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4號
TYDV,105,訴更(一),14,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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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吳幼(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銓(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錫鐘(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香(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來春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反訴原告  鄭萬芳
      鄭福萬
      鄭黃寶蓮
      謝月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宏(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友(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及(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國
      鄭萬全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來春應將坐落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鄭錫銓(附圖之使用人原記載為「鄭萬寶」應更正為「鄭來春」)。




被告鄭來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騰清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六月十一日給付原告鄭錫銓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來春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鄭來春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陸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後,原告鄭錫銓以每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鄭來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來春以每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鄭錫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鄭清發起訴聲明為:「二、被告鄭來春應 將坐落園市園區(改制前為園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 、310 、311 、315 地號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43,185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騰清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788,637 元。」。嗣因前 述土地遭占用之位置面積業經測量,鄭清發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過世,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已於104 年6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鄭錫銓單獨所有,遂於105 年10月12日以書狀變更暨追 加聲明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鄭來春應給 付6,318,766 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04 年6 月12日 起至騰清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給付 原告鄭錫銓552,018 元。」。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與追加,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鄭來春、鄭萬寶(於訴訟進行中過世,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於98年9 月9 日具狀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 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 審理並有助於紛爭解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反訴原告鄭來春、鄭萬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公同共有」。因反訴被告鄭 清發已過世,且系爭306 、310 、311 、315 地號土地自10 4 年6 月12日起均為原告鄭錫銓單獨所有,反訴原告遂於10 5 年11月3 日以書狀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111,264元,及自 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亦應 准許。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反訴原告基於繼承鄭深遺產及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 就系爭4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自應由鄭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 鄭美玉為鄭深之繼承人之一,未共同提起反訴,本院已依反 訴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追加鄭美玉為反訴原告,首應敘明。五、原告即反訴被告鄭吳幼、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被告即 反訴原告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反 訴原告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謝月霞、鄭雅文、鄭仲 宏、鄭翔友、鄭翔及、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均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鄭錫銓、鄭錫鐘,被告 即反訴原告鄭來春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六、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鄭清發,主張因假扣押受有370,000 元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即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 號 駁回該部份之請求後,鄭清發未上訴已告確定,是該部份非



屬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之範圍,亦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鄭清發早於53年1 月27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309 、310 、 311 、3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持62年協議書影本 (下稱系爭協議書)屢為主張,然系爭協議書所涉權利發 生之要件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 95號返還信託物等民事判決(上開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合 稱前案㈠),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判決(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合稱前案㈡),咸認被告鄭 來春、鄭萬寶據系爭協議書於前案㈠、㈡所為之主張及陳 述均無理由,且均告確定。依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被告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關於騰清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㈠系爭4 筆土地長期遭被告鄭來春無權占有,於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搭建木造鐵皮建物,於附圖所示G 、H 部分種植農作物作菜園使用,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而 被告鄭來春無權占用之起始日係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以上 (原告起訴日為97年11月25日),且迄今仍持續占用中。 ㈡鄭清發過世前,已將系爭4 筆土地全部贈與原告鄭錫銓, 並於104 年6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鄭錫銓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來春將 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搭建之木造鐵皮建物拆除, 將附圖所示G 、H 部分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鄭錫銓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被告鄭來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G 、H 部分,面積共726.34平方公尺,其受有利益,卻 致土地所有權人受到損害。系爭4 筆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位於園市園區文中 路49巷內,距離園市園區主要道路文中路約僅100 公 尺,交通便利,附近有文山國小及中興國中,堪稱市區精 華地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被告鄭來春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52,018 元(計算式:7,600 ×726.34×10% =552,018 )。
㈡因系爭4 筆土地自104 年6 月12日起為原告鄭錫銓所有,



