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丙○○
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七五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嫌誣告 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 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 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五七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之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 ,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其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同月十三 日為星期六)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乙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以被告甲○○指揮被 告乙○○調查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中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 部(下稱中資部)之投影機遺失乙案,經乙○○約談可能之 涉案人後,各該人員均已交代詳盡,其中不乏對聲請人不利 之證述,最後被告為求慎重,以投影機遺失乙案,請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高檢高雄分檢)重新
調查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稱甚詳;且依卷附軍高檢高雄分 檢之九十三年雄不訴字○二五號卷宗(下稱軍檢署卷宗)顯 示,該案於中資部調查過程中,時任中資部之賴盈村、謝志 旺、廖崇勝等人,均出具報告書表明投影機當天確有搬至聲 請人之寢室。此外,中資部之黃延宏等人亦具結而以報告書 就該投影機遺失部分,做詳盡之交代,其中有部分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述,故甲○○以陸軍通信兵上校指揮官之名義,將 該案移送軍高檢高雄分檢偵辦,係因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 確有合理之懷疑,其等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為其主要之 依據。
㈡、惟查,證人賴盈村、廖崇勝、張勝凱、謝志旺、黃廷宏等人 之證詞,有矛盾不實誣指聲請人之情事,詳如下述:⑴、賴盈村雖於中資部調查及軍高檢高雄分檢檢察官(下稱軍事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係其將投影機搬至聲請人寢室,然 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搬出電纜教室時張勝凱及廖崇 勝有看到,至於搬到二樓副隊長(指聲請人)房間之過程有 無人看見我便不清楚了。此與廖崇勝於台中憲兵隊偵訊時所 稱:「…語畢我即與賴盈村先行離開管制室,管制室內只剩 聲請人及張士二人」等語不符;亦與張勝凱於中資部調查報 告書中陳稱: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賴盈村返 營,本人剛從庫房出來碰到,也回報投影機放置在PQS室 ,賴盈村斥責本人為何放置在PQS室,本人回答物品龐大 只能放置PQS室,之後倆人就離開等語不符。雖賴盈村之 測謊結果因無法獲致有效反應,而無法判斷有無說謊,然相 較於聲請人之測謊結果為研判未說謊,足證賴盈村所述顯屬 不實。
⑵、廖崇勝雖於中資部調查、憲兵隊偵訊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均 稱,聲請人有指示其將投影機搬至聲請人之寢室。然其於憲 兵隊偵訊時陳稱:事後我與上兵陳俊文、魏哲盟二人聊天中 提及,十月十日投影機失竊前,該二人在擔任衛兵時,曾見 聲請人於休假或外出時所提之背包內似有沈重之物。然此與 陳俊文於憲兵隊時證稱:沒有向廖崇勝提及投影機失竊前, 曾見聲請人於休假或外出時所提之背包內似有沈重之物等語 不符。而魏哲盟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一天晚上已經 很晚了,我正在站哨,看見聲請人提著二個沈重的袋子進營 區。在憲兵隊製作筆錄時,是誤會憲兵隊的意思才說看到聲 請人提沈重袋子外出等語。更遑論廖崇勝之測謊結果為研判 有說謊,益加彰顯廖崇勝所言,均為誣陷聲請人之詞。⑶、張勝凱於中資部第二次調查、憲兵隊偵訊及軍事檢察官訊問 時,雖均陳稱聲請人有指示其將投影機搬至聲請人之寢室,
