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維 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 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之前某時,駕駛車號DU—1397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羅斯福路六段與景福街口時,適被 害人柯俊羽(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生)騎乘車號BGN—38 6號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自該處貿然左轉,被害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 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肺部挫傷、下顎骨折等傷害,當 場有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現象,經緊急送醫救治後,雖已 清醒,但仍有反應遲緩、雙下肢無力且協調不良、走路不穩 等情,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訃 聞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