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
甲○○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丙○○ 因積欠黃勝騰、周錦雲債務,迭遭催討無力清償,遂向甲○ ○商借票據使用,言明將先開立票據以償還借款,屆期將以 現金將票據換回,而甲○○明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三峽分行(下稱彰銀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 (已被使用過,剩餘約十五張左右)、「乙○○」及「松芳 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等物品,係自稱「許珍瑋」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搬離向甲○○ 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二號十四樓之二房屋後所 遺留之物品,均為離乙○○、「許珍瑋」所持有之物,其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幫助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將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臺北市○○街 三九巷五○弄二五號住處附近,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丙○○, 且告知丙○○物品來源;而丙○○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 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二枚,係「許珍瑋」所遺留,甲○○擅 自據為己有而交付予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 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二枚予以收受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底,連續在 其位於臺北市○○街二四一巷二五之一號(現因道路整編地 址更改為臺北市○○○路四五六巷十九號)之住處,分別盜 蓋「乙○○」、「松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後,將之分別交付黃勝騰、周錦雲,用 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而行使之,嗣黃勝騰將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偽造支票交付予黃淑蓉持有,周錦雲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交付予吳綻宇持有。惟前揭空白支票及印章等物品,實 係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街 一八一巷九弄二四號二樓住處所失竊之物品,乙○○遭竊後 ,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彰銀三峽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迨 黃淑蓉、吳綻宇持上開票據向金融行庫提示時,均以票據業 經掛失為由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規定 甚明。本案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令其合法具結,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證人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詞作成之情況,證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認為適當; 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 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 ○○對於有自甲○○處收受空白支票一本、「乙○○」、「 松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等物品,並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張等情亦均供承無隱,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道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二枚係贓物云云。惟查 :甲○○於交付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二枚予丙○○時,確實 曾告知丙○○上開物品係其房客所留下來的等情,業據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丙○○明知上開物品非屬甲○○所有 ,甲○○亦無任何權利得將上開物品借用予伊,對於上開物 品係甲○○侵占而來之贓物自有明確認識,惟其仍因急需開 立票據償還他人借款,即予以收受上開物品,其有收受贓物 之犯行自明。又起訴書上雖記載甲○○所侵占、丙○○所收 受之該空白支票本內含二十四張支票,而證人即空白支票實 際所有人乙○○復於偵查中證述:伊領到該本空白支票時總 共係二十五張,伊只用一、二張就遭竊了等語(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下稱偵四四四八卷》第五二頁); 乙○○於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時,亦表示遺失之支票票 據號碼係自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等二 十四空白支票,此參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見偵 四四四八卷第三○頁)。然而乙○○之空白支票係於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街一八一巷九弄二四號二樓住處遭 竊,此業據乙○○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四四 八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二九○號《下稱偵七二九○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惟尚無證據可證明甲○○或丙○○即係竊取該本空白支 票之人,依據甲○○所為空白支票係其前房客「許珍瑋」所 遺留下來之陳述,尚難排除該本空白支票曾遭他人持有,內 含之空白支票另遭他人撕取使用之可能,況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不清楚那本空白本票內確實有幾張,但絕對沒 有二十四張,裡面的支票本來就不連號,大約是十五張左右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故本案甲○ ○所侵占、丙○○所收受之空白本票,應僅認定為十五張左 右,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二十四張,應予更正。此外,前揭犯 罪事實,尚據證人黃勝騰(見偵四四四八卷第十八頁至第二 十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周錦雲(見偵七二九○卷第 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四二頁)、黃淑蓉(見偵四四四八卷 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吳綻宇(見偵七二九○卷第十九頁 至第二一頁)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 張(置於卷內證物袋內)、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四四四八卷第二八頁 至第三一頁、偵七二九○卷第三二至三五頁)附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 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丙○○自被告甲○○處收受空白支票 一本、印章二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 告丙○○收受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二枚之行為係與被告甲 ○○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 提起公訴,容或有所誤會,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盜蓋「乙○○ 」、「松芳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 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 ○○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處。又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 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惟被告丙○○係因遭債務人催討債款,一時失慮情 急之下始觸犯法網,事後已將債務清償,將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支票二張取回,並陳報本院附卷,以其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丙○○未 受允許,擅自以他人名義開立支票,侵害他人財產權,紊 亂票據交易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 票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將「許珍瑋」留下之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二枚 之行為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丙○○,係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又公訴人 雖認被告甲○○交付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二枚予被告丙○ ○之行為,係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支票二張,係被告丙○○一人所偽造,用以償付他人借款 ,被告甲○○並未因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丙○○
而受有任何報酬,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 被告甲○○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實施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有與被告丙○○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是尚難將之併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公訴人容 有誤會。被告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幫助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甲○ ○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加重其刑。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丙○○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之意思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幫助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甲○○係為協助 被告丙○○解決其債務問題始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獲得 任何利益,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 。被告甲○○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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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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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松芳實業有限│94年11月29日│CF0000000 │ 100,000元 │彰銀三峽分行│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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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上 │94年11月10日│CF0000000 │ 218,400元 │ 同上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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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201第一項、337、349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