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125號
TPDV,92,訴,512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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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辛○○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張質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東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東怡公 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37,7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保證人戊 ○○為被告(見本院1 卷第47頁),與原訴主張消費借貸及



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怡公司與被告乙○○給付借款 事實,皆係本於被告共同簽立借據及借款合約書向其借貸60 0 萬元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乙○○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 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3 年1月13日起算(見本院2 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以其與被告戊 ○○於86年12月27日所簽立借據(下稱86年借據),資為向 被告戊○○請求之訴訟標的,惟該借據乃原告與被告戊○○ 為解決前開600 萬元債務,基於原先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成 立之和解(詳後述),並非另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則原告援 引86年借據,僅用以補充說明其與被告戊○○間之連帶保證 關係,尚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怡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 及被告戊○○為保證人,分於82年4月20日及82年4月21日各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期限2 個 月,依一般民間借款月息3%計息,被告共同簽立借據,被告 東怡公司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摸乳巷小段 7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6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伊資為擔保。被告於82 年6月19日清償期屆至, 要求展期1個月,利息降為每月2.6%,並以每月交付2紙訴外 人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期公司)支票方式付息, 被告依循此方式將借款陸續展延至83 年6月19日,被告戊○ ○於83 年8月5日與伊會帳確認借款600萬元及利息事實。伊 於84 年間以本金600萬元及利息504,333元(按年息8.05%計 算83年4月19日至84年4月10日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日僅受償2,866,588元,尚欠3, 637,745元未償。雖被告戊○○於86 年12月27日另邀其父即 訴外人孫明德為債務擔保人,將上開欠款累計達13,736,222 元,作價500 萬元並由孫明德簽發本票清償,惟屆期皆未履 行,被告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則以:被告東怡公司、乙○○向原告借 貸600 萬元,依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所



載,並無任何利息約定,則伊陸續交付上期公司總計3,424, 167 元支票自非清償利息,而係清償本金,再加計原告拍賣 系爭土地受償2,866,588 元,伊等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戊○ ○雖簽認對帳單,但並未註記尚欠600 萬元,且無被告東怡 公司及乙○○簽名,可見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在 本院執行處計算利息為年息8.05% ,亦與其所稱本件借款利 息為月息2.5%或2.6%不符,可見原告所稱雙方約定借款利息 不實。又被告戊○○係普通保證人,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 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原告於86年12月27日與被告戊 ○○及孫明德協議上開債務以500 萬元和解,並由孫明德簽 發5 張本票支付,依民法第320 條反面解釋,被告東怡公司 、乙○○之舊債務因此而消滅。再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本 件債務既由被告戊○○孫明德承擔,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東怡公司、乙○○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東怡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及被告戊○○ 為保證人於8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雙方簽立借據,被告東怡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660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於84年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3日受償受償2,866,588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在卷可參(分見本 院1卷第8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3年度執字第 12560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637,7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后:㈠、查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惟以借據及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書上並無利息記載,辯稱本件借款並無利息約定 云云。惟被告自8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萬 元,原借款期限於82 年6月19日屆至,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展 期後,陸續簽立借據及借款合約書,將清償期延展至83 年6 月19日止等情,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83年2月19日、83年3月 19日及83 年4月19日之借據及借款合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 院1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8頁),而觀諸上開借據及借款合 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皆係600 萬元,被告東怡公司亦重新簽發 到期日與展延日同之6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資為還款支票



