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9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同案被告葉坤金(已經判決確定)開設之百家樂 賭場內擔任發牌員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十六日 ,除經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坦承外,並經葉坤金於警員詢問時( 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屬實(該案卷第 二十七頁),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至十六日,先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工作時間僅七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人氏,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護照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證,其配偶張財能已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死亡,目前獨立撫養一名六歲幼子,以在越南友人聚會 處所零售服飾維生,月入約新臺幣一萬多元,其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間雖已在臺灣居住五、六年,但平日除於家中照顧幼子外 ,參與之社會活動亦僅前往接受習字教育或在住處附近打工等 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其因不諳我國社會生態致罹刑典,經此 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21號之物為同案被告葉坤 金所有,且為供被告等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2、23號 之外幣亦為同案被告葉坤金所有之物,且為其聚眾賭博犯行所 得之財物,編號24、25號為賭客給付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祐璇( 起訴書誤載為李佑璇)、蘇郁舲、范鳳屏、林佳穎、陳震源、 黃俊傑、吳建新、蔡佳璇(均已審結)等之服務費,原約定由 其九人均分,應屬九人所共有,且為其等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 財物,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
知沒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 量 附 註
1 賭桌籌碼(10萬元) 29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2 賭桌籌碼(1萬元) 79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3 賭桌籌碼(1000元) 500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4 賭桌籌碼(500元) 11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5 賭桌籌碼(100元) 131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6 櫃檯籌碼(10萬元) 675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7 櫃檯籌碼(1萬元) 82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8 櫃檯籌碼(1000元) 526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 9 櫃檯籌碼(500元) 30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0 賭桌籌碼(100 元) 289枚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1 賭客身上籌碼 0000000元 與新台幣兌換比例1:112 發牌盒 6盒
13 百家樂賭桌布 6張
14 撲克牌 1箱
15 監視器電眼 14個
16 監視器主機 1部
17 監視器螢幕 1部
18 監視器選台器 2支
19 點鈔機 1部
20 帳冊 1套
21 賭場週轉金(新台幣) 0000000元
22 櫃檯外幣現金(澳幣) 30元
23 櫃檯外幣現金(港幣) 2570元
24 小費箱內現金(新台幣) 5922元
25 小費箱內戒指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0號
被 告 葉坤金 男 五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八九之三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淑芬 女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四五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李佑璇 女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一巷十五號十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蘇郁舲 女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七一號四樓 居基隆市信義區○○○路二之三十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范鳳屏 女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一巷一二號八樓 居臺北市○○路五八一四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蔡佳璇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二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九十九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四巷二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佳穎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0巷二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震源 男 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八巷二五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俊傑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五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吳建新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八巷一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葉坤金意圖營利,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起,提供臺北市○○區○○路四八五號三樓之租屋處予不特 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並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淑 芬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收受賭資、兌換籌碼等工作,李佑 璇、蘇郁舲、范鳳屏、蔡佳璇、甲○○、林佳穎等六人,擔 任發牌員,在賭場內牌與賭客對賭之工作,陳震源擔任監控 員,擔任把風之工作,黃俊傑、吳建新二人擔任司機,負責 接送賭客等工作。在場內則以「百家樂」之賭法(即區分莊 家、閒客、和局,最大點數九點,最小O點之方式)賭博, 每次每位賭客最少下注四千元,最多二十萬元不等之賭金, 以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葉坤金則在賭客押注莊家 贏錢時,依賭資收取百分之五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適有張羽等人在上址賭 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現金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元 整、支票二十三紙(票面金額合計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二 百元整,其中十紙係空白支票)、籌碼一千八百四十五枚( 面額合計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整)、發牌盒六具、桌布 六張、監視器一組(電眼十四個、主機一台、營幕二台)、 賭場所有之週轉金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整、點鈔機一台、 賭客兌換之支票十紙(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十九萬八千五百 元整)、澳幣三十元、港幣二千五百七十元、小費現金五千 九百二十二元整、尚未兌換之籌碼二千六百二十五枚、帳冊 一批、撲克牌一箱、租賃契約書一紙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葉坤金、陳淑芬、李佑璇、蘇郁舲、范鳳屏、蔡佳 璇、甲○○、林佳穎、陳震源、黃俊傑、吳建新等人之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張羽、蕭天仁、朱正杰、林忠宏、林文 祥、林本誠、呂明崑、祝春華、陳益源、連瑞祿、李建 緯、陳明義、林國進、莊正豐、陳德鈞、陳春利、張勝 雄、王曾凱、吳秉聰、郭德惠、林建發、林慶昇、陳水 土、廖盛裕、陳滄岳、陳俊良、蔡棟文、方經涵、林建 家、林本松、過乃凱、陳敏生、鄭孟堅、王金富、蔡水 金、洪虎、廖章富、曾國益、高敏傑、盧明輝、李晁峰 、陳建成、歐高存、蘇正堂、熊筱華、楊秋雪、王秀鋗 、唐雪枝、蔡淯沂、王珮瑄、劉恒慧、劉子瑄、張雅貞
、盧王碧娥、李秋萍、陳倩怡、方秀英、王嫦娥、林秀 珍、李金燕、陳姿伶、彭素梅、郭秋錦、徐富美、鄭鈺 玲、陳竹、劉馨香等人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賭資現金八十九 萬七千一百元整、支票二十三紙(票面金額合計一千四 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整,其中十紙係空白支票)、籌 碼一千八百四十五枚(面額合計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 元整)、發牌盒六具、桌布六張、監視器一組(電眼十 四個、主機一台、營幕二台)、賭場所有之週轉金一百 零四萬九千六百元整、點鈔機一台、賭客兌換之支票十 紙(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整)、澳幣 三十元、港幣二千五百七十元、小費現金五千九百二十 二元整、尚未兌換之籌碼二千六百二十五枚、帳冊一批 、撲克牌一箱、租賃契約書一紙等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四)、臨檢紀錄表:本件被告葉坤金等人聚集證人張羽等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坤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淑芬、 李佑璇、蘇郁舲、范鳳屏、蔡佳璇、甲○○、林佳穎、陳震 源、黃俊傑、吳建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葉坤金等十一人,彼此 間對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葉坤金所為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葉坤金 等十一人間,所犯本件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並請論以連續犯,併依法加重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檢察官 蔡 立 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