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48號
TPDM,94,訴,1548,20060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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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台北市○○區○○街89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乙○○
          戶台中縣太
           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柒公克、貳點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各淨重伍點貳公克、零點捌公克、零點參公克、拾點伍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拾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SIM卡一張),塑膠分裝杓伍支、電子秤貳部、研磨器壹組、葡萄糖壹包(毛重參點壹公克)、砂糖貳罐、分裝袋捌包又捌個,均沒收。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貳拾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參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電子秤壹部、分裝袋拾肆包又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嗣假釋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二年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監。甲○○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 四年三月間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范」、「 許文彬」之成年男子,茲因「小范」、「許文彬」未依約定 出資,「小范」更將所得悉數侵占,遂終止合作,而自九十 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為警查獲止,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阿呆」、「阿賢」、「



阿清」、「阿川」之成年人,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多次先向桃園縣綽號「水水」之女 子、在台北縣中和市某電動玩具電向綽號「阿妹」之女子及 向基隆「清池之嫂子」等人,以每一兩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或十六萬元或一錢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一兩二萬四千元至二萬六千元之代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 四樓甲○○住處摻入葡萄糖或砂糖加以稀釋分裝,並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見來電購買者 之需求,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 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據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 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甲○○住處搜索,在甲○○房 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七公克、二.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五.二公克、○.八 公克、○.三公克)、甲○○所有用以分裝所販賣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分裝杓三支、電子一台、研磨器一 組、聯絡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預備用以稀 釋分裝所販入,欲出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葡萄糖 一包(毛重三.一公克)、砂糖二罐、分裝袋二包、記載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親友聯絡電話之相關紀錄之簿冊 三本及現金三千七百元,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 十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個、甲○○所有用以 分裝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分裝杓二支、 預備用以分裝所販入,欲出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 袋八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在客廳供桌下 方起獲甲○○所有用以分裝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用之電子秤一台,預備用以分裝所販入,欲出售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六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 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惟乙○○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分 別於九十三年間起及九十四年初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乘坐鄧福田駕駛之3027-DX自用小客返回台北住處 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東街口遇警攔檢時,為警查



獲甫於前日晚間八、九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新醫院對 面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武」之男子購 買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淨重七四.七九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九.九二公克), 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交保候傳;詎 乙○○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為警逮 捕前數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綽號「阿富」之 近四十歲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及價錢五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惟販入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後認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竟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出門前另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將前揭販入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九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一公克) 及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裝入皮包,繼而攜該皮包及自己 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出門,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乙○○攜前揭意 圖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抵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 巷四號四樓友人甲○○住處前,適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警員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乙○○立即跑進屋內 將前揭攜至該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 ○.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一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 個扔出後陽台,惟仍為警搜獲,並自其所持有之皮包內搜出 乙○○所有用於本件秤量分裝上揭九包海洛因及二包甲基安 非他命之分裝杓一支、尚未經使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六個、記載 親友聯絡電話及金錢收支之簿冊一本、供對外聯絡用之行動 電話機一具、現金十萬二百元,及自所駕駛前往之AR-4399 號自用小客車之椅背置物袋搜出乙○○所有用於本件秤量分 裝上揭九包海洛因及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台、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隨後又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市 文山區○○路四七號住處搜獲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 尚未經使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十四包及現金八十萬元。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為警查獲 前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帳冊是我九十年留下來的 ,裡面記載的是我借別人的錢,三千七百元是我的生活費…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偵查)、「…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 給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查)、「…我沒有販賣, 我二月到三月都被警察抓過,那時候我都沒有吸食海洛因, 驗尿的結果是安非他命的反應,如果有吸海洛因的話,也只 是從九十四年四月開始。到我被抓的七月的這段短短時間內 ,我對海洛因外行的人,不可能變成從事販賣海洛因的人。 我本身如果有在從事買賣的人,我身上的財產不可能只剩下 三千七百元而已。我根本沒有能力販賣毒品…」(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據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八巷四號四樓 被告甲○○住處搜索,在上址門前適遇被告乙○○,被告乙 ○○立即跑進屋內後,內湖分局警員隨後進入屋內搜索,在 被告甲○○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 七公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五.二 公克、○.八公克、○.三公克)、葡萄糖一包(毛重三. 一公克)、塑膠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二包、電子一台、砂糖 二罐、研磨器一組、簿冊三本,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殘渣袋二十個、塑膠 分裝杓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八個、吸 食器一組,在客廳供桌下方起獲分裝袋六包、電子秤一台, 在房間屋外後陽台起獲海洛因十包(四包各淨重○.九公克 、一包淨重○.二公克、一包淨重一.八公克、三包各淨重 三.五公克、一包淨重○.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 分別為淨重一.三公克、○.八公克、一六.○公克、一. 五公克、○.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 另在被告乙○○所攜之皮包內起獲簿冊一本、分裝袋六個、 分裝杓一支,及其所駕駛前往之 AR-4399號自用小客車之椅 背後方置物袋內起獲電子秤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在證 人徐兆青使用房間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 殘渣袋一個、塑膠分裝杓二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一 支各情,已據被告甲○○乙○○、在場之證人徐兆青、李 淇生(二人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偵辦中)陳 述甚詳,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 本各一份、查獲照片影本七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 ○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在卷 可稽,與前揭查獲之物品扣案為證。




