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執行流氓管訓處分中)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甲○○
己○○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第二一八四四號、第二
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⒉⒊⒋⒌⒎⒏所示之物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⒌⒍⒎⒏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刑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⒌⒍⒎⒏、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⒌⒎⒏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刑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⒌⒎⒏、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私刑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私刑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二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 作一年),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二、緣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八五之九號經營有展企 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彥芳),因出資參與位於臺南 縣新化鎮之五佛寺與某財團間之土地使用權利買賣掮介事宜 ,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以簽發支票及匯款方式先後交付 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予賣方五佛寺人員,嗣後 買賣因故終止,己○○投資款無法取回,遂認當時出面接洽 之五佛寺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辛○○等人涉嫌詐欺而提 出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 核退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偵辦中)。惟其認為民刑事訴訟程序 冗長不利追討失款,竟起意委請甲○○邀聚友人以非法暴力 方式為其討債,追討所得雙方對分。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午十二時許,己○○接獲通知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 附近天廚餐廳發現辛○○行蹤,旋即通知甲○○儘速帶人至 該餐廳會合,甲○○即帶同乙○○、成年男子陳哲褕(綽號 「阿蘆」,下稱「阿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佑」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佑」)等人趕往餐廳助勢談判 ,己○○與辛○○及辛○○之女性友人庚○○(起訴書誤載 為劉霈娃,應予更正)共同協議商討債務事宜。嗣後天廚餐 廳打烊關店,渠等決議更換討論地點,同日晚間十時許,辛 ○○、庚○○即搭乘己○○之車號三U-八八九九號S三五 0賓士轎車,辛○○、庚○○於上車後,由於辛○○不接受 己○○先償還新臺幣(下同)六百萬之提議,己○○、甲○ ○、乙○○、「阿蘆」、「阿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郁」)共同起意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前,由「阿蘆」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辛○○、庚○○,稱:「不交出行動電話就打死」,「阿 郁」、「阿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辛○○、庚○○,稱: 「大支的小支的(槍)都帶來了」,使辛○○、庚○○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由己○○開車,「阿郁」坐 右前座,甲○○坐在辛○○、庚○○身旁之左後座看守;而 乙○○則與「阿蘆」駕駛另一輛銀色賓士轎車緊隨,沿高速 公路駛往桃園,途中,車抵林口煉油廠,「阿郁」下車,換 「阿蘆」上車,當晚渠等便將辛○○、庚○○私行拘禁在附 近廢棄工廠內民宅過夜;接續同年月三十日蘇霂娃、己○○ 遭其等以膠帶矇上雙眼,又將二人帶往桃園縣八德市己○○
之友人所有魚池工寮內拘禁;同月三十一日上午三、四時許 ,辛○○、庚○○二人雙眼仍遭其等以膠帶矇上,復將二人 移至桃園八德市「臻愛」汽車旅館三一六號房;同年十一月 一日辛○○、庚○○二人雙眼亦遭其等以膠帶矇上,再移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九巷十二號「天堂鳥」商務 汽車旅館分住六六九號、六七0號房間;同年十一月三日中 午辛○○、庚○○二人雙眼亦遭其等以膠帶矇上,又移至桃 園縣蘆竹鄉三石村(台電蘆竹分線二十三右六十三之十一號 電線桿旁)之工寮內繼續私行拘禁。拘禁期間由甲○○、乙 ○○及受邀前來並具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與「阿 蘆」、「阿郁」、「阿佑」輪流看管拘禁辛○○、庚○○二 人。而己○○不時前往拘禁現場關切逼債進度,並補充渠等 所需食物及民生用品,以此等方式私行拘禁辛○○、庚○○ ;渠等為使辛○○籌錢還款,輪流由「阿蘆」及「阿佑」、 甲○○、乙○○、丁○○分持木棍、鐵棒、寶特瓶施以強暴 敺打辛○○之身體各部及頭部,致辛○○身上多處受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阿郁」、乙○○並以電擊棒及電線通 電作勢恫嚇辛○○,「阿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辛○○、 庚○○,稱:「寫詐欺自白書,至少應交出三百萬元,否則 要將二人凌遲至死」等語,使辛○○、庚○○二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辛○○、庚○○為免續受傷害,分別以 :電話聯絡友人籌措如附表㈠編號⒊所示金額之金錢,匯 至庚○○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 00000帳號),並由丁○○及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健」成年男子強押庚○○持卡 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及要求庚○○至銀行櫃檯或 自動櫃員機以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預借詳如附表㈠編號 ⒈⒉所示之現金(其中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係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 暨如附表㈠編號⒋庚○○上開帳戶內自有之金錢,所得均 供渠等朋分花用。
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嘉義縣朴子鄉朴子溪橋下,取 得侯明享(已死亡)生前交付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獵槍種類之中共製十二GAUGE制 式霰彈槍一枝(槍號SLE12-U230S-1477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㈡編號 ⒉所示之霰彈槍用制式子彈二十五顆、捷克製制式CZ75 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如附表㈡編號⒊⒋⒎⒏所示之子彈、 該槍枝之槍號為010325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四四三巷六號十一樓住處床頭櫃內。嗣甲○ ○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紅 男綠女」PUB內,向丙○○借用槍械,丙○○自其住處將 內藏有上述霰彈槍及制式手槍各一枝之高爾夫球袋送至新生 北路,在該PUB內將槍枝交付予甲○○,甲○○即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並在隔日返還;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 十時許,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五一號(春暉 醫院)三樓三0六房內,向當時陪產之丙○○調借上述捷克 製制式CZ75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如附表㈡編號⒎⒏所 示之子彈),丙○○承上出借槍枝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返 家取槍後,於翌日上午出借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如附表 ㈡編號⒎⒏所示之子彈),甲○○借得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當日晚間十時許,甲○○至拘禁辛○○、庚○○之桃園縣 桃園市○○○路「天堂鳥」汽車旅館670號房,連同「阿 郁」所持有之奧地利製制式GLOCK19型手槍一枝(槍 號ACB959號,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交由丁○○寄藏,丁○○乃未經許可將上開二枝手槍( 含捷克製制式CZ75型槍枝之彈匣及如附表㈡編號⒎⒏所 示之子彈)寄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二五巷八號住處內 。