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781號
TPSV,106,台聲,781,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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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邱 敏 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等年事已高且無收入,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邱敏雄邱林秀雲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六千七百八十元、六千一百二十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三○頁),邱林秀雲且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難認其無資力。所提之邱敏雄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邱林秀雲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等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及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其等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本件雖曾由原法院對邱敏雄之被繼承人邱廖鸞香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因邱廖鸞香死亡而消滅,邱敏雄承受訴訟後聲請訴訟救助,仍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義務,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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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