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21號
TPDM,95,訴,421,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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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年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兼 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林裕傑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年工程有限公司丙○○億建營造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久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久年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被告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億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裕傑),二人 為相識多年之好友。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丙○○得 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松山新村乙 標國宅辦理點交移交缺失改善工程第七、九區預約檢修工程 」採購案公開招標,因不確定久年公司是否符合丙級以上營 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或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投標資格,竟意 圖獲取前揭採購案,與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久年公司先購得二份標單,並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活期帳戶( 帳號:0000000000),以轉帳之方式購買該行票 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二張,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作為久 年公司及億建公司參加前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另丙○○ 復指示久年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乙○○,為億建公司填寫採購 標單,且標價須高於久年公司,甲○○復將億建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交由久年公司蓋印後,由不知情之張義福(即丙○ ○之胞兄)前往投標,久年公司之標單,則由丙○○填寫後 前往投標,著手以此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 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進行開標、審標時 ,計有樺林營造有限公司、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等十二家廠 商參與投標,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久年公司及億建公



司二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為由,判定為無效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未遂。因認被告丙○○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嫌,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久年公司 及被告億建公司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罰金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久年公司、丙○○、億建公司、甲○○等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之供 述、證人即久年公司職員乙○○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丙○○ 胞兄張義福之證述、都發局辦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辦理點 交移交缺失改善工程第七、九區預約檢修工程」採購案招標 公告一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參照)、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之工程 採購標單及標單封各一份(久年公司部分,同上卷第四一頁 至第五二頁參照;億建公司部分,同上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 頁參照)以及陽信商業銀行票號AB0000000、AB 0000000號支票二張(同上卷第七頁參照)等件資為 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久年公司之負責人,並 且有投標參與都發局所辦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辦理點交移 交缺失改善工程第七、九區預約檢修工程」採購案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對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資格有疑義,並不確定久年公司究竟符不符合投標資



格,所以我才會告訴甲○○,並將我買回的第一份標單交給 甲○○,讓億建公司去參與投標,但是後來我們還是想說試 試看究竟可否投標,且詢問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相關押標金 之問題,該承辦人回覆若資格不符合,押標金會退還給投標 廠商後,我才決定要投標的,我也不知道億建公司投標金額 為何等語;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億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有自丙○○處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標單,並參 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與丙○○是高中同學,丙○○告訴我系爭 採購案的事情,並且表示不知道久年公司是否符合投標資格 ,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系爭採購案,我表示願意,便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前往久年公司拿標單,順便請久年公司職員乙 ○○代為填寫標單,至於押標金的部分,因為久年公司在承 德路,而我平時往來的金融機構為平溪鄉農會,往來不便, 便先向久年公司借款,由久年公司幫我匯押標金,而因我當 時人在平溪工作相當忙碌,無暇前往投標,便委請丙○○託 人為我投標,我不知道久年公司也有參與投標的事情,我確 實要參與系爭採購案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係被告久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 被告億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為相識多年之好友,丙○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得知都發局辦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 辦理點交移交缺失改善工程第七、九區預約檢修工程」採購 案公開招標,並購買標單,然因不確定久年公司是否符合丙 級以上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或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投標資 格,乃告知甲○○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宜,又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由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活期帳戶,以轉帳 之方式購買該行票號AB0000000、AB00000 00號支票二張,金額各為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作為 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參加前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以及億 建公司標單由張義福持之前往投標,久年公司之標單,則由 丙○○填寫後前往投標,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進行開標、審標時,計有樺林營造有限公司、久 年公司及億建公司等十二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二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判定為無效標 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是認,且經證人張義福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卷第二八頁參照 )、上開都發局辦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辦理點交移交缺失 改善工程第七、九區預約檢修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一份、



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之工程採購標單及標單封各一份以及陽 信商業銀行票號AB0000000、AB0000000 號支票二張在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點乃於:被告丙○○甲○○是否有施用詐術欲使 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茲論述如下:
㈠查久年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而億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甲○○,有久年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被告丙○○甲○○及億建公司 代表人林裕傑供述明確(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又久年公司及億 建公司確實有投標意願,且各自決定投標,為被告丙○○甲○○供承在卷,並有證人乙○○證述屬實(同上審判筆錄 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卷第二七頁參 照),足見被告丙○○甲○○所代表之久年公司及億建公 司均有投標之真意。
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購買系爭採購案標單後,因不確定久年公司是否符合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便通知被告甲○○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事宜,並告知如欲投標,可前往久年公司領取標單,被告 甲○○前往久年公司領取標單時,久年公司內只有我一人在 場,被告甲○○託我代為填寫標單,我想這只是舉手之勞, 因為我只是會計小姐,不懂工程,所以我是依據被告甲○○ 之指示填寫標單內容,億建公司大小章也是被告甲○○帶來 的,至於是誰蓋用億建公司大小章在標單上,我已經忘記了 ,但是我幫被告甲○○填寫標單的事情,我並沒有告訴被告 丙○○,被告丙○○雖然購買系爭採購案的標單回來,但是 一直猶豫不決,不確定是否參與投標,我就打電話給系爭採 購案之承辦人,該承辦人表示如果資格不符會退件,我就告 訴被告丙○○可以試試看,被告丙○○一直到投標當天早上 才臨時決定要投標的,久年公司的標單是被告丙○○自己寫 的,我也不知道久年公司的底價是多少,因為久年公司有可 能要投標,所以我就買了兩張押標金支票等語(本院當日審 判筆錄參照),足見證人乙○○係因被告甲○○請託,方為 億建公司填寫系爭採購案之標單,並非如公訴人所述係受被 告丙○○之指示而為之,且證人乙○○並未將被告甲○○填 寫標單、億建公司標單內容、金額等告知被告丙○○,故被 告丙○○無從知悉億建公司標單金額,況被告丙○○直至投 標當日早上方決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益證被告丙○○甲○○間並無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



意甚明。
㈢至於久年公司與億建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為證人乙○○前往 陽信商業銀行購買,係因被告甲○○往來不便,故先向久年 公司借款購買乙節,為證人乙○○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 參照),而被告甲○○嗣後有將押標金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 一元返還予久年公司之事實,亦有支票號碼WH00000 00、億建公司為開票人、票面金額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一 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臺北市調處卷第十頁參照), 足證被告甲○○所稱其因工作往來不便,方請久年公司代為 購買押標金支票一情,尚非虛妄,足堪採信,顯見參與系爭 採購案投標所需之押標金確係由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各自支 出,尚難僅以押標金支票連號一情遽認被告丙○○甲○○ 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主觀上既無欲使系爭採 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 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其二人所代表之久年公司及億建公 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 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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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