鄭清發於起訴前5 年期間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6 月11日止(即5 年及6 年又5.36月期間),得請求被告 鄭來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6,318,766 元(計算式:552, 018 ×5 +552,018 ×6 +552,018 ×5.36/12 =6,318, 766 ),屬鄭清發之繼承人即原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 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全體公同共有,爰依此分拆 ,請求被告鄭來春給付6,318,766 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前述遭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給付原告鄭錫銓552,018 元。(四)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鄭來春應給付6,318,766 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 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騰清返還前述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6 月11日給付原告鄭錫銓552,018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來春則以:
(一)關於伊占用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G 、H 部分,且於其上搭建木造鐵皮建物 及作菜園使用等情並不爭執,然依後述及其於反訴部分所 提之理由,足證系爭4 筆土地均屬鄭深借名登記與鄭清發 之範圍,借名登記關係因鄭深死亡而消滅,故系爭4 筆土 地皆為鄭深之遺產,伊為鄭深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非 無權占有。
(二)原告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依爭點效理論,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惟 前案㈡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訴訟標的亦相 差甚鉅,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依下列證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合稱前案㈢)所 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足以推翻前案㈡確定判決之判斷, 亦足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上所載土地(含系爭4 筆 土地)均為鄭深之遺產無誤:
㈠鄭錫嚴於前案㈢之第一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問 :是否知道此協議書?知道。(問:此協議書簽署時是否 在場?)因我父親不識字,所以他們協議好後叫我幫忙看 ,我幫父親鄭萬芳蓋章。(問:協議書上所載土地當時兄 弟六人是否均認為是鄭深之遺產?)是。都是鄭深之遺產 ,否則私人財產如何會拿來分配。(問:就協議書上所載 中路段1620-3地號土地是鄭萬芳42年放領取得,445 、44



6 、451 、454 地號登記在鄭清發名下,444-7 、444-10 地 號登記在鄭清標名下,是否都是鄭深的遺產?)因為 我爸爸的名下,雖是放領,但還是鄭深的遺產,大家把錢 交給鄭深,復興路上也有一些地,存夠了錢,買了土地就 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因他二人有自耕農資格。( 問:協議書簽好之後,就復興路上的房地有無按照協議書 協議來)有。(問:當時登記在鄭來春1674-32 地號土地 登記分配情況,第二頁當時鄭萬芳是否有分配到1674-75 、1674-76 、1674-78 地號土地?而1674-76 直接以鄭錫 嚴名義登記?)有,因我是長孫,所以有多一份給我。文 中路及復興路農地當時也都是我和我父親、鄭清發三人在 耕作…(問:1674-36 地號土地,鄭文中、鄭文雄、鄭錫 彬與你何關係?)三個都是我親弟弟。(問:當時他們三 人取得1674-70 、1674-71 、1674-72 地號土地是否也是 因為原證一鄭深遺產分配的結果?)是。(問:原證一上 載土地是鄭深以買賣取得登記在登記名義人名下,沒有讓 鄭清發鄭清標取得所有權意思?)當時就是要有自耕農 資格才可以買土地,所以借用他們二人的名義,如果要給 他們,就不需要分配表了。(問:在76年時,鄭清發有將 文中路的土地分配給鄭來春及鄭萬寶,是否知道此事?) 大概知道,也有賣,也有分給他們。(問:就你所知,復 興路的房地,鄭清發鄭清標有無依原證一協議書分到復 興路上的房地?)有。但實際地號我不清楚,也不便過問 …因為當時大家兄弟一起賺錢交給鄭深,我認為鄭深就是 用兒子名義買地,要不然之後也不用在平分,登記誰的就 是誰的就好。(問:是否看過兄弟討論過原證一?)有, 當時六兄弟和祖母鄭黃善都在場,大家討論圓滿同意後才 蓋章…分家後鄭萬芳分到1674-75 、1674-76 、1674-77 、1674-78 地號,當初是鄭來春名字,一週後就去辦理登 記。鄭文榮也有要分配給我們的,也過戶給我們了。(問 :你父親之兄弟每次在過戶時都還要再討論一次?)不用 ,就是依照分配表來過戶…(問:有關1674地號土地,當 時1674-32 、1674-87 、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合併為1674地號,再分割成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兄弟平分結果,鄭萬 芳分配到0000-000?)是,每人都將近100 坪,但地號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209-214 頁)。鄭錫嚴上開證 詞業經前案㈢採為認定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依據。
㈡鄭文宗於前案㈢證稱:「(問:是否知道此協議書,有否