惟張勝凱於中資部第一次調查時僅稱:當日(即九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下午賴盈村返營,斥責本人為何將投影機放置在 PQS室,本人回答物品龐大只能放置該處,之後倆人就離 開。…投影機和布簾在九月十七日領回放置PQS室上鎖, 也沒有去接觸,至十月十五日才知道不見了等語,與其之後 陳述顯然不同。被告等既知「案重初供」之原則,然對張勝 凱第一次之供述,不於移送報告書中提及,甚至刻意將張勝 凱之第一次調查報告夾置於第二次調查報告之後,且切結書 亦僅有第一次調查部分。再張勝凱於中資部第二次調查時做 成之報告書,與賴盈村於中資部調查時做成之報告書,相距 僅五分鐘,令人懷疑其等陳述係受教唆串謀所為。⑷、謝志旺於中資部調查時雖稱:東西確由賴盈村搬去聲請人房 間由聲請人看管,那是百分百確定的。然其於憲兵隊及軍事 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僅將投影機搬到部隊門口,並沒有幫 忙搬到電纜教室,亦沒有看見賴盈村將投影機搬至聲請人寢 。而謝志旺與聲請人並無怨隙,如非上級長官之指使,謝志 旺焉有可能誣陷聲請人,顯見謝志旺於中資部調查時所述, 係遭人誤導而有誣陷聲請人之嫌。
⑸、黃廷宏指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聲請人辦公室影印時, 曾聽見廖崇勝與聲請人交談,並看見廖崇勝與聲請人從聲請 人之寢室走出。惟查,由影印機使用管制登記簿上所載之時 間,當時使用影印機之人應為曾子封。而曾子封於中資部調 查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七點十分左右到聲請人辦公室 影印,影印到一半時,黃延宏正好進來,他說他也要影印, 而且他又說要印的資料張數很少,所以中途先讓他印,我在 旁邊等,他印完之後就離開,我繼續印我的資料,並登記完 畢後就離開了。在憲兵隊時則稱:我在副隊長室複印資料, 除黃延宏外沒有其他人進入。足見黃延宏所述不實。而曾子 封與黃延宏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未在被告等出具之 移送報告書中提及,顯見其等刻意打壓聲請人。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 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再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
⑴、有關中資部纜線工程中隊遺失投影機一案,係由當時任職該 部上校指揮官之甲○○,指示該部中校監察官乙○○調查, 乙○○於調查過程中,約談可能涉案之相關士官兵,據該隊 海軍中尉賴盈村切結後提出報告書供稱:九月十七日…因為 聲請人有說放在他房間比較安全,有鐵櫃可以鎖起來,不像 儀表庫房,人進人出比較複雜,之後我就搬著箱子到副隊長 辦公室茶几上放等語(見軍檢署卷一第三五至三六頁);而 該隊空上兵謝志旺切結後亦提出報告書陳稱:東西確定由賴 盈村搬去聲請人房間,由聲請人看管是百分百確定的(同上 卷一第四一至四二頁)等語;該隊陸上士廖崇勝切結後也提 出報告書供稱:聲請人說我那有個鐵櫃,就鎖在我那好了。 …事後在六點多的時候聲請人把我叫進去他的房間…在鐵櫃 裡面打開給我看,結果確實看過了以後,我說這保管很好, 而且副隊長(即聲請人)其實你不必要叫我再來確定,…之 後我看到黃延宏在影印東西等情(同上卷一第四三、四五頁 ),有軍檢署卷宗內之相關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該 部之賴盈村、謝志旺與廖崇勝均表明前述投影機當天確曾搬 到聲請人之寢室內。另據該隊海軍一兵黃延宏切結後出具報 告書供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我在聲請人辦公室裡印 文件,後來廖崇勝組長和副隊長從副隊長寢室出來等語(同 上卷一第三二至三三頁),及張勝凱切結後出具之報告書供 稱:…聲請人走出PQS室,分隊長賴盈村也跟隨在後,手
上捧著投影機箱子往中廊樓梯上二樓,本人在後關PQS室 門上鎖走出和組長在一起等語(同上卷一第三七、四十頁) ;又該隊陸軍下士曾子封切結後出具之報告書供稱: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左右到副隊長室影印人令資料, 影印的資料差不多到一半左右,海一兵黃延宏正好進來,他 說他也要影印,而且他又說要印的資料張數很少,所以中途 先讓他印等語(同上卷一第五一至五二頁),其等雖未直接 目擊投影機擺放至聲請人房間,但其等陳述賴盈村有抱著投 影機走在聲請人後面、當天晚上廖崇勝、賴盈村及聲請人有 一起從聲請人房間走出來、當天晚上黃延宏確實有在聲請人 辦公室影印資料等節,既與指稱投影機放置在聲請人房間之 賴盈村、謝志旺、廖崇勝所言,互核相符,足見賴盈村、謝 志旺與廖崇勝所言,並無顯屬虛構,而不可採信之情形。⑵、觀諸乙○○完成上述調查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約談聲請人予其說明之機會,方將全案之調查報告呈給甲○ ○,足見乙○○應無惡意誣陷聲請人之犯意,否則何需給予 聲請人詳細說明之機會,以供甲○○或日後上呈之相關單位 ,得以核對檢視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又甲○○以中資部名義 函送給軍高檢高雄分檢之函文,係以「檢送本屬纜線工程中 隊投影機(主機)【遺失】乙案」,作為函文之主旨,並未 使用「貪污、侵占或竊盜」等字眼,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之 調查結果,係以中性立場做為結論,並未直指聲請人涉有重 嫌,僅係將其等調查之全部資料,函送給軍高檢高雄分檢, 由該檢察署自行研判是否繼續追查,並進而認定有無相關嫌 疑人。