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經警據報,先在 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之上述工寮內,救出被拘禁在該處之辛 ○○、庚○○,逮捕在場之甲○○、乙○○及丁○○,嗣至 丙○○及丁○○住處搜索,在丙○○之住處查獲如附表㈡編 號⒈⒉⒊⒋所示之槍彈,在丁○○之住處查獲如附表㈡編號 ⒌⒍⒎⒏所示之槍彈,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同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等四人同意以共同 被告之供述為證明渠等犯罪事實,不需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 身分相互詰問作證,併予敘明),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辛○○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 判筆錄參照),且有證人趙瑞琛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㈠ 參照),參以本院卷㈡附庚○○之信用卡簽帳單、台灣新光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現金卡歷史交易 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95)新光銀信卡字第二二六六號函文、安泰商業信用卡 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安卡風字第0九五0000七五八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 五)政查字第九五二一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金卡字第0九五九三五五00八五號函、 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95)萬泰 銀逢甲第0九五0000三六號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復信卡字第0九五000 00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卷㈠附辛○ ○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華南銀 行存摺交易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94)華南中存字第四0九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趙瑞琛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受 傷照片七幀(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參照)為證,是依前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己○○、乙○○、甲○○、丁○○所為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己○○、乙○○、甲○○、 丁○○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己○○、乙○○、 甲○○、丁○○確有為前述之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 ,被告己○○、乙○○、甲○○、丁○○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違反庚○○之意願 ,強押證人庚○○至銀行領款云云,惟此部份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非出於自由意願 至銀行預借現金或向朋友借款,係因證人辛○○受到拘禁, 深怕辛○○有何不測,始以各種方式籌措被告等人催討之金 錢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衡諸 證人庚○○並未積欠被告己○○債務,又以信用卡及現金卡 預借現金不僅利息高,尚需負擔高額之手續費,證人庚○○ 若非於情急之下,考量證人辛○○之性命安全,當無可能在 短時間之一、二日間以其個人信用擔保之信用卡、現金卡大 量預借現金,而令自己負擔高額之債務、利息及手續費等情 ,並參以證人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就被告等人
違反其意願對銀行借貸之金錢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以為求償,益證其當時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向銀行借貸,足 認被告丁○○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此部份亦事證明確,被告 丁○○此部份犯罪情節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同 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甲○○、丁○○同意以共 同被告供述為證明渠等犯罪事實,不需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 身分相互詰問作證,至於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則由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詰問,詳如後述),且 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 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制式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中共製12G AUGE制式霰彈槍,槍號為「SLD12-U000-0 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㈡霰彈槍子彈二十五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 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㈢自被告丙○○住 處搜得之九MM子彈七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 傷力,另八點八一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捷克製制式CZ75型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7 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10325號,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㈤奧地利製制式GLOCK19型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 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號為ACB959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認具殺傷力;㈥自丁○○住處搜得之九MM子彈十三顆 ,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八點七八MM金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94016995 2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九0至第 二00頁參照),堪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扣 案槍、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槍砲、彈藥,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 彈違禁物。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為前述之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甲○○、丁○○、乙○○、己○○以上述拘禁方法,將 被害人辛○○、庚○○之身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剝奪辛 ○○、庚○○之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一星期,與私行拘禁 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等四人與「阿蘆」、「阿郁」 、「阿佑」、「阿健」對於私行拘禁辛○○、庚○○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四人對於被害人 辛○○、庚○○實行拘禁雖長達一星期,且一再更換地點, 惟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無法切割其個別之犯行單獨 認定各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另被告等四人以一行為同 時私行拘禁被害人辛○○及庚○○,為想像競合犯。