中觀 公司給付之價金後,基於前揭92年5月29日函文所述「迅速 解決彼此之摩擦,保有未來合作空間」、「不致因各種因素 拖延無法結案」等想法,而應允原告中觀公司所提出之各該 款項結算內容,堪信被告此際當無再以原告中觀公司於上開 時間之前所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陸條丁項第1款、第2款 內容之約定內容甚明。是以原告中觀公司主張:其此部份所 為,業經被告於起訴前即確認並無違反前揭約定條件云云, 當非無據。
㈡原告中觀公司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第1款之約定 ,委由律師代管收入,並為結算。
按原告就其主張伊曾委由律師代管收入及結算乙節,已據其 提出「門票收入及支出監管報告」、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 務所之律師工作報告、確認書(本院卷㈠第112頁、第252頁 至第264頁)等件為證,而核該等文書固未經原告依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處理,致未能 因此產生推定真正之效力,且被告亦否認前揭私文書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然查,前揭私文書之由來,其遠因係根據系 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結算」第1款及第戊項「付款」第1 款之約定內容而來(本院卷㈠第19頁),而近者乃因被告於 92年2月19日、同年月27日傳真通知要求原告中觀公司應「 自開展起每週與律師對帳‧‧‧」、「請儘快提供以下資料 營收報表(需律師查核簽字)‧‧‧律師合約及費用明 細‧‧‧」所致(本院卷㈠第57頁、第59頁),可知原告中 觀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前揭經由大陸地區「上海市海華永泰律 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文書,其成因即非無所本,而以上開「 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取得律師 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並有取得律師執業證乙情,亦據大陸地 區上海市出具證明,而上開證明印文且經上海市公證處公證 員公證屬實,復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此有 前開基金會95年5月18日(94)核字第031121號、第031126 號證明及所附資料在卷足佐,甚至證人劉武松(即參與締結 系爭協議書之訴外人愛迪斯公司副總經理)亦於本院結稱確 實見過前揭工作報告無誤(本院卷㈠第404頁),因此上開 各該大陸地區上開律師製作之文書內容,其形式上之真正即 無可疑。再觀之被告既於前揭92年5月29日傳真函文內自承 同意「甲、律師簽證之門票收入。乙、裝潢費398, 000。丙



、追加費用106,000元」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復核與做成在 先之92年4月1日「門票收入及支出監管報告」、「律師工作 報告」其內所載吻合,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其實質 內容亦屬真確。換言之,被告否認原告中觀公司曾依系爭協 議書之要求委由大陸地區之律師代管收入並為結算,並抗辯 前揭私文書均屬不實等語,俱屬空言,而無足取。亦即,本 件原告中觀公司所為確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結 算」第1款之要求,即此部份所為即無違約情事即亦清楚。 ㈢原告中觀公司並無違反展覽品運回之義務。
⒈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 「至甲方展品運交台灣港口時交付予甲方‧‧‧」,原告中 觀公司於展覽結束後,應將展品運回台灣交予被告,惟因原 告中觀公司迄未將展品運回,亦屬違約云云,並引報關委託 切結書、出口報單、原告中觀公司92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6 日函文、上海保昌科教國際展覽運輸有限公司92年3月20日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09頁)。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丙項第3款已明定「丙方負責之 工作‧‧‧負責展品境內運輸、報關及關稅,展覽完畢後 負責將展品運至上海海關報關及裝船,其後之國際運費由甲 乙方負擔」等情(本院卷㈠第18頁),而細繹原告中觀公司 原告中觀公司亦各於前述函文中已表明「我們將按照保昌公 司之安排做好清點等工作,以保證貴公司之設備順利出關, 齊全到港」、「本公司堅持認為,依據合約精神,貴公司必 須將本公司之保證票一張於設備出運前交回給本公司。本公 司所接洽的出運公司必定在收到本公司確認通知後,方能將 貨物出關‧‧‧」、「依據合約內容,裝修及律師監管費貴 公司必須承擔相應比例的費用,本公司決定:必須待貴公司 將應付款(計人民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整)匯入共管帳戶 後,本公司才會通知船運公司將貴公司之設備出運(出關及 出運手續均已辦妥,船運公司只待本公司之書面通知即可發 貨)」,足見原告中觀公司已經完備其依約應盡義務無疑, 惟因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紛爭,始阻止展品起運回臺灣交 予被告。茲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糾葛固深,其間或曾多 次發生歧見,然最後依被告前述92年5月29日傳真函文所述 ,「近日我方經評估(上海5D魔法世界)展覽設備運回台灣 十分不符合經濟原則,況且時間有限已經作業不及,基於各 方能保有友好關係,迅速解決彼此之摩擦,保有未來合作空 間,茲建議如下盼能支持:設備(如附件一)委由中觀公 司取出在大陸出售,『所得款項優先支付應付中觀之費用』 及佣金,餘款再之(支)付給躍獅‧‧‧歡迎上海展貿或沈



