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被訴如附表一之違反電信法、妨害秘密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 年十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一八二號九樓「立榮 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 告戊○○、己○○(另行審結)、庚○○(另行審結)等 三人及陳玉軒(另行偵辦)、黃暹恆、龔慶元、李國政( 以上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則均任職立榮公司擔任 經理,並實際負責接受他人委託從事工商資訊、個人行蹤 、外遇、尋人及信用等徵信調查業務,其中被告戊○○、 己○○等二人,並曾分別兼任該公司「管道」(指徵信公 司內部專責處理資料查詢及裝機案件彙整者)一職。被告 乙○○、庚○○、戊○○及己○○等四人均明知市○○○ ○路及通話內容,為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不 得無故在市○○○○○路上以接線方式盜接,亦不得無故 以錄音方式盜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 秘密,詎為圖便利上開各項徵信調查業務需要,竟基於概 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共同被告甲○○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以每線電話由立榮公司支付共同被告甲○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對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市內電話,以在電話線路上盜接出 分線,再於分線上裝置錄音機之接線方式,盜錄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 再由共同被告甲○○按月至立榮公司向共同被告己○○等 人收取費用。嗣因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巷三號裝置盜錄設備時為警 當場查獲,始由共同被告甲○○工作紀事簿所載查悉上情 ,並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搜索立榮公司後,分別
在被告戊○○、庚○○抽屜查獲錄音帶各五捲等物,因認 被告乙○○、戊○○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 款妨害秘密、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就被訴如附表一部分涉有前 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電信法第六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復經共同被告己 ○○、庚○○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證人龔慶元、李國政 甲○○於警詢、偵查證述,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及甲○○工作紀錄影本 一份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委託甲 ○○偷接電話線,也不清楚公司其他承辦經理有無委請甲 ○○盜錄被害人之電話內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 ○○辯護:甲○○雖有依委託前往告訴人壬○○、辛○○ 如附表一所示室內電話裝機地址查看現場,但因有相當之 困難而未完成裝機盜接錄音之工作,被告乙○○自無涉告 訴人壬○○、盧昱滿告訴之電信法或妨害秘密犯行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本案之犯罪行為均係伊擔任立榮公司 管道以前所發生,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前固自承:伊於九十年 十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為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從 事徵信方面業務,就公司營運方面如工商信用調查、尋 人查址、個人素行、動產、不動產徵信等業務偶爾會接 洽,亦曾承接客戶委託之外遇徵信調查業務,戊○○、 黃暹恆、庚○○、陳玉軒、己○○、李國政、龔慶元均 曾任職立榮公司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前固供承: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 立榮公司任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伊與己○○
均曾擔任立榮公司之「管道」一職,也認識甲○○,甲 ○○專門在接線竊錄他人通信之裝機手,上線收費為一 線一千五百元,收換帶四至五百元不等,帶子第一次交 「管道」以利結帳,其後第二次開始帶子即轉交承辦經 理,之前曾經與立榮公司配合,後來價格太高就未再配 合了等語,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雖供 稱: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間任職立 榮公司,與甲○○是朋友關係等語;共同被告庚○○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則供稱:伊自九十年底開始任職於 立榮公司,曾受客戶委託處理會錢債務及借貸債務、調 查他人行蹤、外遇案件,立榮公司負責人為乙○○,戊 ○○則曾任立榮公司「管道」一職等語,證人龔慶元於 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伊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任職立 榮公司,庚○○、戊○○均曾任公司「管道」一職,甲 ○○至立榮公司時,與庚○○、己○○比較熟等語,證 人李國正於檢察事務官前亦供稱: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 任職立榮公司,被告戊○○曾任立榮公司「管道」一職 ,甲○○亦曾至立榮公司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曾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立榮公司都打電話給伊,戊○○曾 報過案件給伊,伊有與己○○談過,戊○○曾報過一件 ,但電話故障,是安和路,己○○、乙○○沒有到報過 案件給伊等語。然公訴人所舉被告乙○○、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共同被告庚○○、己○○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及證人龔慶元、李國正於檢 察事務前之供述均未具體就被告乙○○、戊○○被訴如 附表一之違反電信法、妨害秘密犯行有所供述,自不得 僅憑上開被告乙○○、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 供述、共同被告庚○○、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 之供述、證人龔慶元、李國正於檢察事務前之供述及證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乙○○、戊○○確有 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之違反電信法、妨害秘密罪部分之 犯行。
(二)又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檢察事務前固供稱: 伊曾受立榮公司委託對第三人進行竊聽,伊工作紀錄簿 主要是用來紀錄當天報CASE給人家,打「X」的表 示沒有裝成,打「V」的表示一定有去看過。像寫D1 ○、39、66號BFS1、開箱一千、電一千、這種 東西表示裝機成功等語。惟證人甲○○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筆記本上有寫
金額的紀錄才表示有裝竊聽器;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有去臺北市○○路○段一五一號二十一樓(即如附 表一編號一之盜接地點)看過,但沒有裝;筆記本上寫 「X1」、「X2」是表示伊去看過幾次,打「V」表 示伊有去,有裝過、看過的都寫在本子上,筆記上本寫 「c. f」表示較難裝的意思,所有英文都是表示困難 度的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甲○○工作紀錄簿上有記載金 額者方為其確實有前往該地點裝設竊聽器一情,可資認 定。
(三)再者,證人甲○○於因前開案件送審時,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法官前曾供稱:附表一(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七(即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二一、 二二、二三、二五—一、二五—二、四○、四三、四四 、四五(即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五七、六○、 六一伊都沒有裝等語明確,且觀之甲○○工作紀錄影本 上就本案附表一裝機情況分別記載「V北市○○路○段 157號21F 2736—8625 AEFX1( 立)」、「V板市○○路58號5F/2954—30 17 CFX1(立)」、「V環河南路2段149巷 7號11樓/23○2—○5○3/TWX1(立)」 ,足認證人甲○○就附表一部分雖均曾前往欲裝機地點 勘驗,但均未裝設竊聽器一情,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 證人甲○○就附表一部分雖曾前往欲裝機地點勘驗,但 仍未裝設竊聽器一情,已如前述,而遍查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就附表一部分有已著手裝設竊 聽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未遂犯論科。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戊○○此部分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戊○○就附表一部分 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電信法、妨害秘密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乙○○、戊○○犯罪,依法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一八二號九樓立榮公司實 際負責人,另被告戊○○、己○○、庚○○等三人及陳玉 軒、黃暹恆、龔慶元、李國政等人,則均任職立榮公司擔
任經理,並實際負責接受他人委託從事工商資訊、個人行 蹤、外遇、尋人及信用等徵信調查業務,其中被告戊○○ 、己○○等二人,並曾分別兼任該公司「管道」一職。被 告乙○○、庚○○、戊○○及己○○等四人均明知市○○ ○○路及通話內容,為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 不得無故在市○○○○○路上以接線方式盜接,亦不得無 故以錄音方式盜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 信秘密,詎為圖便利上開各項徵信調查業務需要,竟基於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共同 被告甲○○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線電話由立榮公司 支付共同被告甲○○一千元二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 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之市內電話,以在電話線 路上盜接出分線,再於分線上裝置錄音機之接線方式,盜 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 害他人之通信秘密,再由共同被告甲○○按月至立榮公司 向共同被告己○○等人收取費用。