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12號
TPDM,95,易,81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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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聯合報分類廣告中得知有人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政總局人士」、「稅捐稽徵 處職員」、「陳科長」之成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 縣蘆洲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將其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一一四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 融卡一張及金融卡密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 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乙○○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早上九時五十分許,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郵政總局人士」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丁 ○○訛稱丁○○有一封關於國稅局退稅款九千九百八十六元 之掛號信未領取,並告知稅捐稽徵處電話號碼為(○二)0 0000000轉一一及(○二)00000000,丁○ ○旋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查詢,先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稅捐稽徵處職員」之成年男子向丁○○詐稱其有



一筆退稅款未領取,再轉接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科長」之成年人,以該日為退款最後期限指示丁○○立 即前往自動櫃員進行轉帳,使丁○○陷於錯誤,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 山興隆路郵局內,依該「陳科長」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於同日早上十時二十六分許、十時二十七分許,陸續依其 指示各將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北門分局乙○○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 路郵局陸樹濤(另案偵查)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分別遭提領一空。乙○○另基於幫助數名 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自稱 戊○○高中同學」之成年人等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月十七日向位在臺北市萬 華區○○○路一六一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 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金融卡密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前開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 揭乙○○交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由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後以電話向甲○○佯 稱其有一筆健保費退費款項,由中央銀行寄匯票給付,因甲 ○○長時間未領取該匯票,該匯票已退回中央銀行,而需用 轉帳方式辦理,指示甲○○前往自動櫃員進行轉帳,使甲○ ○陷於錯誤,前往某金融機構內,依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於同日早上九時七分許,將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匯入 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乙○○帳戶內 而遭提領一空;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再由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後以電話向丙○○詐稱欲退健保費 至丙○○帳戶內,請丙○○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等指示辦 理退健保費,致丙○○陷於錯誤,前往某金融機構內,依其 等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早上十時三十七分許, 依其等指示將九萬九千九百八零三元匯入上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乙○○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又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戊○○高中同學」之成年人,以電話向戊○○訛稱欲向戊 ○○借款繳交助學貸款,請戊○○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 方式貸款,致戊○○陷於錯誤,前往某金融機構內,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三時十七分許,陸 續將二萬元、一萬七千元,合計三萬七千元匯入上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乙○○帳戶內而遭提領一 空。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定。經查,證人丁○○、丙○○及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中 所為供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惟 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 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 中所為供述,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北門分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龍山分行帳戶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且證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分 別因受人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匯入九萬九千九百 九十九元、九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三萬七千元及九萬九千



七百八十元進入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 門分局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帳戶等 情,惟辯稱: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且本案還沒有捉到主 嫌,對伊判刑並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為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郵政總局人士」、「稅捐稽徵處職員 」、「陳科長」之成年人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北門分局帳戶,及證人丙○○、戊○○及被 害人甲○○分別為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戊○○高中同學」之成年人 等人)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將九萬九千八百零三 元、三萬七千元及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進入被告上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並經證人丙○○、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一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內頁影本一紙、郵政儲金匯業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臺北富邦銀行對帳 單細項一紙、交易明細影本一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 山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九五三三 ○○○四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 內容查詢單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儲字第○九五○○○○八一五號函及其檢 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 門分局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帳戶 確曾分別為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 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且本案還沒有捉到主 嫌,對伊判刑並不合理云云。惟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 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 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資料,毫無 所悉,而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 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於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 他犯罪集團人員,可能分別利用其所出售帳戶掩飾或隱 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卻將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分別出售給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前 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他犯罪集團 人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分別詐欺取財、連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 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 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幫助之犯 意,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前述數名有 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數名有實施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前開二群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證人丁○○、丙○○、 戊○○及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證人丁○○、丙○○ 、戊○○及被害人甲○○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幫助包括自稱「郵政總局人士」、「稅捐稽徵處職員」、 「陳科長」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包括 自稱「戊○○高中同學」之成年人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前開包括自稱「郵政總局人士」 、「稅捐稽徵處職員」、「陳科長」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及包括自稱「戊○○高中同學」之成 年人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又該包括自稱「戊○○高中同學」之成年人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 ,前後二次詐使證人戊○○交付財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 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該包括自稱「戊○○高 中同學」之成年人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先後二次幫助他人犯前開 詐欺取財罪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竟為圖得微薄利益, 分別出售上開二帳戶予前述二群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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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