故甲○○於偵查中所稱:九十二年十月份時,中隊長 吳德明中校向我報告裝備遺失,當時我就指揮監察官乙○○ 負責調查此事,調查過程中乙○○都有向我報告調查進度, 最後做成書面報告,從調查報告中可知有很多士官兵作證, 是聲請人將投影機拿到房間去,故當時以本屬纜線工程中隊 投影機遺失乙案,送到軍高檢高雄分檢等語;以及乙○○於 偵查中供稱:我是中資部監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到職, 奉指揮官之命令調查裝備遺失一事,與聲請人無糾紛仇恨, 調查過程中有詢問謝志旺、廖崇勝、黃延宏,三人皆稱投影 機應在聲請人房間內,為求慎重,故以投影機遺失案,請軍 高檢高雄分檢重新調查等語,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⑶、聲請意旨雖認趙盈村於中資部所提報告,與廖崇勝於憲兵隊 所言及張勝凱於中資部所做之報告,內容均有不同,顯見趙 盈村所言不實。惟觀諸其等陳述,雖有部分不同,仍非全然 矛盾歧異;再者,被告二人函送上開案件時,僅有中資部就 各士官兵所做之調查報告,嗣軍高檢高雄分檢接到上開函文
後,方命憲兵隊再行調查並製作相關筆錄,有同上卷宗在卷 可參;故相關證人在中資部調查時所言,縱與其等日後在憲 兵隊或軍事檢察官調查時所言不同,亦非被告二人斯時所能 參酌之內容,況其等就賴盈村之證言價值為何,本未具體表 示意見,故聲請人上開陳述,實有違誤。又聲請人指稱賴盈 村與張勝凱之報告書,提出時間僅隔五分鐘,顯有串證之虞 。惟各該證人之報告書,係自行書寫後自行提出,並非以一 問一答之筆錄方式為之,且謝志旺、廖崇勝、陳英志、宋念 榮及曾子封之報告書,均在同日十一時至十四時左右完成, ,有各該報告書在卷供參(同上卷第四一至五二頁),故前 述報告書提出之時間,並無顯然違常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質 疑,僅屬臆測之詞,亦無具體證據可供參酌。聲請人復稱: 廖崇勝與陳俊文於憲兵隊之陳述,兩者顯然歧異,且廖崇勝 之測謊結果研判為說謊,顯見廖崇勝所言係誣陷聲請人之詞 ;惟證人在憲兵隊之陳述與測謊之結果報告,均係在被告二 人函送本案之後方始出現之證據,有相關筆錄及測謊報告附 卷為憑,自亦不得以事後出現之證據,反推被告二人之前之 函送內容有所錯誤。其次,聲請人陳稱張勝凱於中資部兩次 調查所言,截然不同,顯不可採云云。惟被告二人函送時, 並未隱匿張勝凱之陳述,係將兩次之陳述內容均呈上參考, 至切結書雖僅有第一次報告之日期,但該切結書之事由既載 明:投影機遺失案,則切結效力自及於該案在中資部所做之 各次調查,況聲請人既認張勝凱第一次陳述之內容較有利於 聲請人,則被告二人附上第一次調查之切結書,豈不對聲請 人有利?至聲請人指稱謝志旺於中資部及憲兵隊調查時所言 不同,黃延宏與曾子封於憲兵隊所述,亦有歧異云云。然各 該證據係在被告二人函送後方始顯現,且細鐸其等前後所述 ,內容或有些微差異,然亦無截然相反之情形,故聲請人前 揭指述,亦難採信。聲請人雖認曾子封及黃延宏所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陳述,未經被告記載在移送報告書中,惟前述函文 所附之摘要,僅係檢略記載調查之內容,就各士官兵之報告 書內容,本無法一一詳述,而被告二人既未隱匿此部分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據,而將報告書檢附上呈,且於函文主旨中亦 未指涉聲請人涉嫌,只建請軍高檢高雄分檢自行研判,益見 被告二人並無為圖誣陷被告,而隱匿相關證據或虛構事實之 行為。末查,聲請人所稱賴盈村等人層級較低,應係受被告 等高層指示,方誣陷聲請人云云,顯屬推臆測之詞,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可知乙○○在調查過程中,詢及可能與投影機遺 失案有關之多位士官兵,在有多數不利聲請人之證人指證下
,出具相關書面向甲○○報告,而甲○○為了查明事實,遂 以「檢送本屬纜線工程中隊投影機(主機)遺失乙案」之中 性字眼,將調查所得之全部資料,不論有利不利聲請人之部 分,一併檢送軍高檢高雄分檢,由該檢察署自行研判是否有 人涉案,而需簽分偵辦。故被告二人實係具有合理懷疑,始 向偵查機關告知此事,惟其等為求慎重,仍未直指聲請人涉 嫌貪污、侵占或竊盜,縱該案經調查後,認應予聲請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二人所屬單位,本非偵查犯罪之專業機關, 而無利用各種資源詳為調查之權限,故其等依初步調查所為 上開行為,尚難認為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構 陷事實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主觀上均無誣告之故 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認為 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 何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