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9號
TPDM,94,訴,169,200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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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
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參月,扣案之票號為GB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殘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友人甲○○位於台 北縣中和市○○路之辦公室內,見甲○○拾獲一塑膠袋內裝 有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空白支票 一本等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中發票人 處已蓋有「乙○○」印文,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票號為G B0000000號支票一張。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 丙○○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七號陳王葉所經營之 「新滿憶餐廳」消費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空白支 票上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貳萬元,偽造完成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紙,並由不知 情之丙○○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之交付陳王葉做為消費之對 價而行使。嗣陳王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誠泰商業銀行 提示上開支票,因乙○○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台北市票 據交換所函警偵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二四 一頁),且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就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對其他證據方法則無爭執 。按證人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 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 日審理時,已分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 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陳述,已取得證



據能力,而本案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審酌該作 成時之狀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在中和開公司,有撿到一個袋子,裡面裝有護照、支票等 物品,撿到後就放在辦公室即外出工作,被告拿走其中部分 東西等語(本院卷㈠第四四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與朋友「阿西」(即被 告)一同前往鄰居陳王葉開設之新滿憶餐廳消費,阿西主動 拿一張面額二萬元支票給我去付帳,並由我親自背書等語( 士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六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及 證人陳王葉亦於警詢中證稱:鄰居和二個朋友於四月二十九 日到我店中消費,拿本案支票付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一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 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家中遭竊,遭竊取空白支票 ,同年五月二日由華南銀行通知該票號GB0000000 號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始知支票被冒用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影本及本案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一紙附卷足憑( 同上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阿 拉伯數字「0到9、壹、貳、參、肆、伍、元、百、千、萬 、整、或、勵」等字各五次,以肉眼比對本案支票上發票日 及金額之字跡,就運筆習慣、筆順、外形等,均極為相似, 足堪認定本案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確係由被告所填寫,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 於辯護人辯稱:支票已獲發票人授權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供 本院斟酌,且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將偽造之本 案支票交不知情之丙○○行使,為間接正犯。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行使而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 丁○○於七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殘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



告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 一罪之竊盜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偽造使用, 妨害票據之流通、信用,且被告前科累牘,本案犯罪後供詞 反覆,遲至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得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票號GB0000000號支票正本一張(同上偵查 卷第四六頁),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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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