再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等人以言語及通電之肢體動作恐嚇被害人辛 ○○、庚○○處理財務,且令其等不能離去,亦不另論以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 ⑴「阿蘆」之真實姓名為陳哲褕;⑵被告等人對證人辛○○ 、庚○○恐嚇「不交出行動電話就打死」、「大支的小支的 (槍)都帶來了」等語;⑶以電擊棒恐嚇辛○○寫詐欺自白 書等情,使辛○○、庚○○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檢察官以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補充理由書詳加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 補充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予敘明。
㈡按霰彈槍屬於獵槍之型式之一,被告丙○○未經許可出借如 上所述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及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丙○○ 持有槍枝、子彈後出借他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出借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 丙○○係基於供被告甲○○犯罪之目的而出借槍枝,惟此部 份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丙○ ○情商借用槍枝、子彈時僅表示係要防身之用,至於警詢筆
錄雖記載曾向被告丙○○提到替己○○處理債務,惟與借槍 時點並非同一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 ,參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亦表示在拘禁之過程中,被告等 均未亮出槍枝以恐嚇,足認被告丙○○辯稱其出借槍枝之始 並無供被告甲○○犯罪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甲○○之供 述自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符合實情,起訴書法條適用 之記載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本 院並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上開法條,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借手槍、獵槍、 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出借槍枝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上所述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手槍、霰彈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獵槍、子彈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罪處斷。至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出槍枝係向被告丙○○所借(偵查卷第四十頁 參照),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情。經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之要件,需為供出槍枝之「來源」及「去向」,且「 因而查獲或防止本件以外第三人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為要件(本院卷㈡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九 號、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甲○○即不符合該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㈣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如上所述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之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罪處斷。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 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寄藏槍枝之部分, 不另論持有,附此敘明。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 告係幫助被告甲○○之意寄藏槍枝,應為幫助犯等語,按幫 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如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正犯而非從 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十七號判決要旨、四十九年 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 ○已受甲○○之囑託而為構成要件之寄藏槍枝行為,難僅以 幫助犯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丁○○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犯意個別,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所犯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㈠被告己○○對於民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 ,而召集乙○○、甲○○、丁○○等人以非法方式討債,而 對被害人庚○○、辛○○私行拘禁時間長達一星期,期間並 要求被害人辛○○、庚○○以各種方式籌湊現金,否則即對 被害人辛○○拳腳相向,或係以言語恐嚇,造成被害人辛○ ○、庚○○身心劇創及財產損失等情;㈡被告丙○○、甲○ ○於持有槍枝期間並未實際犯罪使用,被告丁○○僅受被告 甲○○寄託藏放槍枝即被查獲,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 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情暨五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甲○○罰金刑之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甲○○ 宣告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除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 發子彈,不予沒收之諭知,其餘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電擊棒為被告甲○○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㈢所示之物,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七六 一號之物品,雖為被告丙○○、甲○○、己○○所有,惟係 屬日常生活用品,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 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丙○○出借附表㈢所示之子彈、被告甲○○ 持有附表㈢編號⒉⒊之子彈,及被告丁○○寄藏附表㈢編號 ⒉⒊之子彈,分別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項未經許可出借、持有、寄藏子彈罪嫌云云,惟查 :上開子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附表㈢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即無法證明被告丙○○、甲○○、丁○○此部份犯 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警刑重字 第0九四四三一六0六00號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 宗,經檢察官原卷移送本院查收,嗣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提出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八五四二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化名為蕭俊亮向 戊○討索一千七百萬元,戊○同意先還一百二十萬,但因戊 ○僅籌得二十萬元,兩人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約在桃園市○○ 路陽明公園旁真鍋咖啡廳見面,甲○○自稱至尊盟會長並問 戊○剩餘之一百三十萬何時可交付,戊○表示無法確定日期 ,甲○○不滿即以危害戊○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戊○稱: 「你有多少財產我清楚....... 