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01號
TPDM,94,訴,1101,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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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楊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調偵字第8號、93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壹張(面額:肆萬元、發票人:辰○○)沒收。
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丑○○被訴偽造幣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卯○○及傅強(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 ,以台北市松山等地區為勢力範圍,成立「竹聯幫雷堂(下 稱雷堂)」,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總攬操縱 雷堂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卯○○為壯大組織結構,邀集友 人丙○、徐珩譯、黃凱(均另案審理)擔任雷堂之幹部職務 ,並自91年間某日起,利用黃凱等曾就讀台北市中山國中及 介壽國中之淵源,在學園內吸收丑○○(綽號「阿豪」或「 豪哥」)、癸○○(綽號「煙仔」)及少年王○達(76年3 月9日生)、陳○鎬(78年3月24日,介壽國中)、李○賢( 76年12月1日生,中山國中)、高○華(76年12月2日生,中 山國中)、陳○民(78年8月8日生,中山國中)、潘○升( 77年12月19日生,中山國中)、黃彥彰廖○翔(78年5月6 日生,介壽國中)、蘇○玄(76年11月2日生,中山國中) 、林○輝(76年9月15日生,中山國中)、高○佑(77年7月 27日生)、蔡○翰(76年7月2日生)等人(均未滿18歲,詳 細姓名年籍詳卷),先後於不詳地點加入雷堂丑○○、癸 ○○明知雷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 ,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91年8、9 月間,在不詳地點加入成為雷堂之成員,共同參與雷堂之幫 派組織活動。丑○○並聽從卯○○、丙○之指揮,從中聯繫 雷堂成員聚集參與雷堂之不法活動,並受丙○指示從事催討 重利放貸之利息。丑○○癸○○參與雷堂之不法活動如下




㈠、卯○○因其友人許泊富於92年7月4日,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648號之「新店之星KTV」喝酒,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 替許泊富出頭,乃聯繫丙○、徐珩譯,並以電話指揮丑○○ 通知雷堂成員黃凱、癸○○、毛○陸(綽號「毛毛」,75年 6月23日生,詳細姓名詳卷)、林○輝高○駿(74年11月1 4日生,詳細姓名詳卷)等人於同年月5日晚上在新店捷運站 會合前往助陣,後因未發生衝突始解散離去;另於7月10日 深夜,卯○○、丙○因有人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20號 之「DJ」搖頭店鬧事,遂指示丑○○等手下成員趕赴現場待 命;同年9月17日,許泊富因有事,而向卯○○調借手下雷 堂成員,由卯○○聯繫由丙○與綽號「小白」之成員各出三 名,丙○乃以電話指示丑○○等人前往,聽從許泊富之調度 指揮,惟均因未發生紛爭而離去。同年11月27日,因陳政義 (綽號「小馬」)在台北市○○○路○段219巷11號1樓之「 寶瓶餐廳」與店內客人發生肢體衝突,由許泊富通知卯○○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帶領十幾名人手前往助勢,丑○○ 接獲卯○○指示,乃聯繫黃凱、毛康陸等成員前往支援。㈡、雷堂成員即少年王○達因故與據悉「四海幫海晴堂」成員之 王○聖(74年3月6日生,詳細姓名詳卷)發生口角,雙方相 互放話,並相約於92年3月5日在台北市○○○路○段9號之「 小歇泡沫紅茶店」內談判。王連聖攜帶西瓜刀,並夥同蘇○ 帝(78年1月6日生,詳細姓名詳卷)、許○榮(78年4月10 日生,詳細姓名詳卷)、鄭○倫(77年12月19日生,詳細姓 名詳卷)、安○任(77年12月14日生,詳細姓名詳卷)、徐 ○宏(78年7月29日生)一同前往。王○達為壯聲勢,則向 黃凱、丑○○尋求支援,黃凱、丑○○乃率同王○達、毛○ 陸、林○輝蔡○翰黃彥彰廖○翔等成員前往談判。雙 方一言不合,丑○○先持店內所有之煙灰缸(一個)攻擊王 連聖之頭部,致王連聖頭部當場受傷流血(傷害部分,經王 ○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詳見後述),王連聖不甘 示弱,持預藏之西瓜刀攻擊追砍,造成毛康陸受有兩臂、左 腰多處深撕裂傷傷害,黃凱受有右前胸刺傷、兩上肢多處深 度刀傷等傷害,及癸○○手腕處受有刀傷之傷害。㈢、又丙○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從事重 利放貸,於92年1月間某日,辰○○因需款孔急,以報紙刊 載之聯絡電話向丙○商借款項,由丙○在台北市○○區○○ 路某泡沫紅茶店,借予新台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每 10日4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得借款2萬6千元,並由辰 ○○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已返還辰○○)