總也可以代為銷售,當然佣金應歸銷售者」及附件所載「以 上出售所得(不含稅)優先扣除躍獅應該支付中觀款項,及 25%銷售佣金後,再匯給躍獅」等語,暨原告中觀公司於接 獲被告前開傳真函文後於92年5月30日之覆函內容「‧‧‧ 本司必須聲明:自3月分以來,本司就貴司之設備出運事宜 一直以傳真方式催促貴司儘快解決,但貴司一直沒有真誠處 理此事。作為本司來說,本司已經盡力‧‧‧」(本院卷㈠ 第165頁)、又於92年6月2日回函稱「‧‧‧本司也會考慮 將貴司之設備託運回臺灣,或協助在上海銷售處理‧‧‧」 各節(本院卷㈠第30 3頁),可見兩造自展覽結束後至當時 ,至少有下列情節已為原告中觀公司與被告之共識:其一, 被告於92年5月29日當時(即附表1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暨提 示時間後、被告於92年2月20日、3月7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金 錢之後,亦為92年3月10日展覽結束之後)確實積欠原告中 觀公司款項尚未償還,因此被告才有所謂「出售所得『優先 扣除躍獅應該支付中觀款項』,及25%銷售佣金後,再匯給 躍獅」之說詞,暨其二,展品於展覽結束後雖然運回台灣交 還被告,但其原因並非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中觀公司之事由所 致,故被告始提議展品無庸運回台灣,交由被告中觀公司於 大陸地區就地出售變現即可,並以所得款項處理其所負債務 (包括積欠原告中觀公司之部分)甚明。
⒊要之,本件展覽品固於展覽結束時並未運抵臺灣交付被告, 惟其原因如前所述既非原告所應負責,是則被告辯稱其因原 告違反前揭義務,故提示附表1編號1支票乙節以保護彼之權 利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採取。
㈣原告中觀公司並無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及姓名權之情事。 ⒈被告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柒條約定,系爭展覽品之著作 權乃伊所有,惟原告中觀公司於其與訴外人上海展貿展覽服 務有限公司之展覽會合作協議內約定著作權歸原告中觀公司 ,並與訴外人愛迪斯科技公司謀議將被告所屬網站上之5D魔 法世界圖片及文字著作下載抄襲,已重製被告著作;又於系 爭展覽會入門票未經被告同意印製「上海躍獅商貿有限公司 」為承辦單位,有令人混淆之不正競爭情形云云。 ⒉然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惟其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僅截取書據 中之一二語,任意推敲而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參照)。考之原告中觀公司與訴外人上海展貿展覽服 務有限公司締結之展覽會合作協議第十一章約定條款11-1固 記載「乙方(按即原告中觀公司)擁有『展品提供方』所授 權使用的5D EXPO展覽之展覽所屬商標、圖形及其名稱、展



覽用之軟件暨系統及其形象、品牌、展覽場地設計圖等的著 作權」乙情,惟參以緊接其後之同上契約章節11-2所載「甲 方在使用11 -1條款所涉及的內容時需經乙方同意」之內容 (以上契約條款,參本院卷㈠第120頁),可知原告中觀公 司與前述公司所約定之上開內容,其真意並非圖欲改變被告 所指展覽品其著作權之歸屬,事實上僅不過為原告中觀公司 要求締約之他方(按即上海展貿展覽服務有限公司)於因展 覽所需而有使用前述展覽品之商標等之必要時,需徵得原告 中觀公司之同意而已,否則上開約定中自無強調系爭展覽品 仍另有「展品提供方」之必要。因此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要 無足取。
⒊其次,被告雖引春游、科技一日游之5D魔法世界解說書內容 (本院卷㈠」第62頁至79頁),主張原告中觀公司所為有未 經被告同意而重製被告著作之嫌疑。但查,原告固不否認曾 經使用被告交付之光碟片(原告中觀公司列為證物13,證物 外附)內容而用以製作前開文書,但主張此係該公司與被告 在本件展覽期間所推出之促銷活動所製作之企劃書,惟於初 步規劃階段因逢SARS而取消,故事實上並無前述春游科技一 日游之活動等語。乃證人即代表愛迪斯公司締立系爭協議書 之劉武松(本院卷㈠第21頁之「立協議書人欄」參照)亦到 庭證稱「(問:這個5D展覽是否一開始就包括春游的活動? )是,本來這個活動主要收入來源就在春游上面」、「春游 本來就是三方協議展覽活動的主要營收來源」、「(問:關 於春游的活動是展覽主要促銷活動之一,三方是否都確實知 情?)是」、「(問:{提示原證13光碟片}是否看過?) 是被告公司一位叫小宇的交給我的,我將此片光碟帶去上海 交給中觀公司,給他們印製海報、文件之用途」、「(問: 光碟片所印製出來的海報等文宣資料,是否也可以用在春游 的相關活動?)當然可以」、「(問:原證1為何沒有寫到 春游一日游的活動?)在協議書裡面簽立的都是展覽會內容 ,春游則是展覽會的促銷活動裡面的一環,主要營收來源, 所以沒有寫在協議書,但是三方都有認知」,以及「(問: 據你所知,到最後春游一日游是否因為SARS關係,而停辦, 最後胎死腹中?)是」各情明白(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乃其既為參與締結系爭協議書人員之一,所述即足採信 。茲其證言內容既與原告中觀公司上開陳述情節比對吻合, 堪信原告中觀公司否認有未經被告同意重製其擁有著作權之 資料云云,並非虛構。
⒋更何況,參酌前述被告於92年5月29日傳真原告中觀公司收 受之函文所載,彼於其內雖已就兩造間因本件展覽衍生之若