因為此協議書,被告鄭清發於76年間將中路段第398 地號 土地登記在證人名下過程如何?)知道,76年有分配過, 是我祖父遺留的財產,有分配到鄭來春兒子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214-216 頁)。
謝清傑律師於前案㈢之更一審證稱:「(問:請證人敘述 該案當時委辦之程序及過程?是何人找證人承接此案?有 無簽訂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簽訂時,委任人鄭清發、鄭 錫鐘是本人親自出席委任?或亦是代理人委任?)最早接 觸的人是誰已經不記得,我有印象是鄭清發、鄭錫鐘有來 簽委任契約與委任狀,並討論案情,鄭清發不太認得字, 甚至完全不認得,所以討論事情及審閱我的書狀是以鄭錫 鐘為主。討論時發現鄭清發話很少,大概都是鄭錫鐘在講 ,鄭清發認同鄭錫鐘的意見。(問:請問證人就證人承辦 之案件,對造所提出之文書要表示形式真正與否之意見時 ,證人會否與當事人確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會徵詢 當事人意見。(問:有無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爭執 之後,後來又改口爭執?)目前沒有想到。(問:提示上 證3 民事答辯狀所載之事實敘述,是否經過與另案當事人 鄭清發、鄭錫鐘討論後確認,經證人撰稿為提出?過程為 何?)有討論過,對裡面協議書印象比較深刻,因為在確 認形式真正時,聽到當事人講的內容讓我印象比較深刻… (問:提示上證3 答辯㈠狀第2 頁,62年間鄭深的6 個兒 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即如原證1 所示之協 議書所載,該段由何人所寫?所載意思為何?)這段我現 在想不起來,有時候我跟當事人討論事情,中間會討論很 多種可能,寫完書狀之後會跟當事人確認內容。鄭清發好 像不太認得字,所以後來都跟鄭錫鐘聯絡。(問:本件上 證3 與上證4 之答辯狀,依證人所述寫完後都會給鄭錫鐘 為確認,是否如此?)我印象裡都是由助理,不知是打電 話請他來拿或傳真請他確認。(問:剛才你說鄭清發、鄭 錫鐘帶來的起訴狀與證物都是影本,沒有正本,鄭清發或 鄭錫鐘有無明確與證人表達原證1 的協議書是假的、是虛 偽的?如果證人知道你當事人為這樣表示的話,你有無提 供你法律意見給他?)他們的用詞應該不是說假的、虛偽 的,是講到沒有簽字。我們會談過程隨時會講到法律規定 的問題,至於這部分的過程目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㈠194-197 頁詳如被證11號)。
㈣鄭錫嚴於前案㈢之更一審證稱:「(問:有無看過協議書 ?)看過。在分配表完成簽字時就有看過。當時我約27歲 。約是62年左右。上證1 我認知是分配表,有無另立協議