㈡、前揭查扣之疑似海洛因十二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經內 湖分局警員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 嗣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送驗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 三九公克),純度二二.七五%,純質淨重四.六○公克, 送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九包,毛重四一.八公克, 淨重三六.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7.2 %,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1110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 02020007377號鑑定通知 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一 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亦供 承前述在上址其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 ○.七公克、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五 .二公克、○.八公克、○.三公克)、葡萄糖一包(毛重 三.一公克)、塑膠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二包、電子一台、 砂糖二罐、研磨器一組、簿冊三本,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 十個、塑膠分裝杓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分裝 袋八個、吸食器一組,在客廳供桌下方起獲分裝袋六包、電 子秤一台均係其所有。
㈢、而依據扣案之被告甲○○坦認係其所有,內容均係其親筆書 寫之編號11-1、11-2、11-3簿冊之記載內容: ⑴編號11-1簿冊,被告甲○○辯稱:「…我和阿彬(許文彬剛 開始是講合夥,他剛被關回來說可以賺到錢,後來我錢被他 騙走了,他賣一條五萬,騙我說沒有賣,後來被我查到,我 沒有賣…」(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我被一個姓 范的騙了錢。姓范的及姓徐的,剛從監獄出來,說需要錢, 他說他加十萬元,我每天吸安的話,他也可以吃。硬等於五 萬,是他要買硬的東西,要五萬,要我五萬元借給他…九十 四年二月我陸續給了姓范的十萬元,九十四年四、五月,朋 友知道姓范的行蹤,告訴我,我一項一項列出來的,是消息 來了,我就記下來。姓許的告訴我的,他拿了我的錢,告訴 我,這個十萬元他用到哪裡去,桃園水水是男的還是女的, 我也不知道,是姓許的告訴我…」(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 院審理),惟依據該簿冊之記載內容:「現金支出未收回明 細表…二、第一次進貨二錢軟的@16,000合計共支出三萬二



