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59號
TPDM,95,交聲,35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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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 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8日16時54 分 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ER-696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 縣汐止市○○街○○道 3號高速公路高架路面下之橋墩前) 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陳照龍發現受 處分人將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受處分人已離座且 引擎已熄火,於警員陳照龍以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 第 4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時,受處分人出現,警員遂改 為當場舉發,然受處分人以警員未事先驅離即逕行舉發而當 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 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95年 3 月17日(未逾應到案日期95年 3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即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 4月 1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 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 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95年3月30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50008580 號函(均影 本)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的地點為北二高橋下,該路段 地面劃有黃色斜線,而罰單上所處罰之理由為於禁止停車標 誌之路段停車,然而當時現場並無豎立禁止停車之標誌,且



其當時已看見警員正執行取締勤務,所以將汽車停妥後即在 旁等待,欲詢問警員該路段是否可以停車,然警員未待其開 口,即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等證件,未先責令受處分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即掣單舉發,並將受處分人辯解經過予以錄影 存證,顯然不符程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道 3號 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橋墩前,該段路面劃有黃色斜線,此據受 處分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照龍到 庭證述明確,並有該路段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憑。茲有爭執 者,是上開路段是否屬於設有停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可否供 民眾合法停放車輛?
㈡按「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 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 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線。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 線」;又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 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屬警告標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56條第1項、第1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 分人車輛停放地點,係位於林森街上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高 架橋下橋墩前劃設有黃色斜紋標線之地面上,經本院檢視舉 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該處橋墩前護欄上劃有黃黑相間 斜紋線,應係用以表示路上障礙物體之路中障礙物體線,是 其前方路面所劃設黃色斜線,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規定,應屬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 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之「近障礙物線」無疑,是該 處路面所繪黃色斜線應非禁止停車標線。該處位於道路中央 ,而停車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明定,參照交通部78年7月14日交 路(78)字第02045402號函示(在道路路幅內之分道島停車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取締 違規停車),本件受處分人停車於道路中央劃設有近障礙物 線上,自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處罰。 ㈢另受處分人雖辯稱:警員應於驅離不從之情況下方得予以舉 發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並收取移置費」,係指汽車駕駛人違反停車規定時,交 通勤務警察除應取締違規停車外,並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 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 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此乃針對違規行為後所為之後 續處置措施,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進而影響 交通安全,尚非受處分人所指警員於舉發時應先為驅趕程序 ,是受處分人就此認知容有違誤,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停車在道路中央,有停 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項第 4款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罰鍰,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洵屬不當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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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