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05號
TPDM,94,訴,1205,200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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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 四九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十月十日十八時止 ,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二號二樓一室住處等處所,以 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每二至三日一次 ,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 命晶體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每二至三日一次,連 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九巷五弄六 號其友人楊尚政住處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一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二號二樓一室為警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 不諱(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偵卷第七至九、三四 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當日,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為警查獲當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 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 九二號偵卷第十八頁、本院卷)。
㈡並有白色粉末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偵卷第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淨重0‧三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公克),有該 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 可稽,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屬實。
㈢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 第二0九二號偵卷第四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在卷可憑。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藉由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三六公克,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包裝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該安非他命吸食器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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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