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台灣如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OO八二O四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之。再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灣如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七0 八一-DM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三0八巷五十 七號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李國世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 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 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未予告知實際駕駛人, 嗣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七O八一-DM號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處所距離巷口超過十公尺,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語。 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七0八一-DM號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三0八巷五十七號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旁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為受 處分人所不否認,先予敘明。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之。此 等規定均未限制禁止臨時停車線須劃設在距離巷口十公尺內 ,自得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 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設置 。本件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之上述路段,雖超出路口十公尺, 惟該停放處所之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 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 程字第0九五三0一九一三00號函在卷可稽,該路段自屬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受處分人仍有遵守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 ,如受處分人認為該路段設置紅線之處分有所不當或違誤, 自應另循正當途徑,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尚不 得逕據此為由而認無違規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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