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30號
TPDM,95,訴,530,200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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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
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一年
起,受友人鍾國強(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託
,將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制式子彈四顆(起訴書略載為子彈數顆),藏放於其
 位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十巷五四號住處,直至九十
一年間,甲○○因搬遷住所,遂將該槍彈取出藏放於其所有
車號二E六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因甲○○在位於臺北
市○○區○○街十四號之「港町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內工
作期間,與店內生魚片師傅林保文相處不睦,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於二人再度發生爭執後
,氣憤難平,乃自前開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返回店內朝
天花板擊發一槍,該店店長詹雅婷見狀即出面勸解,並與甲
○○一同進入前開小客車內商談,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第三偵查隊
員警據報循線於臺北市○○○路○段一百五十號前查獲駕駛
前開小客車之甲○○,並在車內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
彈三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第四三頁),核與證人乙○
 ○、詹雅婷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偵
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並有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
 及經擊發之彈殼一顆扣案足憑。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制式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
一九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係口徑九釐米制
 式子彈,經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彈殼一顆,經以顯微鏡與
前開制式手槍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
開制式手槍所擊發,以上均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刑
鑑字第○九五○○四二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另被告供稱槍彈來源之鍾
國強,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亦有戶籍登記簿
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手槍、子彈
,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友人鍾國強之託藏放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
本件被告受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
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公訴人漏未斟酌被
告代為保管之持有原因,逕論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
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得予以審究,併此
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
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受託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長達十餘年未繳交治安機關,復持以開槍洩憤,對社
會安全已造成危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雖辯稱其係主動供出前開槍彈,應成立自首云 云;惟查被告開槍後,北市刑大第三偵查隊小隊長乙○○即



獲報率所屬趕至現場,並據報案者所提供之車號尾隨被告所 駕車輛,見被告下車時趨前逮捕,並在車內扣得本件槍彈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 一頁至第四二頁),足認證人乙○○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於被告供出扣案槍彈前,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車號 及現場駕駛情形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規定之適用。扣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 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三 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用罄,與制 式子彈彈殼一顆係擊發所餘,均失其子彈之性質而無殺傷力 ,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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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