千元。三、第二次"一樣二錢.公款只有8,000.尚缺24,000 由我代墊。支出24000元。四、向桃園親友(水水)購買"軟 的"一兩之貨物總價是十六萬元。先付半兩(八萬元)之現 金即可。餘款(八萬元)等貨品售完再付清。由我代付的現 金是$24,000元…」(第四頁)、「…(93年11月至94年3月 )現金收入與支出明細表…1.王哥投資之現金101,000。2. 銷售桃園"硬的"利潤50,000。3.應付"水水"帳款40,000。」 (第五頁)、「…二、向基隆"清池"之嫂子進貨(軟絲)二 錢.@1600共支出32,000。三、再次到基隆購貨時,范只拿 出8,000公款,尚缺24,000,由我代墊付給對方。四、向桃 園購買(軟絲),雙方言明一兩的貨,總價是16萬元,只要 我們支出24,000。」(第十九頁)、「一、合夥共三人(除 了"王"拿出現金之外,另外二人未曾拿出現金投資)。二、 三人合作經營四個多月(除了"小范"之外。許跟王未曾領過 薪資)。三、四個多月的營利收入以及"王"所拿出來的資金 ,全部在"范"某身上。四、至於范某身上總共收入多少現金 ?已知曉部分?①知曉之部分"王"所拿出的現金101,00 0。 ②銷售桃園"水水"糖果騙說對方錢只拿來30萬,還差20萬元 ,而由他向別人借調,因故沒有賺到錢。事實上,對方"水 水"當天是帶80萬元的現金來台北購買糖果,實際上對方是 拿55萬給范某,扣掉50萬的成本,還有五萬元之利潤,占為 私有NT$50,000。③同一天范某騙說,要向桃園"水水"小姐 購買"軟的"產品,一兩總共是16萬元,先付半兩的錢(八萬 元)即可。餘款待貨鎖完之後再付清。實際上只買半兩的貨 品,也就是付四萬元,尚欠"水水"四萬元之尾款,然而尾款 四萬元至今未付給"水水"NT$40,000。」(第二十一頁), 記載內容顯然是「王哥」(「王」)、「許」(「許文彬」 )、「范某」(「小范」)三人合夥購買「軟的」、「軟絲 」、「硬的」、「糖果」銷售營利,由於「軟的」、「軟絲 」係指海洛因,「硬的」、「糖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王哥」則係被告甲○○之對外稱呼之一,此均據被告甲 ○○陳明在卷,是知上開記載內容是記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 至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甲○○與「許」、「范某」三人合夥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銷售營利,惟販賣所得利潤均遭 「范某」侵占入己,非其前揭辯稱「阿彬」或「范某」以購 買毒品施用為由而向其騙錢之相關記錄至明。
⑵編號11-2簿冊,被告甲○○辯稱:「…他們都是欠我一些小 額的錢…那是90年在做,90年我自己買來吃,跟板鴨有帳目 上的往來…」(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這些都是 我的朋友,有的是以前就直接欠我的錢,有的是我買安非他



命或是海洛因回來,例如價錢是一萬五,他要半兩,我半兩 ,他要負擔七千五,先給我五千,他還差我二千五,大部分 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只有一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本院審理)等,並表示「…(11-2民國90年帳冊)全部都 是我寫的,大部分是90年寫的,有部分是以後記的…」(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惟編號11-2 簿冊其內之年曆為 2004及2005,可見被告甲○○上開陳稱係於九十年所書寫顯 然非實在,且經本院提示編號11-2之簿冊所附之年曆,被告 甲○○則稱:「…我是把以前舊的抄過來…有的是好久,有 的是沒有多久前的事情,我有寫日期…有寫日期應該是九十 四年的日期…」,是知編號11-2簿冊記錄是屬九十四年之相 關記錄,而且①經檢視該簿冊記錄內容,有「阿吉」、「阿 生」、「石頭」、「阿儒」、「蚵仔」、「圓仔」、「玉米 城」、「阿賢」、「長安」、「阿咪」、「建成」、「俊宏 」、「阿川」、「惠萍」、「阿貴」、「阿生代書弟」、「 大頭」、「周仔」、志明」、「板鴨」、「小范」、「阿亮 」、「阿東」、「高文彥」、「陸圓」、「小苹」、「宏財 」、「文彬」、「立凡」、「清池」、「潘建良」、其他」 、張富敏」、阿城」、「波吉」、阿忠」、「師公」、「魯 蛋」、「一元」、「師公彬」、「耀宗」、「阿明」等四十 一位人名之紀錄,除第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 三十五-一、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頁無日期之記載,其 餘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 、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 三十四-一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 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正反面、第四十五 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 頁正反面、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正面 、第七十九頁則均有日期之記載。②又依據下列頁次記載內 容,第六頁至第七頁1.阿吉之記錄:負9,000入金,000,尚 欠5,0 00+1,000欠6,000,-3,300,5/31(男)1000,(= )4,300 +1,000(=)5,300+200(=)5,300結清,欠2,00 0結清,6/3欠3,500結清,6/8欠5,000+3000(=)8,000-5, 000(=)3,000結清,6/10欠1/4,5,000、1,00 0 共6,000 ,6/12欠7,300,6/ 13還7,000,剩300,欠1/4(5,000+500 車資),共欠 5,800,6/14 欠1,000,合計共 6,800,尚欠 1/4,5,0 00,總欠9,700,欠4,500…。第十二頁5. 蚵仔之 記錄:4,0 00+1,000,欠5,000結清,欠6,000+4 000 欠10,