。借款後之一、二個月,辰○○尚勉能按期支付利息,其後 因籌款不及無法按期繳息,於92年5月20日簽下面額4萬元之 本票一張,再以形式借用1萬元之方式支付利息。其後,丙 ○指示丑○○代為前往催討本息,丑○○明知係為丙○收取 高利貸之本息,仍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2年6月間某日凌晨,夥同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 ,前往辰○○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43巷17號5樓住處, 向其質問施壓。92年7月27日凌晨3時54分許,丙○指示丑○ ○向辰○○收款(同年8月5日收1萬2千元、同年月20日收1 萬元),辰○○因無法清償,於92年8月6日致電丑○○承諾 翌日先給付3千元,同月20日再清償9千元,丑○○乃於翌日 夥同乙○○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至上開處所向辰○ ○收取款項。並先後於同年6月及8、9月間,在台北縣汐止 市四海加油站外之檳榔攤,向辰○○各收取1萬元,而共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辰○○前後支付近20萬元,仍 無法清償高額本息,又畏懼丙○自稱竹聯幫份子之惡勢力, 只得四處躲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未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尚無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同此理由)。共同被 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應受上開說明之限制。亦即,被告丑○○癸○○及其他下列證人之警詢供述,僅能就自己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證據,不得相互作為證據。經查,檢 察官起訴被告癸○○丑○○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嫌,所援引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 13至116、129、136、138頁)、癸○○(見本院93年度少調 字第304號卷肆第211、213頁)、陳○鎬(見本院93年度少



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22頁)、王○達(見本院93年度少 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75至277、279、303、307頁)、李○賢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353至355、359、366 頁)、高○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38、44 0、441、445、448、452頁)、陳○民(見本院93年度少調 字第304號卷貳第409、411、412、415頁)、潘○升(見本 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21、426、434頁)、黃○彰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8、12、15頁)、廖○ 翔(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7、28、39、42頁 )、葉○澤(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66、67、6 9、70、7 1頁)、曾○瑋(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貳第86、94、98、99頁)、蘇○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 304號卷貳第103至106、112頁)、蔡○翰(見本院93年度少 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33、137、152頁)、林○輝(見本院93 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3、214、224、228頁)、陳○ 榆(76年8月6日生,詳細姓名詳卷,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 304號卷貳第244、249、250、259、262頁)、高○佑(見本 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386、39 0、395、403頁)、 高○三(77年7月17日生,詳細姓名詳卷,見本院93年度少 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71、471、477、479、481頁)、詹育霖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56、57、60、68、78 頁)、李騏任(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51、16 2、164頁)、梁育誌(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 171、173頁)、高○駿(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 第176、182、1 83、185、191、194頁)、蕭仲淵(見本院9 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30、231、234頁)、任鵬宇(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76、280、286頁)、何 ○漢(見本院9 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99、302、304 、306頁)、江威皓(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3 2、338、339頁)、子○○(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肆第368、370頁)、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 卷柒第40、41、47、49、54、69頁)、丙○(見本院93年度 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81、82、85、103、108、110頁)、黃 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34、136、139、14 0、155、156頁)、徐珩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柒第165、16 6、174、175、176、180、205頁)、許泊富(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5、6、11、12頁)、毛 ○陸(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56、160、186、 187頁)、戊○○(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81頁 )、林勵(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97、202、



