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50號
TPDM,92,訴,95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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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原名辰○)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壬○○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暫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申○○
      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戊○○
          (5樓)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卯○○
          樓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
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被告乙○○
,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
五二號被告卯○○、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三號被告戊○○
,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八、一三二0六
、一三六七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
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楊慶華原名辰○)、乙○○均以電信工程為業,為圍標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發包之電信工程,二 人分別與壬○○甲○○申○○未○戊○○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恐嚇欲投標中華電信工程廠商不 得參與投標,並恐嚇得標廠商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或百分 之四之保護費,復對不從之廠商施以毆打或槍擊,致中華電 信公司投標廠商心生畏懼,遵從其指示不敢投標或交付得標 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保護費,以此方式順利圍標並取得



金錢。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通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二段五一0巷八號一樓)負責人癸○○於八十九 年間因標得北區營建處北一區線路工程,楊慶華即於同年六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黃先生」及其餘數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先生 」以電話警告癸○○勿亂標中華電信工程,楊慶華並曾前往 通力公司恐嚇癸○○要其配合,勿亂投標,惟因癸○○執意 競標,旋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 一0巷八號通力公司內,遭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持塑膠棒衝入對癸○○加以毆打,致癸○○受有右上臂鈍 傷瘀傷、左下臂及手臂三處鈍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於九十年初,楊慶華又與「黃先生」一同前往通 力公司警告癸○○,恫稱:未經渠等通知,不能自行標取工 程等語,癸○○不從,隨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四百二十六巷附近,復由四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兩部機車,自後方將癸○○騎乘之機 車踢倒後,持鐵棒及鐵鎚對癸○○加以毆打,並以鐵鎚尖處 刺傷其左大腿,致癸○○右手掌虎口裂傷、後背部鈍傷瘀腫 、右膝右眉多處挫傷瘀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望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望誠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四樓)負責人丁 ○○標得中華電信「IMNX26151二客中心九十一年 度第一期電信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楊慶華即承前恐嚇 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嚇稱:此標不應該由望誠公司得標 ,既已得標,應支付此標百分之三利益所得等語,丁○○未 予理會,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三段一百八十九巷哈拉影城對面停車場內, 遭與楊慶華有犯意聯絡之黃文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槍擊,致臀部、手部 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楊慶華壬○○戊○○甲○○申○○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慶華出面邀約癸○○、丁○ ○及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惠公司,設於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七五四巷十七號一樓)負責人庚○○前往 中泰賓館,癸○○、丁○○、庚○○在場即遭壬○○、楊慶 華、戊○○等人恐嚇不得逕自參與投標,惟庚○○起初不願 聽從配標,即由楊慶華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 晚上八時許,撥打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約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之酒店洽談工程招標事宜,並恫 稱:「你如果沒到場,將會出事情,可能有人會對你不利, 出門切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等語,隨後於同年八月七日上 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由綽號「益民」之人騎乘機車搭載甲○ ○,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三百十號住處樓下,由甲○○持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庚○○所在方向連開 四槍示警。