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23號
TPDM,95,易,523,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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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 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 由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第2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35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4年8月3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無法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 4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至95年1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查 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少許安非他命裝入所有燈泡吸食器( 1個,裝有吸管1支)內,利用所有打火機(1個)加熱燒烤 吸食所生白色煙氣之方式(吸食器及打火機均未扣案,已棄 置滅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間約每日施用三次。嗣為 警於94年11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47巷口以通緝犯為警逮捕,並採集尿送檢體(檢體編號: G104353)送請鑑定,又於95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169巷9號前,為警查獲與持有疑似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賴昱維同行,認有可疑,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 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 04816),送請 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大約一天 施用三次,每天都有吸用」、「(問:第一次94年11月25日 下午7點半,在新店市○○路為警查獲,你是在查獲之前何 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我是被抓的前三天開始,每天都有 施用安非他命」、「我用小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內裝安非他 命接吸管,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產生白色煙,我再吸食煙 」等語不諱(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而 員警先後二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G104353、00481 6),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 檢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樣書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偵查卷 第13、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52 號偵查卷第5、15頁)。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 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 (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 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 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 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 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 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 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㈡、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均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 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 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安非他 命類藥物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 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自94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至95年1



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 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 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12月14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檢察 官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第22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於94年8月31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不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長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約每日三次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吸毒 犯行因成癮而具有違犯人格之一致性,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自9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95年1月14 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認其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 告並未因此衍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及其施用毒品之 時間、次數,犯後坦承不諱、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 生警惕,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至公訴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請 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本院認尚嫌過重 。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小燈泡1個、吸管1支)及打 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訊據被 告供稱業經棄置滅失(見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 ,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尚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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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