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75號
TPDM,95,易,107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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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惠雯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 於被告另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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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