然庚○○仍逕自標得基隆傳播電話工程及臺北市 文山區裝移機工程,致影響壬○○等人之利益,壬○○乃於 同年十月五日利用庚○○之員工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日,於該日晚 上九時二十分許,唆使甲○○再度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由申○○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 ○○街三十九巷二十三號前,並由戊○○未○等二人察看 庚○○宴後回家之路線及在現場把風,由甲○○持上開制式 半自動手槍朝庚○○腿部開一槍,惟射中庚○○腹部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申○○等人乃乘機分頭 逃逸。嗣楊慶華戊○○乃以庚○○遭槍擊為例,前往望誠 公司,恐嚇丁○○交付保護費,並因庚○○另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逕自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二客中心用戶 設備整修工程,楊慶華戊○○復要求丁○○向庚○○轉達 應交付保護費之意;楊慶華戊○○並再以此例電話恐嚇癸 ○○,要其交付通力公司標取中華電信得標金額百分之四之 保護費,丁○○、庚○○、癸○○因而心生畏懼,癸○○先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先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八萬七千元之保護費予楊慶華及戊 ○○,丁○○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附近,交付四十二萬元(含庚○○遭恐嚇所交付之三 十六萬元)予楊慶華。嗣因庚○○於受槍擊後報警偵辦,而 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百十六巷二 十六弄三號七樓甲○○租屋處,查獲壬○○甲○○共處一 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由甲○○於八十九年 間某日起所持有之義大利WITNESS廠製九釐米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把、比利時BROWNING廠製九釐米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彈匣三個( 其中二個適用於上述義大利製手槍使用,另一個適用於上述 比利時製手槍使用),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在臺北市○○路一六七號三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由未○自八十三年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 ○.四五吋之制式子彈二顆。惟申○○於同日(即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遭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釋放後仍連續以電話



恐嚇癸○○交付保護費,癸○○因恐不從將招致報復,因而 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二日,交付三萬九千元 、三十二萬元予申○○
㈣、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楊慶華戊○○承前共同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邀約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力工司)總經理寅○○,至臺中市○○路某處咖啡廳內,由 戊○○以:不得參加北部中華電信工程招標案等語,恐嚇寅 ○○。
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楊慶華戊○○申○○承前共同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慶華夥同戊○○前往中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恫稱:標不要亂投。復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由申○○撥打電話向中台 公司員工己○○恫稱:不得亂標中華電信工程,否則要開槍 打你,造成你家庭破碎等語,恐嚇己○○不得從事中華電信 工程之投標,因而由中台公司之工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交付十四萬七千元、九萬五千元予申 ○○。
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丁○○標得士林營運處九十二年度第二 期用戶設備裝移機工程後,乙○○申○○(自稱「阿明」 )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電話恐嚇丁 ○○及其員工,命其放棄上述得標工程或加價三百萬元交三 源公司乙○○承作,否則將予斷手斷腳等語,申○○並命丁 ○○若不將工程交由乙○○承作,即須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 四約五十餘萬元,嗣雖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四七七號前查獲申○○,並於同日 晚上十一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七巷六號 二樓申○○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四示由申○○自九十一年 底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 。惟因申○○未遭羈押,釋放後仍不斷恐嚇丁○○及其家人 、員工數次,並稱要殺害其全家,且會有兄弟出面等語,丁 ○○因心而生畏懼,遂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透過他 人在臺北縣汐止市,交付五十餘萬元予申○○派來之人。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申○○未○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 概括犯意聯絡,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卯○○,一同至合豐電 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一六○之四號營業處),由卯○○以電子計算機計算數 額後,再由申○○開口向合豐公司負責人丙○○索討保護費 新臺幣(下同)七、八十萬元,經丙○○報警後,渠等未能 得手而悻然離去。嗣於約一個月後,未○申○○卯○○甲○○共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穊括犯意聯絡,一同於合豐



