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874號
TPDM,95,簡,87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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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基隆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任職於「富樺 財務管理公司」擔任招攬業務之工作,緣乙○○於八十八年 間與鄭嘯冬等牙醫合夥做齒模,積欠鄭嘯冬等牙醫數千萬元 借款,惟始終未出面處理,鄭嘯冬乃於九十三年底委託「富 樺財務管理公司」之甲○○出面代其催討乙○○積欠之四、 五百萬借款,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甲○○至本院 大門等候前往開庭之乙○○,待近中午十一時許乙○○應訊 完畢後步出法庭時甲○○約乙○○一同前往台北市中正區○ ○○路○段三六號「星巴克咖啡館」談論債務清償事宜,茲 因甲○○認為乙○○一直藉詞敷衍,且起身欲離開,甲○○ 為使乙○○主動與其聯繫償債事宜,竟動手摑乙○○之左臉 頰(未成傷),繼而強行取走乙○○手中之行動電話機一具 及內放有張璧君存摺三本、支票影本數張、法院訴狀等文書 資料之塑膠袋,並丟下有聯絡電話之名片一紙後,即逕自離 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管領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 。嗣因「星巴克咖啡館」店員目睹上情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 ,警方根據甲○○留在現場之名片上電話聯絡甲○○至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說明,經甲○○交出前揭強行取 走之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塑膠袋一個(內放有 張璧君存摺三本、支票影本數張、法院訴狀等文書資料)因 而查獲。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為促告訴人乙○○主動 與其聯繫償債事宜,而動手摑告訴人之左臉頰(未成傷), 繼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塑膠袋一個( 內放有張璧君存摺三本、支票影本數張、法院訴狀等文書資 料),且知悉其無權強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等情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且經 證人劉佳青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證人鄭嘯冬於警詢及偵查 時亦證稱確曾委託被告代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一事,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六紙、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二紙、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九八七號、九 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八三號卷第九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 婷 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惠 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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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