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733號
TPDM,95,簡,1733,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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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李益民」表示 其欠信用卡錢,有筆帳要入帳,怕被扣款,所以跟伊借帳戶 ,並給伊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等語;嗣於偵查中又 改稱因「李益民」欠國稅局錢,說薪水不能入帳,所以跟伊 借帳戶,因為帳戶內尚有二百元,所以給伊二百元等語,顯 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被告與「李益民」既未約定返還帳 戶之時間、地點,被告並已收受李益民給付之費用,顯見被 告係將帳戶出售予「李益民」使用無誤,且被告可以預見該 帳戶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被告販售之帳戶僅只一個,犯罪所得不高,惟其犯罪行 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且造成被害人高達九萬 九千元之損害,以及其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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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