000-0000(=)12,000-0000(=)10,000結清,7/9欠2,00 0。第十七頁10.阿咪之記錄:欠3,000-1,000(=)2,000, 借現金1,000,共3,000,證券共4,000,6/8還2,000,剩2,0 00,6/10扣1,000,剩1,000結清,欠2,000+3,000=5,000結 清。第三十二頁25.路元之記錄:欠1,000,6/6拿1/4-6,000 =欠1,00 0結清,6/11欠1/4,欠500,欠9,000- 2,000=7, 000,結尚欠7500,結清。第三十九頁34.阿城之記錄:6/1 欠1,000,還500,欠500,結清,6/6欠500。第四十頁35.波 吉之記錄:5/31欠1,000欠1,000(=)2,000- 1,000(=) 3,000。第四十一頁36.阿忠之記錄:欠(女)1/4,4,500, 存(男)2.5g,還1200=3300,還2500=800,總共欠 800+ 1300=13800,00000-0000=8800,0000-0000 =2800,結 清,6/28欠4,000-0000,欠1,500+1500欠3,000 。第四十二 頁,欠200 0,結清,6/23欠2,000結清,欠1,000+2,000 欠 3,000。第四十三頁38.魯蛋之記錄:4/6欠2,000,結清,欠 13,000-0 000=10,000結清,6/12欠1/4(男)=7,000結清 。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反面39.一元之記錄:6/6 欠拿1/4 -2000=5,000 結清,6/7欠1/4,0000-0000=0000 -0000=5,000,6/18結算尚欠5,000,6/6拿1/4。第四十五 頁40.師公彬之記錄:6/8 欠2500+500欠2000+1000欠3000, -500=2500結清,6/23 欠3,000結清,6/9欠2,500,7/9欠 2,000,第四十六頁41.耀宗之記錄:6/8欠6g(男)。第四 十七頁42 . 阿明之記錄:7/9欠2,000-550欠1,450。第七十 三頁反面:前帳9000+1.4g,7/4,0000-0000=1000,(另 加男6.4g ),7/4,1000+1000=2000,女1/4+1/4+1/4= 12,000,男6.4+ 2.1=8.5g(7000),合計21,000,7/6, 0000 0-0000(另女3000)=17000(另男),第七十四頁: 前帳8,000+ 2.5g,6/13,0000-0000=3000,另欠(男) 8.5g+5g +2.5g=16g,6/14總欠3000+男16g+1.5g=00000- 0000=7,000,6/23,7000 +1/4(男)7000=14,000,6/ 28,00000-0000=6,000,6/28,6000+1/4+1/4=20,000, 0000-0000=12, 000,12000+(女)1/4+男1.4g…00000- 0000=9000(1.4g)。第七十四頁反面:8000+1g, 6/2 (男)1/4+1/4=19000,00000-0000=14,000另加女0.6g ,2g+3g=5g,00000-000 0=9000,9000+4000=13000+5g (男),00000-0000=6500 +5g,13500+2.5g,入10000= 3500+2.5g+7000=10500+2.5g +2,000=8500 +(女)1/4+ (男)2.5=8000+(男)2.5g。。第七十五頁5/31入2,000 ,拿2.5g(男),總帳:欠(男男)半兩,女 1/4,入14, 000,拿二個1/4(男)=半兩,結帳00000-0000=14000,



