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CMK—九七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與新東街交岔路口時,適 魏連峰由北向南行走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乙○○原 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禮讓魏連峰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 ,因而剎避不及,以機車前車頭撞擊魏連峰,使魏連峰因而 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經送國軍松山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 分許,終因頭部外傷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美德於九十四年七月 四日上午據報前往處理時,乙○○在現場向警員李美德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連峰之子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四至六頁)、偵 查(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及第七三至七六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二 八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 七頁)、偵查(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及第七三至七六頁) 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魏連峰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車禍 發生後,經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臉部擦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三時二十分許,終因頭部外傷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有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三十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偵卷第三一至三 五頁)附卷足憑,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十二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十五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 第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十八、十 九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相驗筆錄(見偵卷第二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六三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六六、六七頁)及臺北市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 交五字第○九四三五二八八四○○號函(見偵卷第八一頁) 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魏連峰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美德據 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李美德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五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 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自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 ,致剎避不及,而以該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 終因頭部外傷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然念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 向被害人家屬鞠躬致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且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與被告之母侯懿芳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保險公司已先代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賠 償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頁
),其因一時不慎,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 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由保險公司先代為給 付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