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01號
TPDM,94,訴,1501,20060629,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及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 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永昇」處,收受具殺 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具 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共交付子彈七顆,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 )而持有之。
丁○○基於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日,依報紙刊登販賣偽造紙鈔之廣告,透過電話聯繫 ,在臺北市○○街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購買偽造一千元紙幣六張,旋於購 得後之數日內,連續三次,向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三家檳榔 攤購買檳榔、香菸等物而行使之(每次各行使一張),其中 一次經店家收受而既遂,另二次則遭店家發現係偽鈔,拒絕 收受而未遂,遭店家拒絕收受之上開偽鈔二張嗣經丁○○丟 棄。
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成年男子係販賣毒 品之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與「阿草」共同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草」於九十四年 九月四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與林口街口附近 ,與丙○○談妥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供丙○○試用,並 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丁○○於同月五日下午,依「阿 草」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五公克, 淨重0‧六五公克)送至臺北市○○區○道路九六巷二四之 二號二樓丁○○自己及綽號「小歪」之乙○○住處,丁○○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該址後,丙○○旋即至該址拿取而 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㈣上開犯行,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於臺北市○○區○ ○路一段南港路三段口盤查,在丁○○使用之車號六四六二 —FH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子彈二顆(其中僅一顆具殺傷力) ;復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道路九六巷二二號前,循線查獲,並在丁○○身上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把,子彈五顆,在其使用之車號六四六 二—FH號自小客車遮陽板扣得偽造千元紙鈔三張,另在臺 北市○○區○道路九六巷二四之二號二樓搜索扣得已交付丙 ○○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偵卷第七 、八、十三、三六、六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 六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且 有子彈二顆(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扣得,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六一六號偵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手槍二 把、子彈五顆(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扣得,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六一號偵卷第三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可證, 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子彈二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子彈二顆,均經 試射,一顆,認係口徑九㎜(9×)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另一顆,認係由已擊發之口徑九㎜(9×)制式彈殼 加裝口徑九㎜之銅包衣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 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刑



鑑字第0九四0一一一一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九十四年 九月五日經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二枝鑑定情形 如下:㈠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 彈五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七‧八㎜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一顆,認係具直徑約七‧九㎜鉛質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㈢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 加裝鉛質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㈣一顆,認係由玩具金 屬彈殼加裝口徑五‧五六㎜制式銅包衣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 ,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 一三六八0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一一號偵卷第四八至五八頁),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犯行,事證明確。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偵卷第八、十、 六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六號卷第六、七頁、 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且有偽造之一千元 紙幣三張扣案可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號偵卷第 三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三張紙幣,經中央印製 廠鑑定結果,號碼均為FL279454VH,均屬偽造,該等偽鈔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卷紙 ;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卷 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 油墨等情,有該廠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 00四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 號偵卷第七六頁),事證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 :三次用偽鈔買東西好像都沒有成功云云,惟被告確有使用 偽鈔向檳榔攤購物三次,其中一次成功等情,分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翻異前供,辯稱其犯行均屬未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可以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阿草」叫伊 送一個內裝鞋盒的袋子至臺北市○○區○道路九六巷二四之 二號二樓,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係受綽號「阿草」成年男子委託,送毒品安非他命一 包(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扣案〉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屬 甲基安非他命,後詳)至臺北市○○區○道路上址予丙○○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警詢中供稱:臺北市○道路九六 巷二四之二號二樓是我住處,是因為「阿草」叫我將安非他 命帶回去,交給一位叫「西瓜」男子(即丙○○)。