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3號
TPDM,95,訴,223,2006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未○○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乙○○
      辛○○
      午○○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672、19647、2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酉○○乙○○甲○○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午○○無罪。
事 實
一、范成豪、楊華杰(化名「JACKY」)、劉耀平(左列三人另 由檢察官通緝中)、乙○○(化名「朱雅(亞)萱」、「朱 紫婕」、「朱曉彤」、「小瑤」、「小婕」)、酉○○(化 名「小琴」、「小P」、「小V」、「張禹芯」、「小萍」 、「TINA」、「JANNY」)、未○○(原名賴伊姿,化名「A NNE」、「APPLE」、「賴好娟」)、辛○○(化名「小玲」 、「SUSAN」)、甲○○(化名「JOAN」)、與歐孟羚(原 名歐麗卿,化名「連夢如」、「夢夢」、「孟孟」)、唐子 茵(化名「ALLY」、「ALEE」、「  PEGGY」、「李美麗 」)、許庭瑄(化名「林怡君」、「EVON」、「林心怡」、 「KITTY」、「ANGEL」、「SUNNY」 (歐孟羚唐子茵許庭瑄等三人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KEVIN」、「IVEN」、「JIMMY」、「GEMY」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之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2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2 段110號4樓成立萬寶隆企業社,由范成豪掛名負責人兼總經 理,楊華杰、劉耀平歐孟羚唐子茵4人擔任幹部,許庭 瑄、酉○○乙○○未○○辛○○5人為暗樁,甲○○ 為人事兼會計助理,另由無犯意聯絡之午○○擔任櫃檯總機 (詳後述);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偽稱係從事文具進 出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年齡25至53 歲或25至55歲之辦事人員、校對人員或助理人員、辦公室職



員(下稱內勤人員)及20至25歲或19至25歲之櫃檯人員,俟 不知情之己○○、寅○○、辰○○、戊○○、卯○○○、丑 ○○、庚○○、壬○○、申○○、巳○○、癸○○、張佳安李姜炎、丙○○、子○○、丁○○等人陸續前往應徵,即 分由未○○甲○○等人面試,並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歐 孟羚等幹部隨即安排許庭瑄酉○○乙○○未○○、辛 ○○等暗樁,以1至2人為一組,或佯裝為新進人員,或佯裝 已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同事,將己○○等新進 員工各別安排與暗樁在同一房間工作,一則佯裝教導新進員 工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 客戶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出 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趁機 瞭解該等新進員工之資力,再由暗樁佯稱其個人已私下拜託 楊華杰允其從事美金兌換日幣交易,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並 分別當附表所示新進人員面前,假裝下單、獲得高額利潤, 或向楊華杰領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唐子茵領取40 萬 元不等之獲利,再告以香港有日幣投資的回饋方案,投資2 萬美金有5,000元美金退佣或紅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新進 員工誤信如從事暗樁所宣稱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 隨由另一暗樁,佯稱想要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積 極意願,慫恿該等新進員工一起出資湊足美金2萬元以利退 佣或領取紅利云云,致使附表所示新進人員均陷於錯誤,誤 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 陸續開戶,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唐子茵、楊華 杰及甲○○等人。歐孟羚等人見上開新進員工受騙後,即佯 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00000000000000號專線之 對方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萬寶隆企 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並於間隔數日後,再以鎖 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己○○等人謊稱:要再增加數十或數 百萬元不等之投資款才能解套云云。