書我不清楚。(為何當時有該分配表?)應該是六兄弟共 有才會有分配。(問:你父叔輩立分配表的過程如何?) 我父親、其他叔叔,還有我跟奶奶都在場。那是我二叔鄭 福萬所寫,那是大家協議。當時是大家共有…都只是掛名 登記,不然為何要分配。(問:買到的土地是登記給鄭清 發由何人耕種?)我父親、我、鄭清發三人,爺爺當時身 體已經欠佳。(問:鄭清標的土地何人耕作?)我父親、 我、鄭清發鄭清標去上班,他沒有在耕作,但是鄭清標 有自耕農身分。以前是種田、在外上班工作賺的錢都交給 爺爺。(問:為何爺爺要將土地登記給鄭清標?)因為他 有自耕農身分,但是他沒有田地,但耕作田地的仍是我、 我父親、鄭清發,至於鄭清標並無從事農作。二筆土地權 狀是由爺爺跟二叔保管。(問:這些土地稅金何人繳納? 如何繳納?)收成後,要繳納大租,那時是要把曬乾稻穀 用拖板車運到農會繳納。稅金就是田賦,也就是大租。以 前是三合院,中間是曬穀場,那時是在復興路的老家。收 成後,在三合院時,家母、二嬸、三嬸、四嬸、五嬸等人 負責去曬穀,而鄭深家族要繳納大租的部分是一次由家中 男丁,我、我父親、我三叔運去農會繳納大租。(問:在 割稻後,是否一起曬穀?)沒有區分…這兩區塊土地是我 、父親、鄭清發耕種,由我們三人收割。曬也是一起在三 合院曬穀場,女人家會曬穀,繳納大租時,是由我們三人 推去繳納。稻穀繳租剩餘部分,除留一部分自用外,其餘 部分,由爺爺作主賣給碾米廠,所得價金由爺爺收起來。 (問:當時這些土地是登記在鄭深名下好好的,為何鄭深 要將土地登記給老五、老六、老二兒子?)當時復興路兩 旁土地都是爺爺的名字,當時是戒嚴時期,因為擔心土地 被政府看中而被徵收,且我二叔在市公所上班,比較有社 會經驗,所以就讓這些土地不要登記在一個人名下,這是 要分散風險。如果土地都在鄭深名下,可能一次會被徵收 走,如果登記在不同人名下,比較可能不會一次被徵收走 ,故就登記不同人名下。這些土地本來都是農地,之後土 地移轉給五房、六房、二房,在復興路開通之前也都是農 地,農地也都是我、我父親、我三叔在耕作,我們三人耕 作的土地有父親名下土地,公地放領土地、一甲一分、二 分八、還有這些鄭深名下農地。(問:要分散風險部分是 何人告訴你的?)是我爺爺、二叔在商量的時候,我大概 有聽到說可能要蓋一層樓,才不會被徵收。(問:寫分配 表時有六兄弟、你、奶奶在場,大家是否均有簽名?)印 象中我父親最先蓋章,我看分配表上還有鄭清標蓋用的騎



縫章,印象中大概是大家全部都有蓋印。(問:分配表正 本於何處?)正本是二叔寫的,故正本應該是在二叔這邊 ,其它是影本。我二叔應該聽得懂國語。(問:在62年之 後有無再看過這個分配表?)我於99年院出庭時,有再 看過一次。當時分配表有正本,其他影本一人有一份…( 問:當時證人稱五房、六房有分到土地?)每一房都有分 到。五房、六房分到的這些土地時,是做種菜使用,由我 、我父親、鄭清發三人種菜。(問大房分到的土地做何使 用?)我們分到的土地,還是繼續在種田,五房、六房土 地本來是種田,但因為之後路邊比較缺水,無法種稻,所 以變為種菜(問:二房、三房、四房有分到土地?)二房 至四房分到土地均在種菜。蓋屋都是分配表後,確定哪個 部分是何人的,才蓋屋的。即都是在鄭深過世分配表完成 後,才有蓋用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223-227 頁)。(四)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亦有借名登記於鄭清標名下,鄭 清標及其繼承人並有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及拒不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之情形,且鄭清標之繼承人亦為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79 號拆屋還地事件及相關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案 件之被告,渠等當然不可能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或承 認鄭清發鄭清標僅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出名人。鄭 萬芳則係因系爭協議書所涉土地係由鄭清發鄭清標、鄭 來春、鄭萬寶4 人分配,表示不關其事。故不能以上開人 等於本件前審否認前情或表明不關其事之理云云,而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本院協同到場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6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系爭4 筆土地為農地,向未曾登記在鄭深名下,於53年1 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時,當時地號為中路段445 地號; 於75年2 月28日分割出同段445 、445-29、445-30、445 -28 地號;復於87年重測時,改制為現今系爭309 、310 、311 、315 地號。系爭4 筆土地原係登記於鄭清發(於 104 年9 月4 日過世)名下,惟於鄭清發生前,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於104 年6 月12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鄭錫銓名下。
(二)系爭309 、310 、3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 D 部分為木造鐵皮建物,G 、H 部分為菜園,E 、F 部分



