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68號
TPDM,95,自,68,2006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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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68號
自 訴 人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保保紙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債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間,委託債權人運送三批貨物,其運費依約為 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整,被告開立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兩張,金額分別為貳萬貳仟玖佰 陸元整及伍萬壹仟叁佰肆元整,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收到銀 行通知兩張支票皆跳票,經多次聯繫皆無法連絡上債務人出 面處理,公司也已人去樓空,實有背信及詐欺之情事云云。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保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 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 足憑。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 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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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保紙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