我沒有 交在「西瓜」手上,但「阿草」有叫我放在桌上留給「西瓜 」並說「西瓜」會自行去拿。「阿草」報地址給「西瓜」, 叫「西瓜」自行去該址拿毒品。「阿草」說不要鎖門他說朋 友會去。我不知道「西瓜」如何進入該址,我與「西瓜」沒 有言明價錢,安非他命是「阿草」交給我的。是因為「阿草 」會送我安非他命供我使用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一一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查獲的毒 品是「阿草」叫我放在我跟我朋友借住的家中。阿草叫我先 拿毒品放在我借住的地方,一個叫西瓜的人會到我家來拿。 結果我先被查獲了,就不知道他有沒有來了等語(同偵卷第 三六、三八頁)。被告於同月七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查 扣的毒品是人家交給我的,他叫我拿給人家,但是我放在家 裡面我就走了,是一個胖胖的「阿草」,「阿草」年約三十 出頭左右,他是男生,他是在玉成公園的電動玩具店拿給我 的,他叫我放在我家裡然後一個「西瓜」的會到我家去拿, 我說的家不是我戶籍地的家裡是我蹺家所住的地方,就是我 被抓到的信義區○道路的地方,然後他叫我放在家裡門不要 鎖,有個叫做「西瓜」的人會來我家拿。我是因為我放完毒 品之後,我下來要開車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九 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七頁)。
⒉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起,即辯稱:「阿 草」叫伊拿一個內裝紙袋的鞋盒放在臺北市○道路上址,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辯稱:我當 時不知道那包是安非他命,因為他是用鞋盒裝的,…我不知 道那是毒品,鞋盒裡面也有一雙新鞋子,我拿到樓上放到桌 上,當時「小歪」與一些朋友在家,我有跟「小歪」說東西 是「阿草」叫我拿給他的。「阿草」叫我把鞋子放在「小歪 」家,叫我不要鎖門,他說「西瓜」會過去拿,我到警察局



才知道裡面有毒品,而毒品是要給「西瓜」的云云(同偵卷 第六二、六三頁);於本院辯稱:「阿草」叫我帶camp er的鞋子,用紙盒裝,我事先不知道是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遭查獲之初,均陳稱代「阿草」運送者係「安非他命」 、「毒品」等情明確,且被告當時並未辯稱不知道所運送者 係毒品,衡之被告將毒品送交他人,所涉係販賣、運輸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重罪嫌疑,倘確實不知所運送者係何物,理應 於查獲之初即時提出此項抗辯而極力洗刷罪嫌,豈有遲至遭 法院羈押後,於檢察官提訊時方提出此項辯解之理?此已有 可疑。
⒊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就本案查獲經過,於偵查中 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我們發現該車在大道路九六巷 二二號前,我們就在附近埋伏,直到下午六時,才看到丁○ ○出來,我與同事許文廣上前出示證件,問他槍放在哪裡, 他就說槍放在他的手提袋內,並直接把二把槍倒出來,我們 即以現行犯逮捕,並讓他簽署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他的車 輛及身體,…因線報說他有毒品,所以我就問他毒品在哪裡 ,他說在樓上,我並問他樓上有幾人?他說有五、六個人, 我此時即請求派出所支援,所內派了六人來,由副主管與一 名同事在樓下控制被告」等語(同偵卷第七十頁),於本院 證稱:我們攔到丁○○,我們出示身分問他槍在哪裡,他把 手提袋倒出來,有二把槍,看到證物我們請他簽署自願同意 搜索書,倒出來鐵盒裡面有類似搖頭丸,檢測不出來就問他 上面有幾個人還有沒有毒品,他說上面有很多人也有毒品等 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於警察 進入大道路九六巷二四之二號二樓屋內搜索以前,即自行向 警察表示毒品在樓上,且經警於上址搜索結果,除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一小包外,並未查獲其他毒品,可見被告確知自己 攜至臺北市○道路九六巷二四之二號放置之物係毒品(禁藥 ),被告辯稱:是到警察局才知道所運送者是毒品(禁藥) 云云,並非可信。
⒋被告辯稱:所運送者係一紙袋,內裝鞋盒,鞋盒內有cam per的鞋子云云,證人丙○○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我到場時,桌上有一個鞋盒,安非他命在盒子 外面旁邊,我沒打開鞋盒,鞋盒半掩,我沒有留意有無鞋子 。我才要把安非他命拿起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同偵卷第六 三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進去(大道路上址)有 看到一個盒子裡面有裝鞋子,安非他命好像是我去一個盒子 裡面拿出來的,就是桌上的盒子,打開裡面還有一雙鞋子, 是一個放球鞋或布鞋的盒子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第七頁)。惟經本院勘驗警察搜索臺北市○道路九 六巷二四之二號二樓屋內所拍攝之錄影帶,畫面中,並未看 見該址屋內有有「鞋盒」存在,此觀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勘驗筆錄甚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確定 沒有看到鞋盒等語(同偵卷第七一頁),於本院證稱:進去 時目視所及沒有看到鞋盒、「(依照你們一般執行搜索,如 果看到有紙袋或鞋盒等容器,你們會特別翻開來看?)我們 會翻開來看」、「(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當天搜索過程中 沒有看到鞋盒的東西,有無意見?與你執行搜索記憶有沒有 不符合?)是沒有看到鞋盒」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五年三月 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八、九頁),足見被告及證人丙○○所 稱之「鞋盒」,並不存在。況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受訊問之順序係被告在先 ,丙○○在後,並未隔離等情,此觀之當日訊問筆錄甚明( 同偵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則證人丙○○不無附和被告辯解 而為不實證言之嫌,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隔離被告與證人丙 ○○訊問、詰問結果,被告與證人丙○○二人,對於所稱「 鞋盒」之顏色,陳述歧異(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八、十六頁),益見所謂「鞋盒」係屬虛構。綜上,被 告辯稱:所運送的是鞋子,不知道內有毒品云云,顯係臨訟 杜撰之詞,並非可取。
