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71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B54088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 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 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 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4年12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9E-6971號自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面對遵 行方向之燈光號制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未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 之指示,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行駛 ,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 員警何政裕發現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為由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 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經警載明拒簽收後視為已收 受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28日) 遲至95年3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於95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原處分贅載「第1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 分漏引「第3款」)及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自小客車沿台 北市○○○路北往南方向右轉民權西路,轉角處有新莊捷運 大橋站工程而有大型圍籬,員警站在民權西路躲在圍籬後面
,其轉彎時因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並有行人穿越,故禮讓行人 、機車先行通過,嗣後號誌轉為紅燈,其已卡在轉角處故繼 續行駛,並非蓄意闖紅燈,且員警站在距路口15公尺之圍籬 後面,看不清楚轉彎的地方,故拒簽罰單,之後未再收到任 何通知單,嗣竟遭裁處5千4百元之高額罰鍰,故提出聲明異 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何政 裕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其當時係執行巡邏路檢勤務,雖 站在距路口15公尺處,但未躲在圍籬裡,其有看到受處分人 紅燈右轉,且當時路口東西向的車輛已經開始行駛並過了路 口,受處分人才右轉過來,很明顯的違規,並無受處分人所 述其在路口停等行人、機車之情形,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罰單 ,其有在罰單上載明他拒絕簽收的事由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筆錄第2、3頁)綦詳。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證人即警員何政裕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何政裕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則舉發當時受處分人遵行方向之燈號既係紅燈,其仍紅燈 右轉,即屬違規闖紅燈。且本件係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雖拒 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惟員警已載 明其事由,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收 受,受處分人仍逾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28日)遲至95年3 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有申訴狀上之台北區監 理所收文章足憑,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亦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 上;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核屬 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