公司營業處附近攔住丙○○,並由申○○向丙○○索取前開 保護費,而甲○○則指其背的袋子,向丙○○嚇稱:加惠那 件是他開的(即指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九 十一年十月五日遭槍擊案件),不給的話試試看等語,經丙 ○○拒絕後,渠等悻然離去。隨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上午九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甲○○申○○未○卯○○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二人共乘機車,前往臺北市 士林區○○路十號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適見丙○○由該處 出來,即由後座男子持槍朝丙○○右腿射擊一槍,造成丙○ ○右股股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旋即 逃逸。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下列所述以外,其餘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檢、辯雙方均不爭執,合先說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雖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如後實體部 分所述,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部分不同,但該部分因證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與事實不 符,自以其在警詢時所言較為可信。何況衡諸常情,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證 人為被害人,長期遭受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於本院供述自是 有所保留,從而該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比之事後翻異之 言,理應更為可採,且證人在警詢中所言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自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部分:本件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另譯文則是司法警察人員依據監 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楊慶華壬○○甲○○、申 ○○、未○乙○○戊○○卯○○均否認有上述共同恐 嚇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八十九年間,為了得標中華電信的工程有 無發生何事?)我本人被打了兩次,還有人恐嚇我。(你在 警察局陳述的內容依據為何?)根據實際的狀況來陳述。( 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你所陳述的依據為何?)依據當初 所發生的事實。(你剛剛說你認識戊○○,你是如何認識的 ?)他是到我們公司拿錢認識的。(拿什麼錢?)就是我們 得標後,拿百分之三的費用,因為是他說是他們的努力。( 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戊○○有無恐嚇你不得參加電信投標 ?)戊○○說他沒有通知我們的話,儘量不要投標。(辰○ 有無本人或協同其他的人對你恐嚇?)辰○本人沒有,因為 他是我們同業,其他同行的人有。(跟辰○同行而實施恐嚇 的人有何人?)先是戊○○、後是申○○。(這五位有哪一 位向你收過錢?)戊○○申○○。(戊○○申○○,你 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兩次,所以我才願意把 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三的費用,我們得 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本院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亦核與其警詢時 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六十 四頁及第一七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四 十七頁,並有仁德聯合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一九三六號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揭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辰○有無對你為恐嚇行為?)有。(為 何會聯想到辰○?)因為在工程上是否投標及收錢都是辰○ 在聯絡。」(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 九三六號卷第二0八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一二二九六號起訴書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 定。
㈢、復查,上揭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
⒈、關於證人癸○○、庚○○、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中泰 賓館遭被告楊慶華壬○○戊○○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 癸○○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及庚○○、丁○○是否曾經 為了中華電信工程的事情到中泰賓館談過?)有人打電話叫 我們去,我有去。(大概是在何時的事情?)正確的日期記 不起來。(你還記得在場的有哪些人?)在場的人我認識的 是辰○、壬○○,其他我不記得。(你不是說八十四年到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筆錄筆錄中間,你都沒有看過壬○ ○,為何你又說在九十年十二月有看過壬○○?)我是在中 泰賓館時,同業及被告辰○說,他就是壬○○,還有其中一 個人說他本人是壬○○。(你是否還記得那個人長什麼樣子 ?)現在就坐在你的左手邊那位(當庭指認被告壬○○)。 (這位是否就是你八十四年見到的壬○○?)長相沒有什麼 改變。(在中泰賓館的時候,壬○○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話? )就是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在中泰賓館的時 候,你們有無做何種約定?)沒有。就是希望我們不要亂標 ,要我們配合,這是壬○○講的。(何謂亂標,要如何配合 ?)就是大概一個區域,你原來作哪裡就做哪裡,不要越區 ,但有時候,我們的區域被別人標走,不得已,我也會去標 別人的區域。(標自己的區域及標別人的區域是否都有給付 百分之三的費用?)只要有標到,都要付百分之三。」(本 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庚○○於本 院具結證述:「(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你是否有到過中泰賓 館?)我的印象應該有,是跟我們同行一起過去的。(去中 泰賓館做何事?)我及丁○○、癸○○一起過去,說是辰○ 找我們去談事情。(當時去的有哪些人?)我認識的只有辰 ○、丁○○、癸○○,其他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你跟丁○ ○及癸○○去過幾次中泰賓館?)一次。我只記得去過一次 。」(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述:「(你總共去中泰賓館幾次?)一次 。」(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我之前不知道 他叫戊○○,只知道他叫阿海,就是庭上的這位。(當時戊 ○○有無恐嚇你?)有。(審判長請所有被告出席,中泰賓 館那一次在庭被告有何人在場?辰○、阿海,其他不認識所 以不記得。」