己○○等人聞言為免先 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於94年9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依檢舉前往上址萬寶隆企業 社辦公室搜索,查扣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詐欺營業 所用物品,並扣得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712000元,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未○○酉○○乙○○辛○○、甲○ ○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未○○酉○○乙○○固坦承:曾分別向附表所 示新進人員宣稱或表演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其等交付款項 ,而實際上自己並未有所佯稱之獲利等事實明確;惟均否認 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均辯稱:其等不知公司收取投資款 後,實際上並未依約投資云云。被告辛○○亦坦承:曾在萬 寶隆企業社內假裝領現金,表演給投資人看,佯稱所提領款 項係投資所得獲利,然實際上有幾次並沒有拿回那些錢等情 甚詳;惟矢口否認自始有詐欺犯意,辯稱:其主觀上相信所 宣稱之投資確可能獲利,始向新進人員勸說,並非自始明知 歐孟羚等人有意詐欺,故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固坦 承:曾在萬寶隆企業社任職人事,對應徵者進行面試,及依 歐孟羚指示進入辦公室收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 ,辯稱:其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遊說,誘使其等交付款 項,僅依主謀者指示收款,並不知該等款項係行使詐術詐欺 所得,亦不知歐孟羚唐子茵等人自始意圖詐騙投資款云云 。惟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華杰、劉耀平甲○○、未○ ○(原名賴伊姿)、酉○○乙○○辛○○午○○歐孟羚唐子茵許庭瑄於警、偵訊中供述萬寶隆企業社 營運情形甚詳,並據證人己○○(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 偵查卷宗第一卷第9頁以下、94年度偵字16672號偵查卷宗 第二卷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62頁以下及第66頁、94 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四卷第68頁、第71頁及第 75頁以下)、寅○○(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



一卷第204頁以下、94年度偵字16672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 45頁以下、第50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58頁、第62頁以 下及第66頁、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四卷第68 頁、第70頁及第75頁以下)、卯○○○(94年度偵字第 16672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193頁、94年度偵字16672號偵 查卷宗第二卷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57頁以下及第62頁 以下、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四卷第68頁以下 、第72頁及第75頁以下)、丑○○(94年度偵字第16672 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21頁、94年度偵字16672號偵查卷宗 第二卷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56頁以下、第62頁以下及 第65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四卷第68 頁以下、第72頁以下及第75頁以下)、庚○○(94年度偵 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187頁以下、94年度偵字 16672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55頁、 第58頁及第62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 四卷第68頁、第70頁、第73頁及第75頁以下)、壬○○( 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197頁、94年度偵 字16672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56頁 以下、第62頁以下及第65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 偵查卷宗第四卷第68頁以下及第74頁以下)、申○○(94 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190頁以下、94年度 偵字16672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56 頁及第58頁、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四卷第69 頁以下及第74頁以下)、巳○○(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 偵查卷宗第一卷第200頁以下、94年度偵字16672號偵查卷 宗第二卷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57頁以下、第62頁以下 