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94年度偵字第2950號、94年度偵字
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陸顆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陸顆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友人「董駿」處所 交付之已遭不詳之人填載發票日91年10月5 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97,000元、發票人傳訊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 訊公司)及負責人蓋章之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票號AS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1年9 月間某日,自 「董駿」處收受該張支票後,隨即將該支票交與不知情友人 甲○○作為還款之用,嗣甲○○於91年9 月底委由戴聖弦將 之存入臺北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時,因 票據之所有人傳訊公司負責人林慧英已於91年9月2日失竊當 日掛失上開遭竊之空白支票,遂遭退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乙○○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自93年9 月17日起,未獲許可 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 顆,並放置在其所有之塑膠 盒內,嗣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25號9樓之38乙○○住處後陽台鐵窗欄杆上以塑膠繩 懸吊之紙袋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子彈9顆及前開塑膠盒1 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收受贓物部分: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證人林慧英於91年9月2之警詢筆錄及92年3 月21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91年10月7 日之警詢筆錄及 92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 與甲○○是朋友關係,當初是因甲○○在警詢時,叫伊要說 系爭支票是小董所交付,因伊以為不會有什麼事,就幫朋友 這個忙,沒想到事後會這麼嚴重,事實上系爭支票並非是伊 交付給甲○○等語。
㈢經查,證人林慧英於91年9月2之警詢筆錄及92年3 月21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傳訊公司總經理,於91年9月2日8 時 45分發現遭竊,損失現金3萬元及支票3張分別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 支票號碼AS0000000(即系爭 支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銀行分行帳號30300 支票號 碼CA0000000、中國商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JD 0000000。該3張支票是空白的,其上之印章是公司的,當時 是把公司大、小章和空白支票放在一起,被偷後發現少了3 張空白支票。伊不認識乙○○、甲○○等語(見92年度偵字 第5538號卷第3 、25頁),並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查詢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現場勘查報告(見92年度偵緝 自第1798號卷第2 至10頁),足見系爭支票是傳訊公司失竊 之贓物。又證人甲○○於91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92年3月 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系爭支票是伊授意伊公司總務戴聖 弦以伊名義背書簽名,並於91年9 月底持該支票前往臺北銀 行大安分行作提示交換存入伊個人帳戶內,於91年9 月間被 告持該支票欲償還打麻將所積欠之債務,當時被告來公司時 伊不在,由公司員工劉志榮先行代為接受,當日稍晚伊返回 公司,劉志榮當著被告之面,說該支票係被告要還清欠款所 交付的,伊即請劉志榮收下,沒有問被告該支票之來源。被 告交付該支票時,其上已填妥日期、金額,並蓋印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4、26頁),核與被告於91年10月
11日警詢及92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均供陳:系爭失竊之支 票是一名叫「小董」即「董駿」之人於91年20幾日交付給伊 的,小董只有交付系爭支票1 張給伊,並已填妥金額,且確 實是伊於91年9 月間將系爭支票親手交給劉志榮請轉交給甲 ○○的。因伊與甲○○間有債務問題,故交付該支票,作為 還債之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0頁,92年度偵 緝字第1355號卷第1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自「董 駿」處收受系爭支票,再交付給證人甲○○,被告嗣後翻異 前詞,委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10月30日(91)北票字第 5634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4 至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持有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9 顆是 當天莊雄鑫帶來的等語。經查,93年9 月17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25號9樓之38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被 告住處後陽台鐵窗欄杆上以塑膠繩懸吊之紙袋內查獲塑膠盒 1個,其內有土造子彈9顆等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第36、37、39至 41頁,93年度核退字第6022號第22、23頁,94年度偵字第35 05號卷第35、36頁),堪認是實。又前開扣得之子彈9 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送驗子彈9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8 mm之土造子彈,經採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0月4日刑 鑑字第093019687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3年度核退字 第6022號第14至16頁)。再者,置放前開扣案之塑膠盒外側 所採得之指紋3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 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採的之2 枚指紋,均 與檔存被告乙○○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另1 枚指紋,因 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93年9 月 27日刑紋字第0930196693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附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第33、34、69至75頁) ,足見被告持有裝置前開子彈之塑膠盒,再參諸,被告於本 院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持有子彈犯行(見本院卷
第84、85頁),是其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據上所陳,被告持有扣案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收受系爭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 4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收受 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被告持有子彈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惟並未實際將改造子 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被告前開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子 彈6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 已因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 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子彈之性質,有 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之塑膠盒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放置前開子彈 所用,業據證人即在上開被告租屋處同時遭查獲之莊雄鑫供 陳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第17頁),以防扣案子彈 散逸及受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彈匣,竟仍自不詳時間起,未獲許可而持有彈匣1 個 ,嗣於93年9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25號9樓之38被告住處後陽台鐵窗欄杆上以塑膠繩 懸吊之紙袋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彈匣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扣案前開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 動手槍彈匣製造之金屬彈匣,此有該局95年4 月18日刑鑑字 第095004673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再將上開 鑑驗結果送內政部鑑定後,認定該金屬彈匣非屬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此亦有內政部9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560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扣案之彈匣既非屬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持有子彈事實論 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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