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3485號
TPDV,86,訴,3485,2006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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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乙○○
相 對 人
即被告   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名吳政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3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判決 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兼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吳政東於90年10月30日改名為甲○○,請准聲請更正 等語。經查,本院86年度訴字第348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係 於86年11月3日判決,而依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即被告兼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政東係於90年 10月30日始改名為甲○○,是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並無不符,即本院於為判決時並無錯誤之情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固得以裁定更正 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 以准許。至聲請人欲聲請執行或判決後續程序,當檢附戶籍 謄本證明相對人即被告改名之事實,亦無聲請更正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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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