嗣因共同被告甲○○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巷三號 裝置盜錄設備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由共同被告甲○○工作 紀事簿所載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搜 索立榮公司後,分別在被告戊○○、庚○○抽屜查獲錄音 帶各五捲等物,因認被告乙○○、戊○○涉嫌違反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及 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告訴被告乙○○ 、戊○○違反電信法、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 ○、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 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 通信秘密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 一第四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檢察事務官前分別陳稱其等從未曾對本案提出告訴等情 明確,而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則於檢察事務官前分別陳稱 不願就本案再對任何人告訴等語,而有撤回告訴之真意, 另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被告 乙○○、戊○○等人達成和解,而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乙○○、戊○○被訴如附表二、三、四之 違反電信法、妨害秘密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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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盜 接 地 點│受害人│受害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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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路二│壬○○│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段一五七號二十│ │ │
│ │ │一樓(起訴書誤│ │ │
│ │ │載為十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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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八│臺北縣板橋市和│盧春滿│0000-0000 │
│ │月十六日 │平路五八號五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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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路│余榮宗│0000-0000 │
│ │二月十六日│二段一四九巷七│ │ │
│ │ │號十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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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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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盜 接 地 點│受害人│受害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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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路一│吳蘭鶯│0000-0000 │
│ │月七日 │段三一巷九號二│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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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六│臺北縣中和市興│黃明香│0000-0000 │
│ │月十八日 │南路一段一三四│ │ │
│ │ │巷七號四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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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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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盜 接 地 點│受害人│受害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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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黃東興│0000-0000 │
│ │月四日 │七九號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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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五│臺北市○○路五│張耕田│0000-0000 │
│ │月二日 │段一五0巷二號│ │ │
│ │ │十八樓之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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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五│臺北市○○路三│趙令正│0000-0000 │
│ │月二日 │段一五八巷二○│ │ │
│ │ │弄四○號二樓之│ │ │
│ │ │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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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五│臺北縣汐止市伯│許凱莉│0000-0000 │
│ │月九日 │舜街二巷三號三│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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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六│臺北縣中和市仁│陳延頂│0000-0000 │
│ │月三日 │愛街五四號 │(起訴│ │
│ │ │ │書誤載│ │
│ │ │ │為陳延│ │
│ │ │ │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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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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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盜 接 地 點│受害人│受害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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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一│臺北縣汐止市茄│鄭玲玲│0000-0000 │
│ │月二十四日│苳路五二號三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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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五│臺北縣中和市和│李英傑│0000-0000 │
│ │月十八日 │平街一八二巷三│ │ │
│ │ │號五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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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五│臺北市環河西南│賴阿琳│0000-0000 │
│ │月二十三日│路二段二七六號│ │ │
│ │ │六樓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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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五│臺北市○○路三│黃琮翔│0000-0000 │
│ │月二十八日│段一五八巷二○│ │ │
│ │ │弄四○號二樓之│ │ │
│ │ │三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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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路一│丁○○│0000-0000 │
│ │月六日 │六六巷一號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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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路│陳朝夫│0000-0000 │
│ │月十日 │二段九九號七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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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六│臺北縣三重市正│戴杏真│0000-0000 │
│ │月二十日 │義北路二六0號│ │ │
│ │ │三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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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六│臺北縣中和市中│鍾一鳴│0000-0000 │
│ │月二十九日│安街一六八之二│ │ │
│ │ │號三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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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一年七│臺北市○○○路│簡名昱│0000-0000 │
│ │月三十日 │三二五號七樓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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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縣樹林鎮東│林姚君│0000-0000 │
│ │月十二日 │榮街二一八號一│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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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路│劉山口│0000-0000 │
│ │二月十日 │一段八三巷五號│ │ │
│ │ │九樓之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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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二│桃園縣中壢市成│癸○○│00-0000000│
│ │月間 │功路七九巷三○│丙○○│00-0000000│
│ │ │弄一一衖一二號│ │ │
│ │ │四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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