(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 確,參以庚○○、丁○○最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證述 在中泰賓館遭恐嚇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三十九、四十一頁),衡 情距案發之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堪認無訛。至證人癸 ○○稱係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應係時隔已久而記憶有誤。⒉、又上述證人庚○○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遭被告楊慶華以電 話恐嚇,其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同 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遭被告甲○○槍擊傷害 ,庚○○因而交付三十六萬元,託由證人丁○○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予辰○之 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那時候就是從八 十三年開始,在工程方面如果有得標的話,就要收好像是百



分之三的費用。...(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你在台北市○○ 街遭槍擊是否有此事?)有。...(何時何地何人跟你收 取百分之三的費用?)事隔很久,他們都是事先以電話聯絡 ,再到公司附近收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八點 四十五分,你在你家樓下被開槍?)有。...(你是否在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曾經到警察局做過筆錄?)我在警察 局所言都實在,我不想再回答問題。」(本院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 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四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卷第一三0、一九一頁、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第三十七頁)。且被告甲○○復坦 承於上述時、地持槍射擊等情明確,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四號 卷第二十六、三十三頁)、槍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⒊、上述證人癸○○遭前開被告恐嚇,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八萬七千元之保護費予被告楊慶華戊○○,復於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二日,交付三萬九千元、三十二萬元予 被告申○○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述:「( 庭上八位被告,你見過哪幾位?【當庭指認】)戊○○、申 ○○、壬○○乙○○、辰○。【當庭指認無誤】。(你被 恐嚇過幾次?)我是聽過壬○○的電話,還有沒有指名的人 。(這五位有哪一位向你收過錢?)戊○○申○○。(這 兩個人有哪一位拿到錢嗎?)我親手交錢給戊○○申○○ 部分是約在外面,他找人過來拿的。(戊○○申○○,你 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兩次,所以我才願意把 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三的費用, 我們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拿錢的人 就說是壬○○派來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等語在卷,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一七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 0九五二號第四十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 一一四頁),並經證人丑○○於本院具結證述曾依癸○○指 示在三軍總醫院交付三萬九千元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申○○坦承向通力公司收 取三萬九千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一第二十 一頁)、被告未○坦承曾在三軍總醫院向中華電信工程包商 之員工收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一第二十四 頁)等情,堪認證人癸○○之證述足以採信。




⒋、再上述證人丁○○遭前開被告恐嚇,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四十二萬元(含庚 ○○遭恐嚇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予楊慶華之事實,業據證 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你說辰○有恐嚇你,時間地 點及方式是否如你之前在警訊中所言?)是的。(提示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二第二一0頁倒數第六行至末行 ,在筆錄上的時間地點所載交付四十二萬元是交付給何人? )辰○。(為何要交給辰○?)那是工程得標給他們的費用 。(工程得標為何要給辰○費用?)當時是辰○跟我聯絡, 每次有得標到工程的廠商都要付這個費用。」(本院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亦核與其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二0八頁),復 與上述證人庚○○之證述互核一致。
⒌、被告壬○○雖辯稱係他人報其名義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 查,被告壬○○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被告楊慶華戊○○ 等人在中泰賓館恐嚇證人癸○○、丁○○及庚○○等人,前 已述及,參以被告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 經釋放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國,至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始回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阿明」之名, 偕被告申○○前往臺北看守所,藉探視另案在押人柯宜良之 便,與同日為警查獲而遭羈押之被告甲○○會面,並對被告 甲○○稱「如果沒開花,你家裏的部分一定都沒問題,.. .回來以後才有成長,不要整天那樣交保的事,我會交代律 師,不然看能不能減刑,早一點回來,他們都很欣賞你,這 個我當做事業經營,我一定想盡辦法,我一定不會放棄的, ...買賣不會輸,你放心,你相信我,有什麼事你跟你媽 講」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受刑人接見登記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提領總表(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二第四十八、一二四、一二五、 一五九頁)及本院卷附被告張國境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與 其母柯素英會面時即稱:「你跟我老闆講,說我解除禁見了 ,他可以來看了...他大陸的電話有沒有抄給你?... 他差不多月中、月底會回來...我老闆什麼時候出去?」 等語,有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二一0號卷一第二0一頁至第0二頁),足認被告壬○○ 與被告甲○○申○○等人來往密切,並有計畫介入中華電 信工程圍標事宜,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申○○未○戊○○均否認參與上開九十一年十月