203頁)、陳政義(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8頁 )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作成,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令具結),均不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㈡、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 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參與雷堂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 諱(見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95年5月11日審判筆 錄第35頁),被告丑○○對於夥同黃凱等人與少年王○聖發 生衝突部分並不爭執,且承認有代丙○向辰○○收取款項等 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重利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參與所謂雷堂之犯罪組織,與卯○○、丙○、黃凱 及其他人都是好朋友,平時大家聚在一起,並沒有誰大誰小 的問題,替丙○向辰○○收取金錢,純粹基於朋友關係幫忙 ,不知是高利放貸之款項云云。經查:
、參與雷堂組織部分:
1、被告丑○○癸○○參與上開雷堂犯罪組織之情,業據:⑴ 、證人陳○鎬於偵查中結證:「(問:《告以警訊筆錄所載 加入竹聯幫雷堂的經過》是否如此?)是。(問:加入竹聯 幫雷堂後,有事情是何人跟你聯繫?)是甲○○。‧‧‧( 問:在你加入竹聯幫雷堂的期間,見過最高層級的人是誰? )是丑○○」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 24、30頁),⑵、證人李○賢於偵查中證述:「(問:在警 局中有講到,你有加入竹聯幫,你加入何堂口?)竹聯幫雷 堂。(問:加入時間?)‧‧‧約在我國中二年級時‧‧‧ 。(問:由誰介紹你加入?)黃凱介紹加入的。‧‧‧(問 :是否認識毛○陸?他在幫派中的地位?)是。他應該算是 跟黃凱同輩份的,也算是大哥。(問:《告以一覽表中丑○ ○等十四名(本院按指丑○○潘○升、葉○澤、蘇○玄、 陳○榆、陳○民癸○○高○駿、林勵、林○輝王○達 、毛○陸、黃凱、高○華等人)》在警訊中提到前開的人屬 竹聯幫雷堂的成員,是否實在?)是。」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69、170頁),⑶、證人高○華於偵 查中證稱:「(問:在警訊中你說有加入竹聯幫組織,你加 入哪一堂?)雷堂。與李○賢是同一個堂口,我國一時加入



的,當時是黃凱找我加入的。加入後聽從黃凱的指揮。‧‧ ‧(問:你在竹聯幫中,除了黃凱以外,你是否認識其他的 大哥?)我認識毛○陸、丑○○,他們差不多跟黃凱同輩份 。其他的成員,如王○平等應該跟我們是同輩份的」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70、171頁),⑷、證人 陳○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加入竹聯幫何堂?)雷堂 。我與蘇○玄、葉○澤、高○華潘○升是同一時期加入的 ‧‧‧(問:你在竹聯幫雷堂是跟誰?)丑○○。除高○華 外,其他人也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 173頁),⑸、證人潘○升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加入 竹聯幫何堂?)雷堂。(問:如何加入?)我是跟陳○民、 蘇○玄一起加入的‧‧‧(問:你在竹聯幫雷堂是跟誰?) 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74頁 ),⑹、證人廖○翔於偵查中證述:「(問:在少年隊有承 認加入幫派?加入時間?)有,約國一暑假,兩年前的事情 。(問:你加入竹聯幫哪一堂?)雷堂。(問:你在幫派中 受何人指揮?)我是跟『阿豪』‧‧‧(問:是否為丑○○ ?)應該是。‧‧‧(問:你‧‧跟庭上的王○達林○輝黃○彰是否認識?)認識,我們的輩份一樣」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4、145頁),及⑺、證人張 ○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丑○○是否為雷堂的成員 ?)丑○○說他是」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審 判筆錄第10頁)在卷。被告丑○○辯稱其非竹聯幫雷堂成員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非有足採。
2、雷堂吸收校園學生加入組織,除見上開證人陳○鎬等人證述 如前,並經參與該組織之其他成員,即:⑴、證人王○達於 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幫派中,是黃凱比較大還是你比 較大?)黃凱在幫派之中的位階高過丑○○,我本身算是參 與組織活動,但是比較外圍的人。(問:你在幫派中認識位 階最高的人?)我認識傅強、卯○○,但我不知道何人的位 階比較高」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0頁 ),⑵、證人黃彥彰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訊時有 承認你有加入幫派組織?加入時間?)是。我記得是前年年 底。(問:加入竹聯幫哪一堂?)雷堂。‧‧‧我在幫派組 織中是在毛○陸的下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 卷八第143頁),⑶、證人蘇○玄於偵查中證稱:「林○輝 是受黃凱指揮,我是接受林○輝的指揮。‧‧‧(問:阿豪 跟毛毛在組織中,與黃凱的地位何人比較高?)黃凱。‧‧ ‧(問:幫派中最高的成員是誰?)我見過最高層級的人是 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8、29頁



