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
第七二三二、一0一二七、一二四0四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在燦 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六號四樓,下稱燦星旅行社)任職客服人員,負責辦理 客戶旅遊及向客戶收取旅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至十月三日間,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旅費之機會,連續將 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繳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八 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經燦星旅行社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廖嫚岑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燦星旅行社離職,卻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仍於同年 十二月四日在網路上佯稱其係燦星旅行社員工,可代購等同 旅行社價格之機票,使甲○陷於錯誤,遂向廖嫚岑表示欲購 買機票並隨後交付三萬三千元,廖嫚岑於收受上開款項得手 後即避不見面,僅以簡訊藉故拖延,嗣經甲○察覺有異,向 燦星旅行社查詢後,經燦星旅行社員工表示廖嫚岑已離職且 燦星公司並未收到甲○繳納之款項,甲○始知受騙。三、廖嫚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陳嬅君」之名對外招攬客 戶,適有乙○○委託辦理泰國峇里島旅遊手續,雙方議定旅 費為五萬九千七百元,廖嫚岑即要求乙○○先以轉帳支付一 萬五千元之訂金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客戶乙○○ 轉介給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二三六號三樓,下稱喜鴻旅行社)承辦,嗣後廖嫚岑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真乙紙喜鴻旅行社傳真刷卡單,要求 乙○○以傳真刷卡單方式支付旅費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而
乙○○隨即填妥並回傳傳真刷卡單予廖嫚岑,廖嫚岑於收受 上開傳真刷卡單據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及承續前揭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擅自將刷卡金額塗改變造 為金額五萬九千七百元,用以表示乙○○同意支付旅費五萬 九千七百元之意思表示,隨後再轉介傳真予不知情之喜鴻公 司員工李柏彰辦理旅遊事宜而行使之,並因而詐得一萬二千 元,均足生損害於乙○○、李伯彰、喜鴻旅行社及銀行。嗣 因乙○○遲遲未收到相關旅遊文件,經與喜鴻旅行社承辦人 李柏彰聯繫後,始發覺上開刷卡金額遭變造,而查知上情。四、案經乙○○、甲○、燦星旅行社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廖嫚岑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五十頁),核與告訴人乙○○(見偵字 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甲○(見偵字一二四 0四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及燦星旅行社指訴之被害情節一 致(見他字第九0九四號卷第一至七頁),復與證人陳彥豪 (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五十頁)、龍汶(見偵字第七二 三二號卷第十、十一頁)、林玲芳(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 第十二、十三頁)、林明宗(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八、 九頁)、徐偉為(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及李柏彰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二十 至二四、六七頁),此外,並有SP0000000、SP 0000000、SP0000000、SP000000 0、SP0000000、SP0000000訂單及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三十至三七頁)、 被告發送至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一二四0四號卷 第四至二十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偵字一二四0四 號卷第三頁)、查帳聲明書影及告訴人乙○○原始及遭變造 之傳真刷卡單(見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三十、三一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一萬五千元收據等分別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變造
之私文書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 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前段各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對於連續 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犯情不 應加重時,仍得不予加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三七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 額尚非過鉅,且就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燦星旅行社達成民事和解,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足 認本件尚無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加重其刑之必要,特予 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論 處。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 失慮、所得財物尚非過鉅、已與告訴人燦星旅行社達成民事 和解、並清償積欠喜鴻旅行社之款項及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 行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編號│ 姓名│ 時間 │ 項目 │費用(元)│
├──┼───┼──────┼───────┼─────┤
│ 1 │王國台│93年9月25日 │泗水峇里島5+1│3,000元 │
│ │ │ │日旅遊商品訂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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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欣憲│93年9月26日 │南北九州浪漫五│4萬5,200元│
│ │ │ │日遊商品 │ │
├──┼───┼──────┼───────┼─────┤
│ 3 │田中秋│93年9月30日 │臺北吉隆坡來回│1萬6,200元│
│ │廣 │ │機票 │ │
├──┼───┼──────┼───────┼─────┤
│ 4 │陳雅苑│93年10月1日 │黑部立山高山楓│2,200元 │
│ │ │ │紅白川合掌村溫│ │
│ │ │ │泉5日旅遊商品 │ │
│ │ │ │日本簽證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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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秀梅│93年10月2日 │香港電子簽證2 │1,400元 │
│ │ │ │件 │ │
├──┼───┼──────┼───────┼─────┤
│ 6 │張惠茹│93年10月2日 │臺北洛杉磯來回│2萬1,490元│
│ │ │ │機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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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萬9,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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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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