則為空地,起訴前5 年已由被告鄭來春占有使用中。(三)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其配偶鄭黃善及子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為其繼承人; 嗣鄭黃善死亡,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 春及鄭萬寶為其繼承人;嗣鄭清標死亡,其配偶鄭黃寶蓮 及子女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為其繼承人,其 子鄭錫鑑於101 年7 月1 日死亡,其配偶謝月霞及子女鄭 雅文、鄭仲宏、鄭翔友及鄭翔及為其繼承人。另鄭萬寶於 101 年7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黃愛玉及子女鄭 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清發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其配偶鄭吳幼及子女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 鄭秀珠鄭秀卿為其繼承人。
(四)鄭來春、鄭萬寶鄭清發、鄭錫鐘、鄭黃寶蓮、鄭錫鑑、 鄭錫國鄭萬全間之前案㈠即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由鄭來 春、鄭萬寶起訴請求鄭清發、鄭錫鐘、鄭黃寶蓮、鄭錫鑑 、鄭錫國鄭萬全返還系爭土地,經判決確定;兩造間之 前案㈡即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判決確定(該案之 原告及追加原告、上訴人為:鄭來春、鄭萬寶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被告及追 加被告、被上訴人為:鄭錫銓鄭秀卿、李雅琦、鄭清發 )。
(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而僅提出其影本。五、經本院協同到場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 8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一)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及其實質效力為何?(三)若鄭深與鄭清發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反訴原告依據繼承、借名登記、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鄭來春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鄭錫銓得否 請求鄭來春拆除其上建物暨清除種植之農作物?原告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六、鄭清發確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深與鄭清發間就此 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尚難採為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被告鄭來春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4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綜合被告於本訴及反訴所提之證據,係以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鄭清發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已經自認,且有 彼時鄭清發委任之謝清傑律師於另案之證詞可佐,以及他案



證人鄭錫嚴、鄭文宗、鄭福萬鄭萬芳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證 詞,且鄭清發先前出售園區中路段444-75地號土地,出售 前曾徵求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之同意,出售所得價金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園區中 路段1620-3、1674、1674-31 、1674-32 、1674-35 、1674 -36 、1674-37 地號、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1-1 02 等地號土地業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等,經查: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然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非必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依下列說明,尚難認 為系爭4 筆土地係鄭深個人所購之財產,亦乏證據可資佐 證有何借名登記之目的或需要:
㈠關於系爭4 筆土地當年如何購得一節,鄭福萬於另案證稱 :「系爭中路段455 等7 筆土地是父親(指鄭深)還健在 時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的,購買土地的錢,當時 是農業社會,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就用這些錢, 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29 號卷第82-83 頁)。鄭萬芳於另案證述:「登 記鄭清發鄭清標名下土地是鄭深購買,由我和鄭清發耕 作,其他兄弟只有偶爾幫忙,當時鄭清標鄭來春從事牛 皮生意,大家合作賺錢,否則如何能購買那些土地」等語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00 頁)。又參以鄭深 於53年6 月4 日將其因耕地放領取得當時園鎮中路段16 74-16 、1674-17 、1674-1 8地號土地贈與鄭萬寶、1674 -3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鄭來春、1674-3 5地號土地贈與鄭 錫國(即鄭深之孫、四子鄭清標之子)、1674-3 6地號土 地贈與鄭文榮(即鄭深之孫,次子鄭福萬之子),並於53 年6 月29日完成登記,各有土地登記簿可考(見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94-209 頁)。足見鄭深在世時與子 女等繼承人同財共居,並由鄭深統籌將購買或放領得來之 土地為調配管理,系爭4 筆土地縱係鄭深出面購買,其資 金來源亦非鄭深個人獨資,而係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 所購,則購得之土地自無從認係鄭深個人之財產,亦難僅 因系爭4 筆土地登記在鄭清發名下,即認係鄭深借名登記 。
㈡借名登記通常係因有法令或其他限制(如往昔農地取得受



