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52號
TPDM,95,交易,352,2006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6日下午1時50分 ,駕駛車號YY-326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 南外側慢車道行駛,途經同路2段7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追撞 適時於前方同車道靠站臨停,由林仁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248-AB號「台北市大都會」營業大客 車,致正自該公車下車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頸椎挫傷 併頸神經根壓迫、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眼眶周圍鈍挫傷 、頭部外傷後遺症、頭頸及胸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589號第47頁)。爰依照上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