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五三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鍊兩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 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五B─六一0八號自用小貨車 ,並攜帶鐵鍊二條,前往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前 ,各以鐵鍊一條纏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設 置於人行道旁之不銹鋼欄護各一面(每面長一一0公分、寬 二一0公分)後,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掛鉤,再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向前拖行而扯下前揭不銹鋼護欄二面,並放置 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斗內,適附近民眾楊甯雅為巨大鐵鍊拉扯 聲響驚醒,查看後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為趕赴現場之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鐵鍊二條及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前揭不銹鋼護欄二面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白昆弘及目擊證人楊甯雅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所有之前開鐵鍊二條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六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 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有一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 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對於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利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鍊二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