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江珊如律師
劉立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名:陳燕芬)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關係已有不 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五三號四樓住處,因甲○○ 不讓乙○○離去,二人再生口角,惟乙○○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使力推打及掐住脖子、拉扯頭髮等方式傷害甲○○ ,致甲○○撞擊鞋櫃後,受有頭部瘀腫(一×一‧五公分、 四×三公分)、頸部瘀傷(六×○‧一公分、一‧五×○‧ 一公分、一×○‧一公分)、腹部瘀傷(六×○‧五公分) 、左上臂瘀傷(二‧五×一公分、二‧五×一公分)、及左 大腿紅腫(五×○‧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甲○○夫妻關係中, 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有推拉等肢體碰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返家處理小孩 晚餐問題,欲行離去之際,告訴人進門將出入口堵住,妨害 伊離去之權利,惟因另外有約必須準時到場,故請求告訴人 離開遭拒,即出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掙扎出手打伊上半 身,伊便將告訴人手撥開,後告訴人自行坐在門口地板上, 方再拉住告訴人小腿,將告訴人脫離大門後離去,實不知告 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前有自殘傾向,其傷勢應係自殘所致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於前揭時地被告出手毆 傷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 述:被告將伊頭髮拉住左右甩動,因身旁有鞋櫃,手、腿、
頭均有撞擊鞋櫃,後將伊壓制於地板,再以雙手掐住脖子、 腳踹肚子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第三、 五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可參。復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第一時間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 午八時四十七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受有頭 部瘀腫(一×一‧五公分、四×三公分)、頸部瘀傷(六× ○‧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一×○‧一公分)、腹 部瘀傷(六×○‧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二‧五×一公分 、二‧五×一公分)、及左大腿紅腫(五×○‧五公分)等 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見 偵查卷第三一之一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告 訴描述受傷情節相合。故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毆打致傷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辯稱:所為僅係告訴人妨害伊離去之自由云云。然, 倘為阻止他人離去,豈有坐於門口地上、此等矮於大門把手 之姿勢,而任令他人得以容易開啟大門?又豈有坐於地板上 ,矮於他人,而僅以雙手干擾高於己之人?被告所辯:為阻 止被告離去所以自行坐在地上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再以告 訴人受傷部位遍及全身相衡,倘為離去而將告訴人推離,應 僅傷及手、腳等,豈有包括頸部、腹部均受瘀傷、甚至頭部 之理?是由此等頭部、頸部、腹部受傷觀之,被告出手係出 於積極之攻擊意思甚明,與「欲行離去」之意思、目的無涉 ,故縱有被告欲行離去遭告訴人阻擋之情,被告出於積極傷 害之意思、非防衛自己離去自由,且出手傷害告訴人之部位 、傷勢已屬過當,故被告亦難能主張「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
㈢至被告再辯稱:傷勢為告訴人自殘云云,並請求本院調查告 訴人精神科就診病歷以佐其說。惟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精神科 就診記錄顯示:告訴人自陳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婚後屢遭被告 暴力對待,存有二十多張驗傷單,故由婦援會轉介就診,二 年前(即八十八年)開始情緒低落、及自殺、自殘情形,九 十年間就診每次均提及遭被告虐待情形,惟均有持續就診, 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即本件案發前二日)下午十時三十 六分因同一問題,情緒不穩而留院觀察三十六‧四小時,持 續用藥、並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直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四十六分(即本件案發前七小時),經醫師評估轉門診 定期治療追蹤而離院,期間,僅出現輕度自傷、紊亂干擾情 形,並無積極破壞現象產生,於本件案發之就診,則無任何 自傷、自殘之描述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五三一七一○五○○號函及附件
病歷,顯示告訴人並無被告自稱之經常性自殘,且於就診時 ,明確分辨「自殘」或「遭被告毆打」之傷勢,並無將「自 殘」紊亂為「遭他人毆打」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情緒低落之 時亦無積極攻擊他人跡象,故被告指稱之「當日係告訴人積 極攻擊」、或「假裝、紊亂『自殘』為『遭被告毆打』」均 非告訴人之徵狀。況由本件案發前七小時,告訴人始因持續 用藥、且經醫師評估情緒穩定後准予出院,無由可認被告、 告訴人衝突係「告訴人情緒低落所致之自殘」。再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有頸部瘀傷三處(六×○‧一公分、一‧五×○ ‧一公分、一×○‧一公分),其中一處長達六公分,已非 可經由「自殘」持續一邊對頸部施壓而喪失自主呼吸、一邊 尚能自主持續施力達成。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殘云云, 以前開病歷及被告所述情節相佐,實不相合,無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因同一事件,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八號 通常保護令(見偵查卷第十七之一頁)、九十四年度家護抗 字第一○號裁定(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裁定保護令,認:「 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遷出告訴人住所(臺北市 ○○路○段七六巷二弄五三號四樓),並應遠離該處所五十 公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亦為同此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本係夫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知 悔悟,甚至於本院訴訟中再度致函告訴人表示「將視和解條 件在與律師研究是否提出反控」,再於訴訟中揭出告訴人病 徵,顯然毫無悔過之意,而本件傷害之動機僅係自認「告訴 人妨害伊離去之權利」等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甚至髮妻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頸部、手部、腹部、腿部等 全身部位,可認被告出手完全不顧情分,在衡量被告其餘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