干權義關係提出解決方法或建議,然絲毫未言及原告中觀公 司有何侵害被告著作權(智慧財產權)或姓名權之情事,更 足見原告中觀公司及前揭證人劉武松所述被告早於本件展覽 之前即已同意原告中觀公司等使用被告交付之卷附光碟片內 容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換言之,被告抗辯原告中觀公司等 有侵害其著作權或姓名權等情節,俱屬空言,無法採信。 ⒌再者,被告所指前揭上海躍獅商貿有限公司乃為有別於被告 中觀公司之組織,乃該公司主張與原告中觀公司間亦有合作 辦理2003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展覽會等情,此有上開大 陸地區公司傳真函文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13頁)。惟姑 不論前揭「上海躍獅商貿有限公司」傳真函文內容是否屬實 ,然縱被告與該公司間存有爭執,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 告亦僅得對於上開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對於原告中觀公司 有所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且觀之被告 雖在92年4月1日以南港區公所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中觀公司指摘前述入門票上印製「上海躍獅商貿有限公司 」乙節係有違誠信原則(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然上 開行為究竟對於被告有無造成損害甚至損害之程度?迨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其徒引此部 份抗辯情節,而欲資為保有甚至提示附表1所示各該支票之 權源,即有未足,在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中觀公司所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 書內容之情事,是其以原告中觀公司因有違約事由,而主張 彼於合法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並有正當權源持有附表1 編號2、3、4等支票云云,俱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提示用為保證履行債務所用之附表1編號1之支票,以及 應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1款所載歸還附表1編號2、3 、4等支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原告中觀公司主張其請求返還之附表1編號2、3、4之支票現 在被告持有中,為有理由。
按被告已自認附表1編號3、4之支票確實在伊持有當中已如 前述,乃其既無約定事由或法定原因得繼續持有前揭支票, 因此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返還前揭支票,即屬有據。然而,被 告雖辯稱附表1編號2之支票業據其交予訴外人劉安立保管, 然因劉安立於保管中因疏失致遺失,其後為他人所提示而退 票,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劉安立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 ㈠第147頁)。惟原告已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乃被告亦未 能對於前揭文書舉證證明其真正,乃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 ,已均值懷疑。更何況參考被告通知原告之傳真函文所載, 被告曾在92年3月13日即通知原告中觀公司「昨天下午,本



公司財務部得知貴公司所提保證票3/15已經由銀行在到期日 七天前轉出,無法提回。經努力交涉亦是沒有辦法取回;目 前也只能等退票後再去取回歸還貴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 251頁),暨附表1編號2支票之影本,其票背更載有「躍獅 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日(即92年3月15日)之前 所蓋用之印文(本院卷㈠第339頁),乃被告對於前揭文書 之真正均未爭執,堪信上開文書之真正應無可疑。乃被告既 否認曾有轉讓前揭支票權利予他人之意思(按被告始終僅辯 稱該紙支票係交他人保管而已),足見該紙支票票背上之簽 名顯非基於權利轉讓所為甚明,亦即徒憑上開背書之記載, 難認被告業將系爭票據之權利已經轉讓他人。而其對於所謂 支票遺失乙節又未能善僅舉證之責,則綜參上情,可知本件 附表1編號2之支票自仍應在被告實力保管中無疑,否則被告 當無庸於支票發票日前猶去函通知原告中觀公司謂將於「退 票後再取回歸還」等語甚明。故其所辯並未持有該紙支票, 無從返還云云,乃不足取。亦即,原告中觀公司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而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七、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是否因被告或第三人提示附表1編 號1、2之支票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躍獅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