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5號
TPDM,95,訴,265,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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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二一一二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五十五號四樓住處,見其曾任職之統帥航空貨運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付款人國 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票號BA0000000號,已蓋用 發票人乙○○印章於發票人欄,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 空白支票一張放置在其文件箱內(該紙支票係丙○○自統帥 公司離職時不慎夾雜於其個人文件中而攜回),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乙○○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一紙入己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丙○○為 清償其積欠任職之城市當舖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未經乙 ○○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區○○路五十五號四樓住 處內,將上開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與票 面金額新臺幣參拾參萬 (330,000)元整後,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並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一週內某日,持附 表所示支票前去臺北市中山區○○○路三百四十六號城市當 舖,將該支票背書而交付城市當舖不知情之黃世裕而行使之 。嗣經黃世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示,惟乙○○已委由 統帥公司會計陳淑珍以票據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遂遭退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 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人陳淑珍、黃世裕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甲○卷第 三九頁、四九至五一頁、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二一一二號卷第 十七、二八、二九頁),核與證人陳淑珍、黃世裕證述情節 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九號卷第四至七、二四 至三十頁),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附 表所示票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六九號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已與城市當鋪 就任職期間之積欠款項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乙○○亦表 示不願追究,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坦然悔悟,復衡 諸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且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過鉅, 復因家庭與子女教育費因素始積欠城市當鋪款項,因城市當 鋪追討欠款乃短於思慮而犯本件,足認客觀上堪予憫恕,雖 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係為解決 積欠城市當鋪之款項紛爭、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與乙○ ○及城市當鋪分別曾有僱佣關係、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 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甲○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 慮罹犯本罪,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 人復已表示不願追究,甲○認其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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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帳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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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002286 │BA0000000 │93年10月30日│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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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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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