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知悉張茂寅、顏素焿夫婦曾借款新 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甲○○、張玉梅夫妻卻未獲歸還, 即向張茂寅表示其有辦法催討,願以三百萬元為代價,受讓 該六百萬元債權,張茂寅同意後,即以顏素焿名義將該債權 讓與乙○○。嗣乙○○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至 甲○○向妻舅張拔輝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二之 七號九樓住處,欲探查甲○○行蹤,惟因該房屋大門門鎖先 前已遭不詳人士破壞,乙○○見屋內無人,竟無故侵入甲○ ○上開住宅居住,並於居住期間之同年月二十一日五時許, 乙○○見屋內衣架上掛有衣物,竟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竊 取其中一件殼牌短袖黑色POLO衫,自行穿著。同日十一時許 ,乙○○因無東西可吃,另起意以電話聯絡友人丙○○為其 購買麵食而教唆原並無侵入上開住宅犯意之丙○○,丙○○ 依言購得麵食到場後,明知乙○○並非合法進入該房屋,竟 因乙○○之教唆而無故侵入上址甲○○之住宅,乙○○因見 丙○○為雨淋濕,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度下手竊 取甲○○所有之另一件約翰走路牌黑色長袖上衣,交予丙○ ○穿著,丙○○明知該上衣為乙○○所竊取仍收受之。嗣於 當日十二時許,甲○○返回住處,發現乙○○與丙○○均躺 臥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始報警當場查獲(丙○○部分待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二之七號九樓住處居住,因無食物 可食用,乃另電請共同被告丙○○為其購買麵食,而令共同
被告丙○○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復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 上衣各一件,並將其中一件交予共同被告丙○○穿著等情,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三、七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述因為被告乙○○打電話要伊買麵去給他吃,而未 經屋主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且穿著被告乙○○在該處逕自 拿取之衣服等情、告訴人指訴未曾同意被告乙○○與丙○○ 進入其住處,其二人所穿著之衣物均為其所有等情、證人張 茂寅、顏素焿於偵查中證述將債權讓與被告乙○○乙節,與 證人巫惠鴻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屋係其先生張拔輝出租予 告訴人夫妻乙節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五四、十六、七二、 七三、一0五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 、三二、四四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侵入住宅之行為與竊佔行為相類,均於侵入行為、竊佔行 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屬既遂,至於其後繼續之行為應屬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無事中行為參與之共犯可言。 檢察官雖指被告乙○○就共同被告丙○○侵入住宅行為與共 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共同被 告丙○○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係因被告乙○○電請丙○○為 被告乙○○購買麵食而進入,此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亦即共同被告 丙○○在被告乙○○打電話請其購買麵食後進入上開住宅之 前並無任何侵入住宅之犯意,此侵入住宅之犯意完全因被告 乙○○之電話教唆而起,而被告乙○○在共同被告丙○○侵 入住宅之前早已在該住宅之中而完成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是 關於共同被告丙○○之侵入行為既無任何行為之分擔,亦非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乙○○係基於與共同被告 丙○○共同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而電請共同被告丙○○進入 上開住宅。檢察官又指被告乙○○第二次竊取衣物之行為與 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乙○○因共 同被告丙○○到場後,發現其所穿著之衣服為雨所淋濕,遂 再竊取告訴人所有上衣一件給共同被告丙○○穿著等情,復 為被告乙○○所自承,則關於其竊取告訴人上衣一件之行為 既非共同被告丙○○之要求,而共同被告丙○○亦未參與任 何行為分擔,而僅單純的事後收受被告乙○○竊取之衣物, 復亦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竊取行為係基於與共同被告丙 ○○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認被告乙○○就共同被告丙 ○○之侵入住宅與竊取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容
有誤會,被告乙○○電請共同被告丙○○購買麵食後侵入告 訴人住宅部分行為應屬教唆侵入住宅之行為,至第二次竊取 告訴人上衣一件之行為亦屬單獨竊盜之行為。又按教唆他人 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 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八 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乙○○關於其侵入住宅部分 行為既已完成,而與上開判例意旨相歧異,則其教唆共同被 告丙○○侵入住宅部分行為自屬另行起意,無從為其本身侵 入住宅行為部分所吸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 唆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 雖認被告乙○○關於其應與共同被告丙○○就共同被告丙○ ○侵入住宅部分行為及其竊取衣物交予共同被告丙○○穿著 之行為均應另負共犯之責,然其所為並無與共同被告丙○○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分別屬教唆行為及單獨正犯之行 為,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所指,應屬誤會。又被告乙○○教 唆共同被告丙○○使其侵入住宅,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 侵入住宅罪處斷。被告乙○○先後二次竊取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 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乙○○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所竊取之衣物價值尚低,與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