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363號
TPDM,95,簡,1363,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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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INT OO商店及屈臣氏林森二分公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錢櫃林森店部分)、同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於簽帳 單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 五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之法條(犯罪事實欄有記 載),容有末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其冒簽他人名義消費,不惟侵害他人權益,且有紊 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虞,並慮及犯後坦認犯行,已全數清償其 所冒簽之金額,此業經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甲○○證 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並犯後坦認犯行,已全數清償其所冒簽之金額,經此訴 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至5之簽帳單均為電子刷 卡機一式二聯,惟編號2、3為複寫式,故商店收據聯及持 卡人收執聯均有署押,而編號1、4、5為非複寫式,僅有 商店收據聯有署押,持卡人收執聯則無署押),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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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卷第│偽造「丙○○」署押壹枚(商店收據│
│ │二十一頁之錢櫃林森店簽帳單(金│聯) │
│ │額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 │ │
├──┼───────────────┼────────────────┤
│ 2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INTOO│偽造「丙○○」署押貳枚(商店收據│
│  │商店簽帳單(金額為六千四百四十│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壹枚) │
│  │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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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INTOO│偽造「丙○○」署押貳枚(商店收據│
│  │商店簽帳單(金額為六千八百元)│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壹枚) │
├──┼───────────────┼────────────────┤
│ 4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屈臣氏林森│偽造「丙○○」署押壹枚(商店收據│
│  │二分公司簽帳單(金額為一千九百│聯) │
│  │六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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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屈臣氏林森│偽造「丙○○」署押壹枚(商店收據│
│  │二分公司簽帳單(金額為四百二十│聯) │
│  │四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街95巷3號B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搭乘不詳 計程車,在該計程車上,拾獲丙○○所遺失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二分許 至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連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錢櫃林森店、INTOO及屈臣氏等處,在簽帳單上偽簽「 丙○○」,持之向前述商店及餐廳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丙○○持用該卡消費,而交付或提供價值共計新台 幣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商品及服務予乙○○,足生損害 於中國國際商銀對於信用卡客戶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嗣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向中國國際 商銀掛失該信用卡,經該銀行風險管理人員發現丙○○上述 異常消費情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 國國際商銀風險管理部專員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前述卡片消費之明細表及偽簽 之簽帳單均影本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請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偽 造之「丙○○」署押,併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深表 悔悟,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證人甲○○於警詢 時陳述綦詳,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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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森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