及保證本票,足見兩造就600 萬元借款僅重新締約延展之清 償期日而已。再者,被告所提上期公司簽發到期日自82 年9 月19日至83年5月28日止之支票(見本院1卷第28頁至第31頁 ,支票影本外放),惟原告否認兌現其中票號 ZN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餘皆不爭執,而該紙支票並無指定付款予 原告之記載(見外放證物支票影本編號8 所示),況證人即 該紙支票之提示人丙○○○到庭亦無法證明該紙支票係原告 交付之票款等情(見本院2 卷第95頁、第96頁),則原告否 認曾收受或兌付該紙50萬元支票等語,尚堪採信。是扣除上 開50萬元票款所剩之2,924,167元票款,倘均用以清償600萬 元本金,何以被告歷次所簽立借據之借款金額仍係600 萬元 ?可見被告辯稱上期公司支票用以清償本金云云,顯與實情 不合,自無可採。另參酌被告戊○○即本借款保證人於本件 借款最後一次展延83 年6月19日屆期後,於同年8月5日與原 告就系爭600 萬元借款部分彙算積欠利息一節,此有對帳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65頁),在在證明原告主張本件借 款係有息借貸為實。又再依該紙對帳單所載每月利息157,35 2元或156,000元(即對帳單A+B,121,352+36,000=157 ,352;120,000+36,000=156,000),據此計算利息約為月 息2.6%,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交付二紙上期公司支票支付利 息相符(見本院1 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更足以說明被告 數度展期之借款本金始終為600 萬元,以及上期公司票款係 用以支付利息,故出現36,312元、210,333元、121,440元、 36,374元、121,248 元等非完整數額票款等情。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上期公司支票用以清償本件600 萬元借款約定 利息一節,堪予採信。又利息約定方式非以書面為限,被告 交付上期公司支票支付依月息2.6%計算之本件借款利息一節 ,既如前所述,則原告俟清償期屆至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自行減縮以年息8.05% 計算求償利息數額,並未因此變更 被告前以月息2.6%給付利息之事實,故被告另以本件借據及 抵押權設定書並無利息記載,以及原告主張利息前後不一等 情,辯稱本件借款並無利息約定,自無可採。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36 條規定,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查原告與被告戊○○於 86年12月27日簽立借據首段即載明:茲有債權人甲○○(甲 方)及債務人戊○○(乙方)因雙方於83年發生借貸關係內



容如下⒈土地抵押設定600 萬元,后經法院拍賣,甲方得款 2,653,150元。⒉支票借款747,000元等事實無誤,累計至今 86年12月23日共金額13,736,222元,經甲、乙雙方協議全部 債務以500 萬元處理完畢,今后不再產生任何債務,同時孫 明德為乙方債務擔保人等語(見本院2 卷第30頁),另佐以 該借據見證人丁○○、庚○○亦證陳:當天協調後以500 萬 元,並由孫明德來幫戊○○還債等語(見本院2 卷第62頁、 第84頁),可見係由原告與被告戊○○及第三人孫明德成立 和解,由孫明德加入債務關係承擔500 萬元之借款,原債務 人戊○○在本息500 萬元之範圍內,並未脫離債務關係,顯 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且原告亦無免除其餘被告債務,或使全 體被告皆脫離本件債務關係之意,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立86年 借據已使被告東怡公司與乙○○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再 向彼等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本件依兩造所簽立 之借據所示,被告東怡公司與乙○○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戊 ○○雖係保證人,惟該紙借據已載明:「保證人需連帶負責 清償本項借款之一切債務,並拋棄民法債編第24節之各法條 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1卷第8 頁),則被告戊○○依約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其以普通 保證人及先訴抗辯權置辯,自屬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於84年間以本金600萬元及自83年4月19日至84年 4 月10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504,333元利息,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日受償2,866,588 元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在原告拍賣系爭地之前,雖交付共2,924,167 元之 上期公司支票予原告,惟此部分僅清償600 萬元之利息,並 未清償本金一節,前已詳述,而原告依600 萬元本金及原先 約定利息計至94年8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前之本利和為9,533 ,329 元(見本院2 卷第36頁),雖斯時原告僅以600萬元及 降以年息8.05%計算83年4月19日至94年4月10日止共計356天 之利息為504,333元(計算式:6,000,000×0.85÷12÷30× 356=504,333),向本院執行處陳報6,504,333 元債權,經 分配拍賣價款受償2,866,588元,尚有3,637,745元未受償( 計算式:6,504,333-2,866,588=3,637,745 ),然該債務延 至86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戊○○另簽立借據和解時,已累 計高達13,736,222元,則本件原告僅以上開執行後未受償金 額3,637,745 元為請求,且該數額尚在原告與被告戊○○



86 年和解約定500萬元範圍之內,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7,7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7,745 元,以及兩造所不爭執自 9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除被告東怡公司外,其餘兩造就本判決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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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