及第66頁以下、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第四卷第 69頁以下及第74頁以下)、張佳安(94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偵查卷宗第16頁以下)、李姜炎(94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偵查卷宗第27頁以下)及子○○(94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偵查卷宗第37頁以下)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及證人 易台英、戊○○、癸○○(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參 照)、辰○○、丁○○、丑○○、卯○○○、寅○○(本 院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 辰○○及卯○○○提出之偽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記錄表、 報紙徵人啟事、剪報、萬寶隆企業社內現場格局照片、名 片、收支結算表、證人張佳安提出之偽外匯保證金買賣交 易記錄表、HANTEC COMMERICAL傳真、監聽譯文、附卷可 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再萬寶隆企業社提供之 下單專線00000000000000號電話(94年度警聲搜字第1252



號偵查卷第42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經查係預付電 話卡,供手提電話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2月13日刑偵字第0940190536號函在卷可按(94年度偵字 第16672號偵查卷第五卷第32頁參照),顯非常設之外匯 交易平台,而屬欺罔。是萬寶隆企業社之營業方針確在招 募新進人員後,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其等同意投資後, 詐取其投資款,實際上並未進行外匯交易之事實,至為明 確。
⑵被告酉○○於本院自承: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些投資這麼好 賺,所以我在當事人面前所表演的獲利情形都是不實的, 我承認有施用詐術讓被害人投資等語(本院95年4月14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被告未○○於本院供承:我 跟被害人說獲利如何的好,及我自己有投資美金二萬元也 是虛偽的陳述,是歐孟羚唐子茵叫我說的,... 我自己 也沒有在萬寶隆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買賣等語明確;核與監 聽譯文所示被告未○○以不實之獲利情形遊說他人投資之 內容相符(94年度警聲搜字第1252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 21頁背面參照)。被告乙○○供承:我有向被害人宣稱我 有投資有賺錢,但是我並沒有投資,也沒有賺到錢等語甚 詳(本院9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足見被 告酉○○未○○乙○○實際上均未投資、亦未有所宣 稱之獲利,然竟依公司主管指示,向被害人佯稱自己不實 之獲利情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顯均有 行使詐術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萬寶隆企業社主管竟直接指示被告酉○○未○○、乙○ ○向新進人員謊稱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該等不知情之人 誤信獲利可期,而交付款項;此舉已足使人預見萬寶隆企 業社實際上並無相關獲利情形之實例,且可疑為自始即無 進行投資之真意,始逕指示被告酉○○未○○乙○○ 以虛偽不實之獲利情形,勸誘他人投資。因而被告酉○○未○○乙○○行為時,應可預見萬寶隆企業社以該不 正手段取得投資款,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仍決 意為之,堪認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在萬寶隆企業社裡提現金 ,作勢給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為我所賺的錢,這是KVEN 要我這樣演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19647號偵查卷第4頁以 下);於本院亦供稱:我確實有這樣假裝,... 實際上有 幾次那些錢不是真的給我,但是KVEN假裝拿一些錢,要我 表演給投資人看,但實際有幾次我真的沒有拿回那些錢等 語明確(本院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參照)。足