⒌經警於臺北市○道路九六巷二四之二號查獲之透明晶體一小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初步鑑驗結果,毛重0‧ 八五公克、淨重0‧六五公克;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毛重0‧八五公克,因鑑驗使用0‧00三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 號偵卷第二八、一三七頁、本院卷)。足見被告送抵臺北市 ○道路上址之上揭透明晶體,確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阿草」要送交予證人丙○○, 已先由「阿草」與丙○○約定由丙○○自行前往臺北市○道 路上址拿取等情,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陳 述明確(同偵卷第三二、三八、三九、六三頁、本院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
⒍參以證人丙○○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警詢時,供稱:係以二千 元代價購買扣案安非他命,在臺北市○○街電動玩具店將錢 交給「阿草」云云;於同月六日警詢時,改稱:沒有「阿草 」這個人,安非他命是丁○○無條件給伊試用的云云;同日



嗣後警詢時,又改稱:有「阿草」這個人,伊問「阿草」有 沒有藥,要求試吃,如果好再買,「阿草」叫伊去臺北市○ 道路上址等候,沒有金錢交易云云,此有該三次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同偵卷第三一至四十頁),並經本院勘驗該三次警 詢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證人丙○○ 於偵查中又改稱:因為阿草欠我錢,我請朋友轉告「阿草」 還錢,沒錢用東西(毒品)抵也沒關係,朋友經聯繫「阿草 」後,告訴我約在「小歪」家,會拿錢或東西給我云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偵卷第六三頁);於本院證稱 :我跟「阿草」在電玩店認識,他跟我借錢我們才熟的。「 阿草」陸續二千、三千的跟我借,共借了一、二萬元。我找 不到「阿草」,碰到「阿草」的朋友,叫「阿草」的朋友跟 「阿草」講(還錢的事),「阿草」的朋友打電話給「阿草 」,「阿草」跟他朋友說沒錢但安非他命給你好不好,這朋 友就這樣跟我講,意思就是要抵債,「阿草」電話中叫我到 「小歪」那裡等,中午他會找人拿(安非他命)過去,安非 他命抵多少錢沒有講,要拿多少份量也沒有講云云(本院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衡之證人丙○○先稱 係以二千元代價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嗣改稱係「阿草」 或「丁○○」無償提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試用,又改稱係「 阿草」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其前後陳述歧異,本院衡 之本案除證人丙○○前開證言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阿草」係有償提供(販賣或抵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丙○○,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爰採取證人丙○○較有 利被告之證言,即證人丙○○前開所述:係「阿草」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試用之證言,為事實認定。 ⒏綜上所述,「阿草」同意無償提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丙○○施用,而與證人丙○○約定交付之時、地。而被告 則因貪圖「阿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明知「阿草」欲交付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仍與「阿草」基於共同轉 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攜帶「阿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 北市○道路上址供證人丙○○拿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經警查獲之持有子彈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行為與 起訴之持有改造手槍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未遂罪。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 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 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 二號公告禁止使用、販售,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其未遂 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毛重0‧八五公克,自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阿草」間,就此部分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持有槍、彈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惟始終辯稱不知所運送者係毒品,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被告持有槍、彈數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次數、轉讓禁 藥之數量(重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七‧八㎜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二顆中,已因試射而擊發之一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00000000號槍 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及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七‧九㎜ 鉛質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見同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制 式子彈一顆(見同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 一一一三七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已因試射擊發而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偽 造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之物為禁藥,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二四六四、00000000│
│ │槍 │ │六五 │
│ │ │ │ │
├──┼──────────────────┼─────────┼─────────────┤
│二 │具直徑約七‧八㎜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一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 │ │ │四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
│ │ │ │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 │書鑑定結果三㈠之二顆土造子│
│ │ │ │彈中,未經試射擊發者。 │
├──┼──────────────────┼─────────┼─────────────┤
│三 │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 │三張 │號碼均為FL279454VH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 │一小包,毛重0‧八│ │
│ │ │五公克,淨重0‧六│ │
│ │ │五公克,取0‧00│ │
│ │ │三公克鑑驗用罄。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