6/1,14,000+4000=18,000,18,000-0000(女)=12,000 ,12,000 +1/4(4000)=6,000- 0000=12,000+1g,12, 000-0000=8,000+1g。第七十五頁反面板鴨:5/28,正:2 ,000,負(女)1/4及(男)7g(4000 +7000)=欠9,000 ,5/29入6000,拿男1/4(7000),合計=欠10,000,5/30 入5000=差5,000,拿(男)3g+7g=10g,入3,000,總帳: 欠2000,10g(男)。由上記錄可知,不僅所記載之各該日 期密接,同一日期復有不同人之記錄,又「女」係指海洛因 ,「男」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可見所記錄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逾其個 人短期施用之量甚多至明,另參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出監後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為警逮止,無工作收 入,僅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妻離婚後取得二十萬元之現金,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亦為被告甲○○歷次陳述在卷,由於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甲○○ 卻長期密接與多數人合買數量超逾其個人短期施用之量甚多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幾乎均先行出資,尤有甚者於 合買之人未依約定出資之情況下猶繼續先行墊付款項,顯然 不合常理,是知被告甲○○所稱合買而先出資之記錄並非事 實至明。
⑶編號11-3簿冊,被告甲○○辯稱:「…這是我跟板鴨互相在 調東西,板鴨是我宜蘭監獄的同學,我們互相調東西。拿1/ 4,另欠3克,是他拿1/4回去,另欠3克,不知道是我欠他, 還是他欠我,我忘記了…」(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 ),然據該簿冊第三頁正反面、第六頁之記錄:「鴨:5/20 結帳,還欠4,500,欠半件(13,000),4500,男1/4共8500 3克+14.5克=17.5克,13,000-700(0)=6000,欠6000+1/ 4(男)」(第三頁正面)、「鴨:欠6000,5/22男1/4(70 00)+1/2(13,000),總合計26,000,00000-00000=6,000 ,5/23:6000」(第三頁反面)、「板鴨:前0000-0000=1 ,000,1,000+1/4=5000,入4,000=1,000,5/26拿1/4(女 ),另欠3克(男),5/27結存2,000,(男)欠7克(女)1 /4」(第六頁),參照編號11-2簿冊第七十五頁反面記錄: 「板鴨:5/28,正:2,000,負(女)1/4及(男)7g(4000 +7000)=欠 9,000,5/29入6000,拿男1/4(7000),合計 =欠10,000,5/30入5000=差5,000,拿(男)3g+7g=10g ,入3,000,總帳:欠2000,10g(男)」,同樣記錄之時間 密接,且依上開文義均是板鴨積欠之金錢、數量及結存之記 錄,是被告甲○○稱為互相調東西之記錄亦與事實不符。㈣、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持用



