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29號
TPDM,95,易,429,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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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丁○○
      甲○○
      乙○○
      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丁○○甲○○乙○○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丁○○甲○○乙○○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己○○丁○○甲○○乙○○庚○○、丙○ ○(另行以通常程序審結)等基於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抽頭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4日下午,丙○○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轉租其於94年9月10日起、 向不知情之屋主戊○○所承租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113巷31弄1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辛 ○○,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監視螢幕3臺、監視鏡頭5個、電視轉換器1部,作為 監視把風之用,辛○○即於95年2月4日22時起,以系爭房屋 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 千元僱用己○○從事清注即抽傭工 作、以日薪3千元僱用丁○○從事記帳工作、暨以日薪2千元 僱用甲○○乙○○庚○○等擔任觀看監視螢幕以把風等 工作,再由辛○○等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系爭房屋參與賭 博,其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骰子決定拿牌 之順序,每次由四家拿牌,每人拿4 張分前後二注以點數大 者為贏,且須前後二注點數均贏者方為贏,如前後各輸贏1 注則以和局論,沒有限制下注金額,賭客每贏1 萬元由辛○ ○抽3百元(起訴書誤載為4百元)。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3時 10分許,適有劉銘傑陳瑞貞李志銘周福星、盧春來、 張建發、陳宏德吳朝秋李意興林珉鋒林葆元呂豐 銘、馮裕民、楊保泰梁俊偉許文星李明書、張明德、 林宗榮林智暉、蕭又銘、許漢傑侯博譯連兆維、吳文



志、王政偉、蘇建發李財源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2,158,900元、散落賭 資1,397,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 ○○、己○○丁○○甲○○乙○○庚○○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40 、332、3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333 頁) ,以及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或在場人劉銘傑洪詩雯、陳 瑞貞、李志銘周福星、盧春來、張建發、陳宏德吳朝秋李意興林珉鋒林葆元呂豐銘陳宇杰馮裕民、楊 保泰、梁俊偉許文星李明書、張明德、林宗榮、吳明達 、林智暉、蕭又銘、陳敬仁吳家褘許漢傑侯博譯、曾 信明、連兆維高仕函吳文志魏進安房家瑞、王政偉 、黃俊澤、楊進揚、陳顯宗蘇建發許先智李財源、游 國堂、李治壅、妮若寒、莫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 192至330頁)大致相符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當場查獲之賭資2,158,900元、散落賭資1,397,500 元,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賭 客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丙○○所繪製之系爭房 屋平面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至49、61至65頁,本院卷) ,足認被告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六人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辛○○己○○丁○○甲○○乙○○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六人與同案被告丙○○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等以一 行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六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 現場查獲賭資共高達3,556,400 元,規模不小,被告辛○○ 係賭場負責人,其他被告五人受雇於被告辛○○分別從事清 注、記帳及把風工作,暨參酌被告六人犯罪目的、動機、犯 罪所得利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丙○○所有,附表編 號1所示抽頭金167,900元係屬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3是賭



博工具、編號4 係賭客借錢賭博之帳冊、編號5至7是把風監 視之用,均係供被告六人等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六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 ,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 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 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 」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以觀,上開之物因分屬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共 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亦屬被告六人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賭資 2,158,900元、散落賭資1,397,500元係屬當場查獲之賭客劉 銘傑等人所有,業經渠等陳明在卷,則既屬渠等所有,而非 被告等所有,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167,90│ 辛○○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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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1副 │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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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50顆 │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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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單 │1張 │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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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螢幕 │3臺 │ 丙○○ │
├──┼───────┼──────┼─────┤
│ 6 │監視鏡頭 │5個 │ 丙○○ │
├──┼───────┼──────┼─────┤
│ 7 │電視轉換器 │1部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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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