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05號
TPDM,95,訴緝,105,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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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HN TERE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6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JOHN TERENCE 甲○○○○○○係TIDEWATER 公司之船 長兼駐臺經理,劉曼娜(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則係TIDEWATER 公司在臺北代理商亞美海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就八十一年十月國光生產平臺用工作船規格標進行開標,投標 者均須提出合格船舶之證明,而證明文件中,最重要者為船舶 繫柱力證明。TIDEWATER 公司提出新加坡籍海洋號工作船參與 投標,劉曼娜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經授權為TIDEWATER 公司執 行投標業務之人,並參與投標,TIDEWATER 公司第一次投標時 ,該標適因合格投標者未達三家廠商而流標,另於同年十月二 十三日再度重標(標名CBK-92MV-1R)。JOHN TERENCE 甲○○○○○○ 明知海洋虎號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均在中油公司其他工程工 作,從未至印尼BATAM 島作過任何繫柱力測試,竟意圖獲取投 標之機會,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投標時,偽造新加坡 DETNORSKE VERTAS驗船公司西元一九九○年三月五日及一九八 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船舶繫柱力證明書參與投標,劉曼娜與 JOHN TERENCE 甲○○○○○○並一再向中油公司主持開標之主管表示 ,其所提之船舶繫柱力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絕非偽造,而 行使上開偽造之船舶繫柱力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 油公司對上開投標審查之正確性等情,因認JOHN TERENCE 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 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 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 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JOHN TERENCE 甲○○○○○○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偵查,八十二年 四月一日提起公訴,六月四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 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 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期間共一年二月又八日,並扣除檢察官八十二年四月一 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六月四日繫屬法院前之二月又四日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亦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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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美海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