限須有自耕能力),或借名人為特定目的,需借出名人名 義而為登記。系爭4 筆土地於53年1 月27日購買之始即登 記為鄭清發所有,若被告之借名登記主張為可採,該借名 登記契約應係成立於53年購買之時。而系爭4 筆土地均為 農地,鄭深本身具有佃農身分,符合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所 有人需有自耕能力之規定,是否須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 ,已有疑義。鄭錫嚴(即鄭深之孫,長子鄭萬芳之子)於 前案㈢之更一審雖證稱:戒嚴時期擔心土地被政府徵收, 要分散風險登記云云,惟其所稱分散風險而為登記者乃原 本即屬鄭深名下之土地,轉登記予老五、老六、老二兒子 ,此與系爭4 筆土地自始即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之情形並不 相同。再者,參諸已判決確定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理由欄載有:「原告鄭來春、鄭萬寶尚陳稱鄭深所 購買之土地除登記在鄭清發鄭清標名義下,尚有登記在 其餘繼承人如鄭萬芳名義下,坐落園縣○○市○路段00 00○0 地號之土地、鄭來春名義下,坐落園縣○○市○ 路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鄭錫國名 義下,坐落園縣○○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登記在鄭文榮名義下,坐落園縣○○市○路 段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足見上開土地 陸續登記之所有權人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作為土地所有權 借名名義人之處。再者,鄭深有六名兒子,鄭清發排序第 三,非傳統農業社會較為重視之長子,且鄭錫嚴於另案稱 其為鄭深之長孫,故有多一份等語,足見鄭深若有借名登 記之需要,長子、長孫所借名者應為最多,倘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土地均屬借名登記,何以鄭清發鄭清標所借名之 土地較其他兄弟為多?此與常情亦有不合。是以,鄭深就 系爭4 筆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予鄭清發之目的與需要,顯乏 證據足資認定。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效力部分: ㈠查系爭協議書係一影印本,於本件及諸多前案、另案中, 始終未見原本,而其形式上之真正,已為鄭清發所否認, 鄭清標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鄭黃寶蓮等人於另案亦予以否 認,被告鄭來春又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審認,且系爭協議書 影本不同於一般簽立協議書格式有立具(據)人之簽署, 其5 顆不明之印文分散於正中央,無法清楚辨別,與左方 姓名欄所列6 人之人數不符,右下方有若干文字遺漏,顯 示未完全影印呈現其文意,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非無疑 義。
㈡系爭協議書列於鄭清發一欄之土地為重測前中路段445 之



2 、445 、446 、451 、444 之7 、454 、444 之10地號 7 筆土地,其中445 之2 地號土地,係於62年間訴外人王 泰民所有(已於6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園市所有),卻列入分配標的,是系爭協議書之實質 效力,亦有可疑(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 決理由五)。至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雖於 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書真正,惟其判斷係依憑被告鄭來春 、鄭萬寶2 人於該事件中所為之證述,於本件自難依憑該 判決作為有利認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三)鄭清發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所述及所提之文書,尚不能 認屬自認:
鄭清發業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29 號卷第41頁),縱使鄭清發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 字第278 號審理中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78-81 頁),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 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由 鄭福萬執筆,由鄭深之6 名子女共同簽署,業據證人鄭福 萬、鄭萬芳鄭萬芳之子鄭錫炎於另案分別證述在卷(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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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