),⑷、證人林○輝於偵查中證述:「約兩年前我有加入竹 聯幫雷堂,我加入後是跟黃凱。(問:竹聯幫最高層級的人 ,你認識的是何人?)我知道的有傅強‧‧丙○,這些人的 輩份層級是比黃凱高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 卷八第141頁),⑸、證人高○佑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加入竹聯幫何堂?)雷堂」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47 78號偵查卷八第171頁)。從該等成員加入之經過及具有上 下服從隸屬關係,足認雷堂係一個具有內部階層及管理結構 之組織。
3、再查,卯○○因友人許泊富(綽號「阿富」)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648號之「新店之星KTV」與人發生衝突,為替許泊 富出頭,乃聯繫丙○、徐珩譯到場,並以電話指示被告丑○ ○通知雷堂成員黃凱、癸○○、毛○陸、林○輝高○駿等 人於92年7月5日晚上在新店之捷運站會合前往助陣;於7月1 0日深夜,卯○○、丙○因有人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20 號之「DJ」搖頭店鬧事,指示丑○○等成員趕赴現場待命; 同年9月17日,許泊富因有狀況,而向卯○○調借手下成員 ,經卯○○聯繫由丙○與綽號「小白」之成員各出三名,丙 ○乃以電話指示被告丑○○等人前往;同年11月27日,因陳 政義(綽號「小馬」)在台北市○○○路○段219巷11號1樓 之「寶瓶餐廳」與客人發生衝突,由許泊富通知卯○○於同 日晚上8時30分許,帶領十幾名成員前往助勢,被告丑○○ 接獲卯○○指示,又聯繫黃凱、毛○陸等成員前往支援等情 ,雖據被告丑○○於本院矢口否認,然此情分別有卯○○、 丙○、許泊富、黃凱及丑○○等人如下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 可資佐證,堪信卯○○、丙○、黃凱、毛○陸及被告丑○○ 等人所參與之竹聯幫雷堂,確係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⑴、「新店之星KTV」部分:
①、某男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7月5日上午 4時30分32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 第75頁《B24》)
某男:小琪有沒有在那邊,人叫一叫,幹你娘要幹架 ,阿詳跟阿富在新店出事情啊,我現在要過去
,‧‧‧你叫丙○他們先過去。
卯○○:在家啊,在哪裡吵架,出什麼事情,好啊。 ②、卯○○000000000→丙○0000000000(92年7月5日上午 4時31分21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 第75頁《B24》)
卯○○:吵架啊,快點啊,誰在你家,阿富在新店跟



人吵架‧‧‧。
丙○:沒有人在我家,在哪裡?好。
③、某男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7月5日上午 4時34分9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 75頁《B24》)
卯○○:我們在新店中正路648號,先過來。 某 男:你們在哪裡?快告訴我,對方多少人,好。 ④、卯○○000000000→丙○0000000000(92年7月5日上午 4時39分31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 第75頁《B24》)
卯○○:中正路648號,你有沒有過去,狀況好像滿嚴 重的,要開幹喔,對方好像有帶傢伙,我跟
猴子先過去,你再多帶一些人過去,先在旁
邊看,等我們到再動手。
丙 ○:沒有啊,為什麼?好,好。
⑤、許泊富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7月5日15 時25分5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 77頁《B24-2》)
許泊富:家琪喔,我這邊晚上9點要支援,要到新店那 家KTV(新店之星),打算不要讓他開了,有 多少人就叫多少人,他們是那邊的圍事,我
們昨天在那邊打了人,他們整群的圍過來,
他們一定會準備的‧‧‧,你有多少人先到
新店北新捷運站附近集合。
卯○○:阿富,怎麼,好,支援沒問題。我知道‧‧。 ⑥、某男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16 時41分24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 78頁《B24-3》)
某 男:阿豪,我幫你跟○駿、黃凱講了,‧‧‧。 丑○○:○駿你聯絡到了嗎?衛哥的意思說太小的不 要,全部都要正式‧‧‧。
⑦、高○駿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 17時29分26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 第79頁)
高○駿:你找我喔,我知道啊,8點半要到新店站,好 啊。
丑○○:你知道事情了,8點半之前新店站,你知道嗎 ?我現在已經在衛哥家了,在新店啊。
⑧、某男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19 時56分17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



