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301號
TPDM,95,簡,130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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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伍塊、仟元圖版片拾片、燈座壹台、印刷手印台壹台、絹印偽鈔網框伍個、印刷滾輪貳把、印刷刮刀叁支、裱塑膠膜叁張、游標尺壹把、防水噴墨紙壹本、印刷工具書貳本、烘乾吹風機壹台、熨斗壹把、試劑量杯壹個、紫外光染料劑叁瓶、染料及油墨壹批、毛刷壹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壹台、印刷濃度演色表壹套、彩色列表機壹台、紫光燈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 料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 ,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八九巷五弄七號一樓 之房屋內,而自居住該屋之前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 圖版片十片及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等器械,嗣經警持本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偽造 通用之紙幣之用等器械。㈡復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自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崑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印 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五個、印刷滾輪二把、印刷刮 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尺一把、防水噴墨紙一本、印 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台、熨斗一把、試劑量杯一個 、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油墨一批、毛刷一把、HP七 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濃度演色表一套、彩色列表機 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料,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底,將 前揭器械、原料置放於顏富崇所有、位於台北縣泰山鄉○里 路九之三號後方之鐵皮屋內。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 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等器械、原 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辨。三、證據:




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1、證人傅中珮楊建中楊宗諭之證述。
2、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片及修改毛片用燈 座一台等器械。
3、被告之自白。
⑵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1、證人顏富崇華忠威之證述。
2、扣案之印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五個、印刷滾輪二 把、印刷刮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尺一把、防水噴 墨紙一本、印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台、熨斗一把 、試劑量杯一個、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油墨一批、 毛刷一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濃度演色 表一套、彩色列表機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料。 3、現場照片十張。
4、被告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 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又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收受上開器械、原料,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有危害貨幣 之公共信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惟慮及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印刷用網版五塊、仟元圖版片十 片、修改毛片用燈座一台、印刷手印台一台、絹印偽鈔網框 五個、印刷滾輪二把、印刷刮刀三支、裱塑膠膜三張、游標 尺一把、防水噴墨紙一本、印刷工具書二本、烘乾吹風機一 台、熨斗一把、試劑量杯一個、紫外光染料劑三瓶、染料及 油墨一批、毛刷一把、HP七五0多功能印表機一台、印刷 濃度演色表一套、彩色列表機一台、紫光燈一支等器械、原 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五、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就該併辦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犯罪事實一 之㈠部分犯行,兩者相距僅約二個月,時間緊密,犯意概括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 就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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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