見被告辛○○亦明知曾經佯裝向萬寶隆企業社主管取款佯 為獲利,係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被害人交付投資款之 手段,仍決意為之,其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 甚明。被告辛○○雖辯稱:自己亦曾投資款項,為被害人 云云。然被告辛○○縱曾交付款項參與投資,亦無解於其 曾佯裝領取高額獲利,誘騙他人投資之行使詐術行為。且 被告辛○○對主管KVEN指示其假裝取款表演給投資人看之 同時,依其通常人之智識程度,當可確知萬寶隆企業社實 際上無相關獲利實例,始需指示其以欺罔手段偽稱獲利情 形詐騙客戶;而得預見萬寶隆企業社自始有意詐欺,竟仍 決意配合KVEN之指示為之;堪認被告辛○○於主管指示其 偽裝領款詐騙客戶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共同詐欺他人 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歐孟羚要我假裝去匯款,其實 都是假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第二卷第29 頁參照);並於本院供承:我確實有講歐孟羚要我假裝去 匯款表演給當事人看都是假的,實際上我並沒有去匯款等 語明確(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參照)。是被告甲 ○○所為已非單純聽從主管指示而為收款之日常行政行為 ;其佯裝前往匯款之行為,已足以使投資人誤信萬寶隆企 業社人員宣稱之相關投資為真實,而足影響交付款項與否 之決定。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匯款,仍決意配合歐孟 羚指示佯裝前往匯款,堪認已有行使詐術之主觀認識及客 觀行為。再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萬寶隆企業社不思確實 將收得之款項依約匯出投資,竟由主管直接指示被告甲○ ○佯裝前往匯款取信投資人;被告甲○○於受指示之時, 當足以預見萬寶隆企業社本無將收取之投資款用於所宣稱 投資事項之真意,始需其配合佯裝博取投資人信任,從而 被告甲○○之配合行為,應認已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使詐術之行為分擔。所辯不知萬寶隆企業 社之真實意圖云云,無足卸責。
⑸被告未○○酉○○乙○○辛○○甲○○皆任職於 萬寶隆企業社萬寶隆企業社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 項行為,係透過廣告,誘使不知情之新進人員應徵任職後 ,有計畫、有規模之遂行其詐騙取款行為,有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用品扣案可證,顯係有制度、規模之詐騙集團,而 有以之為常業之客觀事實;被告未○○酉○○乙○○辛○○甲○○於受僱期間配合主管指示為詐術之行為 分擔,已為常業詐欺集團之共犯。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酉○○乙○○



辛○○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酉○○乙○○辛○○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范成豪、楊華杰 、劉耀平歐孟羚唐子茵許庭瑄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酉○○、乙 ○○、辛○○甲○○之因受僱聽從主管指示而為本件犯罪 之行為情節、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主 導性非高,顯係一時失慮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 以不實之獲利情形勸誘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酉○○、乙 ○○、辛○○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人此次因一 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未○○酉○○乙○○辛○○甲○○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均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避 免短期自由刑流弊。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萬寶隆企業社為詐 欺營業所用之物品,為主謀之共犯所有,此為被告未○○酉○○乙○○甲○○辛○○所不爭,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現金,其中40 萬元為被害人巳○○甫於94年9月7日(被告等為警查獲當日 )交付被告甲○○,即於同日為警查扣之財物,此據被告甲 ○○、未○○供述明確(本院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 頁 參照),核與證人巳○○所陳各節相符(詳附表一巳○○欄 所示卷證資料);其餘扣案現金312000元,亦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收取之財物,此據被告甲○○陳述明確(同日審判筆 錄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化名「ELSA」)與被告未○○酉○○乙○○甲○○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7 日 起,在臺北市○○區○○路2段110號4樓成立萬寶隆企業社 ,由范成豪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楊華杰、劉耀平歐孟羚唐子茵4人擔任幹部,許庭瑄酉○○乙○○未○○辛○○5人為暗樁,午○○為櫃檯總機,甲○○為人事兼 會計助理,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偽稱為從事文具進出 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年齡25至53 歲或25至55歲之辦事人員、校對人員或助理人員、辦公室職