81頁《B26》)
某 男:在哪裡?我們坐計程車過去,確定。
丑○○:在新店捷運站,全部在那裡集合,林哥有在 那邊集合,黃凱呢?
⑨、卯○○000000000→許泊富0000000000(92年7月5日20 時20分53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 82頁《B26-1》)
卯○○:阿富,我們要到哪裡找你?我在家啊!有啊 ,有啊,大概30個人吧,他們都在新店捷運
站集合。
許泊富:你現在人在哪?要先找個地方,檳榔攤中正 路650號,先過來找我,檳榔攤丙○知道。
⑩、毛00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 20 時35分45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玖第82頁《B26-1》)
毛○陸:我沒有看到半個人耶?除了我們四個人,我 啊,碰碰、煙仔啊、○駿,我們在捷運站小
出口廣場等。
丑○○:你們哪四個?好,我們快到了。
⑪、丙○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5日23 時57分53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 第83頁《B26-2》)
丙 ○:沒事,可以撤了,我們都撤了‧‧‧。
丑○○:衛哥,你要去唱歌,我可以去嗎?不方便喔 ,好,那就撤了。
⑫、江威皓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7月6日0 時9分22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 第84頁《B26-3》)
江威皓:是喔,怎樣,我延後一天去桃園。
丑○○:事情處理完,後來沒事剛才撤,今天總共五 、六十人圍新店之星啊,一家新店的KTV。
⑵、「DJ搖頭店」部分:
①、阿勇→丑○○0000000000(92年7月10日23時30分32 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124頁《 B35-1》)
阿 勇:剛剛衛哥說DJ有人鬧事啊,看要不要他們過 丑○○:好啦,好啦。
②、卯○○000000000→丙○0000000000(92年7月10日23 時36分15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 124頁《B35-2》)




卯○○:叫誰過去呀。
丙 ○:我叫阿豪他們,等一下,你會過去嗎?
卯○○:會啊。
③、某男→丑○○0000000000(92年7月11日0時16分33秒 )(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玖第125頁《 B35-4 》)
丑○○:我現在人在DJ,DJ有事。
某 男:你們在DJ?
丑○○:對啊,有人在鬧事啊。
某 男:你跟誰?
丑○○:所有都在呀,琪哥、衛哥他們都在啊。⑶、「復興南路」部分:
①、許泊富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9月17日 11時22分48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拾壹第348頁《B229》)
許泊富:我下午2點的時候,跟你借幾個人用用好不 卯○○:那要他們到哪裡跟你碰面。
許泊富:復興南路1段219巷巷口那邊有一家全家福商 卯○○:要幾個人?
許泊富:大概五、六個。
卯○○:要不要動手幹嘛的?
許泊富:可能要喔。
卯○○:那我叫小鬼去就好了。
②、卯○○000000000→丙○0000000000(92年9月17日11 時24分12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 壹第348頁《B229》)
卯○○:把地址抄起來,復興南路1段219巷那邊有家 丙 ○:好。
卯○○:2點鐘喔。
③、丙○0000000000→丑○○0000000000(92年9月17日 11時26分18秒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拾壹第348頁《B229》)
丙 ○:公司下午2點有事耶。
丑○○:可以告訴我什麼事嗎?
丙 ○:我也不清楚什麼事耶,是阿富那邊有事,可 丑○○:2點要到哪?
丙 ○:復興南路1段219巷。
⑷、「寶瓶餐廳」部分:
①、許泊富0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11月27 日14時32分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拾貳第66頁《B387》)
許泊富:家琪,晚上你帶著人到小馬店裡STNDBY。 卯○○:幾個?
許泊富:大概帶個十幾個吧。
卯○○:幹嘛?
許泊富:有狀況啊,小馬昨天頭被人家打破。
卯○○:被店裡面?
②、丑○○000000000→卯○○000000000(92年11月27日 16時59分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 拾貳第66頁《B387》)
卯○○:晚上把人找齊啊,那個小馬頭被人家弄花了 丑○○:真的還假的?晚上幾點?
卯○○:8點半到店裡。
丑○○:馬哥的店在哪兒?
卯○○:沒關係,你8點半在仁愛路跟復興那邊集合, 丑○○:好。
③、丑○○000000000→黃凱0000000000(92年11月27日 17時31分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貳 第66頁《B387-2》)
丑○○:你知道馬哥的事嗎?
黃 凱:知道。
丑○○:你今天有找人嗎?
黃 凱:找四、五個吧。
丑○○:找十幾個左右。
黃 凱:好啦,好啦。
丑○○:你找誰?
黃 凱:毛毛他們。
④、卯○○000000000→傅強0000000000(92年11月27日 23時6分許)(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拾貳 第157頁《C062-1》)
卯○○:我們在小馬店內。
傅 強:然後呢?
卯○○:昨天他們在邊有事情,我們都過來了。 傅 強:什麼事啊?
卯○○:他們昨天有人包場,然後有人不付錢,還跟4、黃凱、丑○○率同雷堂成員王○達毛康陸林○輝、蔡○ 翰、黃彥彰廖○翔等成員(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少年 王○聖一行人談判時,被告丑○○一言不合,即手持該泡沫 紅茶店所有之煙灰缸攻擊砸向被害人王連聖之頭部,致王連 聖頭部當場受傷流血,王連聖則持預藏之西瓜刀追砍黃凱、



