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郭自鋼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虎堂犯 罪組織,為該組織成員,於八十三、四年間,升任竹聯幫虎 堂副堂主一職,操縱其直屬之虎堂成員王斯祈(綽號「小龍 」,前為第一代虎戰隊成員)、林錦龍(綽號「阿龍」), 林錦龍並另行成立板橋會,為板橋會會長,下轄行動組組長 李志明(綽號「志明」)及潘源驊(原名潘建君)等人;而 甲○○(綽號「貴哥」或「阿貴」)於九十二年間經由王斯 祈之引介認識郭自鋼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郭自鋼表示 :其等中壢有人,可在中壢成立虎堂中壢分會等語,首謀成 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簡稱虎壢會),並召集陳茂偉(綽號 「阿偉」)、陳宏宗(綽號「紅中」)、胡台鋼(綽號「鋼 鐵」)、吳金來(綽號「阿來」)、乙○○、高振源、謝新 鑑(綽號地瓜)及莊仁榮(綽號阿榮)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 中旬某日,在桃園中壢市昱帝嶺餐廳舉行虎堂中壢會之設立 儀式,席間並推舉陳茂偉、陳宏宗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 下轄胡台鋼、吳金來、王傳文、乙○○、謝新鑑及莊仁榮等 人,而張宥全、林文勇則於該次聚會後分別加入虎壢會,渠 等係由各該分會輪流舉辦聚餐凝聚組織向心力,係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分別從事脅迫性及暴力性之 犯罪活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分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 定有明文。本規定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施行, 其目的在排除證人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外處所之傳聞供
述,惟就此類傳聞供述何時可例外作為證據,未設特別規 定。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禁止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即所謂之傳聞法則,惟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設有傳聞法則 之例外,即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可作為證據之情形 ,設其例外規定。審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制定時,刑事訴 訟法並無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而組織犯罪案件之審 理,又常須藉助秘密證人之供述以為認定,對被告權益之 保護不免欠週,故原則上排除檢、審以外處所作成之傳聞 供述。茲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現行刑事訴訟法已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對傳聞法則之例外,有明 確、嚴謹之規定,關於組織犯罪案件,如依刑事訴訟法所 定例外情形適用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合於前 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即應考量該條例及刑事訴訟法 制定、修正之歷史過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中段,因應當時刑事訴訟法制關於傳聞法則之規範並不 完備,故規定證人在法官、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言始有證據 能力,茲修正在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已嚴設承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例外規定,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制定時所未及審酌,本 院權衡實體正義之維護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於組織犯罪案件亦得適用,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陳茂偉、陳 宏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及共同被告甲○○、莊仁榮 、高振源、林文勇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共同被告陳茂偉、陳宏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及 共同被告甲○○、莊仁榮、高振源、林文勇於警詢中所為
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茂偉、陳 宏宗於警詢、偵查中及共同被告甲○○、莊仁榮、高振源 、林文勇於警詢中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伊只是載人去吃飯 而已云云。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二條明定防 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 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 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 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 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 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 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 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 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 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 之犯罪組織。查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公眾周 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已知事實,而本件竹聯幫虎堂係 屬竹聯幫堂口,聚集成員,從事恐嚇取財等犯行,自屬 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而言。
(二)又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二十六日警詢 時分別自承伊認識郭自鋼、陳茂偉、陳宏宗、林錦龍、
王斯祈及吳金來等人,大家都是虎堂成員,九十三年年 底在中壢昱帝嶺餐廳,由綽號「大象」主持聚餐成立「 虎壢會」加入組織,沒有入會儀式,就成員大家一起吃 飯,吃完飯就算完成入幫儀式,伊之所以加入,是希望 有一個組織保護,伊所加入的虎壢會現在會長是阿偉, 本名為陳茂偉,副會長紅中,本名為陳宏宗,另外還有 幹部鋼鐵,本名胡台鋼、幹部阿來,本名吳金來,另有 成員阿榮,本名莊仁榮,阿全張宥全、富松本名乙○○ 、地瓜本名謝新鑑、小五本名高振源等,那時宣布成立 之際,大家並未反對,虎壢會、板橋會及虎戰隊是竹聯 幫虎堂旗下的分會,由虎堂堂主及副堂主郭自鋼授意成 立,其為顧問,對外處理事務時,如討債、糾紛等事情 ,皆向他人自稱是竹聯幫虎堂虎壢會貴哥,亦曾因其他 幫派找麻煩,而調借過槍枝等語;而共同被告陳宏宗於 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二十九日警詢時、同年八月十日、 二十九日偵查中則分別供述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在中 壢市昱帝嶺餐廳,由虎堂堂主及副堂主郭自鋼主持成立 虎壢會,當日貴哥指定伊擔任副會長,陳茂偉為會長, 會員有胡台鋼、莊仁榮、吳金來、乙○○、謝新鑑、高 振源、王興和等人等語;且共同被告陳茂偉於九十四年 八月九日警詢時、同年八月十日、二十九日、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偵查中亦分別供述伊在九十三年年底在中壢市 昱帝嶺餐廳吃飯,當日貴哥說伊等這樣就算加入竹聯幫 虎壢會,伊任會長,陳宏宗任副會長,當場有貴哥、胡 台鋼、吳金來、王興和、乙○○、謝新鑑等人等語;核 與共同被告莊仁榮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 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四年農曆春節前,在昱 帝嶺餐廳吃飯的目的是成立虎壢會,由甲○○提議等語 相符,並有三七三酒店開幕時請柬影本一份附卷可供參 考,足認被告確係參與犯罪組織虎壢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 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 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 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 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 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
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 重罪名,尚難認為係二個或二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 論以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審酌被告雖參與犯罪組 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無積極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 財等行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