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三五五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 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 月四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 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三二巷八弄十四號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十三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 毛重0.24公克、淨重0.04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地點都在台 北縣五股鄉○○路三二巷八弄十四號住處,沒有在其他地點 施用;而本件起訴時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之住居所 均在上址,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有警詢筆錄、戶役政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為憑。故本案犯罪地,以及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既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公 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