毛○陸及被告癸○○等人,造成毛○陸受有兩臂、左腰多處 深撕裂傷傷害,黃凱受有右前胸刺傷、兩上肢多處深度刀傷 等傷害,癸○○之手腕處受有刀傷之傷害一情。此據證人王 ○達於偵查中結證:「我事後‧知道是丑○○先用煙灰缸砸 王○聖,王○聖他們就拿刀出來,接下來就被砍了」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1頁),證人林○輝於 偵查中結證:「(問:是否有跟四海幫海晴堂王連聖發生暴 力衝突?)有,‧‧‧我有去。,經過情形是雙方約在泡沫 紅茶店,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問:是否為丑 ○○先動手?)‧‧‧後來瞭解是如此」等語(見93 年度 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1、143頁),證人廖○翔於偵查 中結證:「(問:一起去的有誰?你有遇到何人?)有遇到 毛○陸、丑○○蔡○翰‧‧,蔡○翰有被刀砍傷,毛○陸 也被砍傷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5 頁),證人黃○彰於偵查中結證:「(問:跟四海幫海晴堂 王○聖打架那一次,你有無參加?)我有去。當時一開始我 是在附近的西雅圖咖啡廳待命,後來我有到泡沫紅茶店的對 面去,那時好像就開打了」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778 號偵查卷八第144頁),核與證人蘇○帝於偵查中證稱:「 我遠處看到王○聖有流血,從泡沫紅茶店衝出來」等語(見 93年度調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23頁),及被害人即證人王○ 聖於警詢中指證:「我是在昨(5)日19時許,與蘇○帝、 許○榮鄭○倫、安○任、徐○宏等五人前往民權東路3段9 號小歇泡沫紅茶店,跟王○達等人(經查有黃凱、丑○○毛康陸蔡○翰)進行談判,但是談到一半,我被丑○○用 煙灰缸砸傷我的頭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 號偵查 卷第38頁),及被告癸○○於警詢供承:「我手腕有刀傷」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毛○ 陸於警詢中供述:「我朋友王○達王○達女朋友哥哥(按 指王連聖)有口角,雙方因此約在該處商討如何解決。‧‧ ‧(問:你何處受傷?)雙手、腳受傷」等語(見92年度偵 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6頁),證人黃凱於偵查中供述:「( 問:是否有跟四海幫海晴堂王連聖發生打架的事情?)有」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231頁),證人蔡 ○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何處受傷?)我左邊頭部刀 受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22頁等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毛○陸、黃凱)各一張及黃凱受傷之照片三幀可 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4、5頁)。如前所述 ,被告丑○○癸○○及黃凱、王○達、毛○陸、林○輝



蔡○翰黃○彰廖○翔等人均係雷堂成員,其等所參與之 活動,莫非係糾眾預備滋事或與其他幫派談判逞兇鬥狠,益 證竹聯幫雷堂,確係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重利部分:
1、經查,丙○於上開時間貸予辰○○金錢,其計息及清償方式 為每借支3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千元,10日為一期利息4 千元,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於本(92)年元月左右,‧‧由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之 小額借貸,‧‧‧向一名自稱『丙○』男子聯絡,雙方約至 台北市○○區○○路上的一家‧‧店見面,‧‧‧借貸3萬 元,並以每10天計息一次,‧‧‧每10天利息4千元,‧‧ 由丙○開具一張3萬元之本票,‧‧由我本人簽具立即扣除 當期利息4千元,交付予我2萬6千元」、「(問:你是不是 曾經向丙○借錢?)是的。‧‧‧我有急用缺錢。‧‧‧( 問:借多少錢?)3萬元。(問:借錢時間是否為92年元月 時?)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問:丙○如何將錢交給 你?如何約定利息及清償方法?)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一家 ‧‧店,當時我實得2萬6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0 天一期,10天以後還3萬元,如果還無法還,則每10天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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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