員(下稱內勤人員)及20至25歲或19至25歲之櫃檯人員,俟 不知情之己○○、寅○○、辰○○、戊○○、卯○○○、丑 ○○、庚○○、壬○○、申○○、巳○○、癸○○等人(下 稱己○○等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應徵內勤人員 ,由午○○等總機負責接聽電話並抄寫被害人資料後,分別 由未○○甲○○等人面試,再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歐孟 羚等幹部隨即安排許庭瑄酉○○乙○○未○○等暗樁 ,以1至2人為一組,或佯裝為新進人員,或佯裝已有從事外 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同事,將己○○等新進員工各別安 排與暗樁在同一房間工作,一則假裝教導己○○等新進員工 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 戶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出資 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趁機瞭 解該等新進員工之資力,再由暗樁佯稱其個人有偷偷拜託楊 華杰加入做美金兌換日幣的匯差,很好賺,分別當己○○等 人面前,或假裝下單及獲得高額利潤,或向楊華杰領取新臺 幣(下同)8萬元、向唐子茵領取40萬元不等之獲利,再告 知香港有個日幣投資的回饋方案,2萬美金有5,000元美金退 佣或紅利云云,使己○○等新進員工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再由另一暗樁,表現想要從事外匯期 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慫恿該等新進員工一起出資 湊足美金2萬元以領取獎金,致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 皆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 而開戶,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唐子茵、楊華杰及甲 ○○等人,歐孟羚等人見己○○等新進員工受騙後,即指導 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00000000000000號專線之對方同 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萬寶隆企業社並 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約隔數日後,再以鎖單、套牢等 理由分別向己○○等人謊稱:要再增加160萬元、430萬元不 等之投資款才能解套云云。己○○等人聞言為免先前投入資 金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投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甲 ○○,因認任職總機之被告午○○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 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 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與歐夢羚、唐子茵等人有犯常業詐 欺罪之犯意聯絡,辯稱:其不知公司是詐欺集團,其接聽電 話抄寫被害人資料,只知道是給人事部應徵人員用的,並不 知公司實際上有無僱用該等人員之意思。
四、經查:
⑴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午○○涉嫌犯罪所憑且經被告午○○同 意引為證據之相關人供述中,證人丑○○之警詢證詞、及 同案被告甲○○辛○○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午○ ○曾擔任該公司總機一職,惟該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分擔,或有何欺罔應徵者交付 款項之犯意聯絡。
⑵起訴書起訴被告午○○之犯罪事實為:擔任櫃檯總機期間 ,對前來應徵內勤人員之各被害人,由午○○等總機負責 接聽電話並抄寫被害人資料後,分別由未○○甲○○等 人面試,以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由歐孟羚等幹部安排許 庭瑄、酉○○乙○○未○○等暗樁為詐欺行為。然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述任櫃檯總機接聽電話、抄寫應徵 者資料等作為,均屬一般公司日常之行政作業行為;並無 涉及任何積極遊說、勸說等欺罔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自 無從期待任職總機之被告午○○據此發現異狀,而得悉公 司核心人員有詐欺應徵者之犯意。從而果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即無從單以被告午○○任職櫃檯總機之客觀任 職事實,遽認定其就詐欺應徵者一事有主觀認識、或與唐 子茵、歐孟羚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至證人易台英、丁○○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午○○曾經出面收款等情甚詳(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 錄第16、17頁參照);然被告午○○縱曾出面收款,亦屬



公司日常行政行為,尚無從認定其於收款時已知悉該款項 係暗樁人員以不實之欺罔手段欺騙被害人所交付,更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僅能證明被告午○○曾任職萬寶隆企業社總機,而為相關 公司日常行政行為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午○○有為 任何欺罔之行為分擔,更無從證明其主觀上明知唐子茵、歐 孟羚等人自始有意詐欺而與之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 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事實明細表)