到時候公司要亂來我也沒辦 法,現你一個月內付一百三十萬」、「若不照約定付款,到 時候公司的會出面到你家住,到時候對大家都不好」等語, 致戊○心生畏懼等情,認與前開起訴被告林雄詳恐嚇之犯罪 事實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移送併辦。惟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甲○○情商債務期間,被告甲○○並無 以言詞恐嚇,使其感到危險之程度,且每次見面均由被告請 客,目前與被告亦發展成朋友關係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之證述即與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與本院前開對被告甲○○ 論罪科刑部分有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自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辦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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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方式 │ 來 源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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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預借現│聯邦商業銀行│ 400000元 │
│ │金 ├──────┼─────────┤
│ │ │復華商業銀行│ 100000元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60000元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200000元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 100000元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 50000元 │
│ │ ├──────┼─────────┤
│ │ │美商花旗銀行│ 10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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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卡預借現│中國信託商業│ 28000元 │
│ │金 │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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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朋友匯款 │ 趙瑞琛 │ 20000元 │
│ │ ├──────┼─────────┤
│ │ │家家(音譯)│ 30000元 │
│ │ ├──────┼─────────┤
│ │ │ 鐘仲杰 │ 120000元 │
├──┼──────┴──────┼─────────┤
│ 4 │庚○○帳戶內自有之金錢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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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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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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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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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制式霰彈槍 │ 壹支 │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
│ │ │ │三四五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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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霰彈槍子彈 │貳拾伍│同上編號2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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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被告丙○○處搜│ 柒顆 │同上編號3 │
│ │得九MM制式子彈│ │ │
├──┼────────┼───┼──────────┤
│ 4 │自被告丙○○處搜│ 貳顆 │同上編號3 │
│ │得之八點八一MM│ │ │
│ │土造子彈 │ │ │
├──┼────────┼───┼──────────┤
│ 5 │捷克製制式CZ7│ 壹支 │同上編號4 │
│ │5型手槍 │ │ │
├──┼────────┼───┼──────────┤
│ 6 │奧地利製制式GL│ 壹支 │同上編號5 │
│ │OCK19型手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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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自被告丁○○處搜│拾叁顆│同上編號6 │
│ │得九MM制式子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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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被告丁○○處搜│ 貳顆 │同上編號6 │
│ │得之八點七八MM│ │ │
│ │土造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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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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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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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點八一MM改造│ 伍顆 │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
│ │子彈 │ │三四五號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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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點七八MM改造│ 肆顆 │同上編號6 │
│ │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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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MM制式子彈 │ 壹顆 │同上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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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㈣: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電擊棒 │ 壹支 │同上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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