一節,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該門號經檢察官依核發監 聽票執行監聽,監察期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94年北監大結監續字第000178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足憑,依據卷附之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譯文(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二三頁 ),該監聽內容中被告甲○○對外聯繫之涉案情節臚列如下 :
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至同日十四時 五十五分二十三秒(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九 三頁)
B(0000000000):王哥我要差二張。 A(0000000000):好,硬的還有嗎。 B:硬的有,要軟的。
A:好。
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七分四十七秒至同日十五時八分 二十一秒(同上偵卷第九三頁)
B(00000000):王哥我大胖,晚點我過去要半個 A:好。
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四十七秒至同日十四時 三十四分二十六秒(同上偵卷第九三頁)
B(0000000000):王哥,男的還有1/4嗎。 A:要等一下到五點半。
B:好。
④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至同日十七時 二十二分一秒(同上偵卷第九四頁)
B(0000000000):王哥,你何時回來,小文在 A:要什麼。
B:男的。
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三十一秒至同日十九時五 十一分五十四秒(同上偵卷第九五頁)
B(0000000000):我朋友要女的,二錢怎麼算 A:我回去再談
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四分六秒至同日二十時十五分 (同上偵卷第九五頁)
B(0000000000):王哥,我還要三千。 A:好,我待會回去。
B:你能幫我分四包嗎?
A:好。




⑦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四十七秒(同上偵卷第 九七頁)
B(0000000000):王哥我阿弟,阿賢拿回來的 A:對。
B:你何時回來。
A:我事情辦完。
⑧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九分五十秒(同上偵卷第九 七頁)
A:阿池(阿弟),等回阿呆拿41的男的給你,你磅看看。 B(00000000):41的多少。
A:8.5。
B:好。
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二十八秒(同上偵卷 第九七頁)
B(0000000000):滷蛋現在來了。 A:他要半個。
B:要跟他拿錢嗎?
A:跟他拿13
B:好
A:我昨天欠他一個3.43。
B:你沒有磅嗎?
A:我還沒有磅。
B:那我拆一個41的。
A:好。
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至同日一時三 十分三十一秒(同上偵卷第九八頁)
B(0000000000):王哥,我叫對方來板橋,我 A:你先來這裡拿。
B:好。
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六秒(同上偵卷第一○ 一頁)
A:一個23要不要。
B(0000000000):我要跟你推銷,你還跟我推 A:你的多少。
B:23。
A:品質呢。
B:好的。
⑫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四秒(同上偵卷第一 ○一頁)
B(0000000000):王哥,你女的有沒有原的。



A:妳多少要。
B:要半錢。要給他4多少錢。
A:半錢一萬一。
B:我跟他說。
⑬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五秒(同上偵卷 第一○三頁)
A:你在一半的那個再拿給我。
B(0000000000):好。
A:那跟你調一個我多少。
B:23。
A:22不行嗎,讓我賺一千。
B:22太少了。
A:那23好了。
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八分五十一秒至同日二十一 時十分十四秒(同上偵卷第一○四頁)
A:你給我的空間有多少。
B(0000000000):都一樣的。
A:能一比一嗎?
B:可以。
A:有人要洗在問我。
⑮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二十七秒(同上偵 卷第一○四頁)
B(0000000000):王哥,你還差一個半。 A:你剛拿給我的是半錢。
B:對。
A:現在這個呢?
B:一錢。
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六分十三秒(同上偵卷第第 一○五頁)
B(00000000):有沒有拿回來你沒洗的。 A:有。
B:那多少錢。
A:41的我算你多少。
B:我待會過去再看。
⑰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八分十秒至同日十八時二十 三分五十四秒(同上偵卷第一○五頁)
B(0000000000):要等一個多小時,現在桃園 A:有嗎?
B:有。
A:一個多少,我要賣他24。




B:那我們就沒有賺了。
A:拿41比較便宜,我們合夥拿,二萬三千五百元賣我朋友 ,我昨天賣我朋友三個。
B:共七萬零五百。
A:對,那你沒現金。
B:我要軟的,硬的都被欠。
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同日十一 時五十分一秒(同上偵卷第一一○頁)
A:鴻奇,我王哥。有朋友來我沒糖,你有嗎? B(0000000000):我過去。
A:阿其有在你那邊嗎?
B:沒有。
A:福仔呢?
B:他在睡覺。
A:我待會叫阿清去拿。
B:你要多少。
A:你有41的嗎?
B:沒有。
A:那3至5就好。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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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