┌─┬───────┬────────┬────┬──┐
│姓│應徵日期、工作│被詐騙事實經過 │詐騙金額│供述│
│名│期間、薪資及工│ │及時間 │所在│
│ │作內容 │ │ │頁次│
├─┼───────┼────────┼────┼──┤
│徐│1.94年7月8日應│1.被分配與許庭瑄│1.94年7 │3-9 │
│春│ 徵,7月15日 │ 一組,先由許庭│ 月21日-│、10│
│堂│ 到職。 │ 瑄(自稱林心怡│ 交付現 │4-45│
│ │2.內勤職員。 │ )告知投資日幣│ 金40萬 │、51│
│ │3.工作內容為計│ 很好賺,引誘徐│ 元予唐 │、52│
│ │ 算日報表、月│ 春堂投資,又有│ 子茵。 │、53│




│ │ 報表及打電話│ 殷瑋如再予煽動│2.94年8 │、58│
│ │ 詢問美元兌換│ 。 │ 月4日-│、62│
│ │ 日幣匯率加以│2.己○○決定投資│ 交付現│、63│
│ │ 紀錄。 │ 40 萬元後,被 │ 金20萬│、66│
│ │ │ 告唐子茵即告知│ 元予歐│6-68│
│ │ │ 如何加入,於94│ 孟羚派│、71│
│ │ │ 年7月21日令其 │ 來之會│、76│
│ │ │ 簽合約,當日即│ 計小姐│ │
│ │ │ 交付40萬元予唐│ 。 │ │
│ │ │ 子茵。交錢後給│ │ │
│ │ │ 有帳號、密碼並│ │ │
│ │ │ 告知敲單電話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外匯保證金期貨│ │ │
│ │ │ 買賣交易商名稱│ │ │
│ │ │ 為亨達商行讓其│ │ │
│ │ │ 可打電話下單。│ │ │
│ │ │3.投資一週後,被│ │ │
│ │ │ 告歐孟羚徐堂│ │ │
│ │ │ 春之辦公室,以│ │ │
│ │ │ 被套牢為由,要│ │ │
│ │ │ 求再投資,始可│ │ │
│ │ │ 解套,是徐堂春│ │ │
│ │ │ 再交付現金20萬│ │ │
│ │ │ 元予歐孟羚派來│ │ │
│ │ │ 之會計。 │ │ │
│ │ │4.交易紀錄皆由萬│ │ │
│ │ │ 寶龍企業社印製│ │ │
│ │ │ ,僅給予閱覽,│ │ │
│ │ │ 每次均交付現金│ │ │
│ │ │ 未有收據。 │ │ │
│ │ │ │ │ │
├─┼───────┼────────┼────┼──┤
│陳│1.94年7月中旬 │1.寅○○到職後被│1.94年8 │3- │
│秀│ 應徵,2、3天│ 分配與朱曉風同│ 月4日- │204 │
│瑤│ 後到職。 │ 一組,嗣後有殷│ 現金12 │205 │
│ │2.內勤職員。 │ 瑋如加入,由被│ 萬元。 │4-45│
│ │3.公司作文具批│ 告乙○○先告訴│2.94年 │~46│
│ │ 發;工作內容│ 其殷瑋如投資獲│ 8月12日│4-50│
│ │ 為幫忙主管作│ 利之消息,再要│ -現金20│~53│




│ │ 報表及計算日│ 求一同投資分享│ 萬元。 │4-55│
│ │ 報表、月報表│ 紅利,是寅○○│3.94年8 │、56│
│ │ 及打電話詢問│ 8 月中先後交付│ 月18日-│、58│
│ │ 美元兌換日幣│ 現金40萬元予一│ 現金8萬│4-62│
│ │ 匯率加以紀錄│ 名會計。後被告│ 元。 │、63│
│ │ 。 │ 等告知敲單電話│4.94年8 │、66│
│ │ │ 00000000000000│ 月25日-│6-68│
│ │ │ ,外匯保證金期│ 現金10 │、70│
│ │ │ 貨買賣交易商名│ 萬元。 │、75│
│ │ │ 稱為亨達商行讓│ │、76│
│ │ │ 其可打電話下單│ │ │
│ │ │ 。 │ │ │
│ │ │2.嗣以鎖單為由,│ │ │
│ │ │ 94年8月23或24 │ │ │
│ │ │ 日被告歐孟羚告│ │ │
│ │ │ 訴寅○○需再投│ │ │
│ │ │ 資始能解套,故│ │ │
│ │ │ 其再交付現金10│ │ │
│ │ │ 萬元予一名會計│ │ │
│ │ │ 。 │ │ │
│ │ │3.交易紀錄皆由萬│ │ │
│ │ │ 寶龍企業社印製│ │ │
│ │ │ ,僅給予閱覽,│ │ │
│ │ │ 每次均交付現金│ │ │
│ │ │ 未有收據。 │ │ │
├─┼───────┼────────┼────┼──┤
│陳│1.94年7月27、 │1.由被告未○○(│1.94年8 │3-18│
│麗│ 29日間看報應│ 即賴伊姿)面試│ 月11日-│、19│
│紅│ 徵,同年8月3│ ,被分配與被告│ 交付現 │4-45│
│ │ 日到職。 │ 許庭瑄酉○○│ 金40萬 │4-50│
│ │2.內勤職員。 │ 同一組。 │ 元。 │~58│
│ │3.作日本文具進│2.上班4、5日後,│2.94年8 │4-62│
│ │ 出口貿易,工│ 先由被告許庭瑄│ 月22日-│~67│
│ │ 作內容為協助│ 告知日幣很好賺│ 交付現 │6-68│
│ │ 主管作報表填│ 之消息,並當場│ 金40萬 │、69│
│ │ 寫、及數字計│ 操作聲稱已賺10│ 。 │6-71│
│ │ 算。 │ 幾萬元,於陳麗│3.94年9 │、75│
│ │ │ 紅面前向被告楊│ 月5日- │、76│
│ │ │ 華杰領取8萬元 │ 交付現 │ │
│ │ │ ,再遊說其與闕│ 金115萬│ │




│ │ │ 凡婷一起投資,│ 元給被 │ │
│ │ │ 其遂交付現金80│ 告王惠 │ │
│ │ │ 元。 │ 瓊。 │ │
│ │ │3.交錢後有簽合約│ │ │
│ │ │ 書,給予辰○○│ │ │
│ │ │ 敲單電話002852│ │ │
│ │ │ 00000000,但交│ │ │
│ │ │ 易紀錄僅供閱覽│ │ │
│ │ │ ,且交易紀錄由│ │ │
│ │ │ 企業社自行印製│ │ │
│ │ │ 。 │ │ │
│ │ │3.被告等再以投資│ │ │
│ │ │ 被套牢為由,由│ │ │
│ │ │ 被告歐孟羚到陳│ │ │
│ │ │ 麗紅辦公室要求│ │ │
│ │ │ 再投資始可解套│ │ │
│ │ │ ,是其再投資 │ │ │
│ │ │ 115 萬元,交付│ │ │
│ │ │ 予歐孟羚派來之│ │ │
│ │ │ 甲○○。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