五日傷害證人庚○○之犯行。惟查,被告申○○未○、戊 ○○均坦承於證人庚○○該次受傷當日曾出現於案發現場附 近並相互見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一0號卷一),參以被告戊○○有上述恐嚇犯行、被 告申○○未○有向投標中華電信廠商收錢之犯行,前已述 及,顯係就上述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以渠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⒎、綜上,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戊○ ○有上揭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上揭事實二、㈣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 :「(今警方提示:甲○○未○戊○○申○○、卯○ ○、馬德倫吳勇騏壬○○、辰○等人是否就是曾經對你 實施暴力恐嚇之不良幫派份子?他們綽號為何?他們來過幾 次你公司?做何事?)我有認識辰○、戊○○二人,因為他 們二人有跟我聯絡,見過二次面印象較為清楚,他們當時是 用恐嚇威脅語氣,要我不得參加競標,另外就是綽號阿明不 良份子,我不知道他們的綽號為何;及屬於哪些不良幫派, 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公司有參與招標,他們沒有來過我公司, 只是相約在公司外面,故前來及以電話向我告知,叫我們不 能隨便參與競標,要我們必須聽從渠等指示配標。」(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六十六頁)等語明確,且被 告戊○○復於偵查時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和被告楊慶 華與證人寅○○見面(九十三年度偵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八 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至證人寅○○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的被告不叫辰○,叫做楊慶華戊○○我 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戊○○,你是否認識?)時間太久, 我不太記得。(你當時製作筆錄時,當時印象應該比較清楚 ,是否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是的。我記得楊先生是因為 他是我們同業。(當時被告有無以恐嚇語氣說不得競標?) 當時被告辰○有來找我,但是沒有這樣說。」等語,惟因證 人於本院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不若當時清晰,其未 能當庭指認出被告戊○○,亦屬事理之常,且證人寅○○亦 謂:「(你今日到庭作證,是否因為被告等人在場,而有所 忌諱?)事隔太久,我不想作證。」等語,顯係害怕遭到報 復而不願證述遭受恐嚇之情節,是應以證人寅○○於警詢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㈤、上揭事實二、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你在筆錄中有提到十一月初,辰○及一名王 姓男子到公司來,表示叫你們標不要亂投否則會出事等語是 否屬實?)我跟辰○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及同業,是有提到工



程最好先談一談,標不要隨便亂投。(五月十三日、五月十 六日先後交付款項給阿明,可否詳述?)這是由工班付出去 的...(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四十八 頁)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偵辦人員有無問你戊○○是否為 王姓男子?)是的。當時我確實有指認。」(本院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等語明確,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四十七頁、刑事 警察局卷第四十九頁),被告申○○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向中台公 司收取十四萬七千元、九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七0卷一第二十一頁、卷二第一三一頁)。至證人己○○ 雖於本院證述:「(戊○○是否就是你在警訊中所說的王姓 男子?)沒有辦法回答。(為何你沒有辦法回答?)因為事 隔多年。」等語,顯係事隔已久而無法指認,尚難據此即認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可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㈥、上揭事實二、㈥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你上次說要貼三佰萬給乙○○,理由為何? )是我標到,但是他說那個工程是他的叫我倒貼三百萬元並 把工程還給他做,但我不理他。(你所謂倒貼三百萬元給乙 ○○作工程是何意?)比如這個工程底標一仟萬元,我以七 百萬元標到,所以他要我貼三百萬元後再把工程交給他做。 (乙○○要你貼錢過程中,有無恐嚇你?)他說如果不放棄 工程或不倒貼錢給他,他就要交給兄弟處理。(乙○○是否 有真的找兄弟恐嚇你讓你害怕?)用打電話來恐嚇。」(本 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亦核與其警詢 及偵訊時之歷次證述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 卷第三十六、五十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五十 九、一一0頁),並有士林地區九十二年度第二期用戶設備 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望誠公司及三源公司電信線路工程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九十二度他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十一、 二十五頁)。參以被告申○○供稱:「(你有無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 ?用途為何?)有。用來跟廠商聯絡。」(九十二年偵字第 一三六七0號卷一第十五頁)、「(為何要去收款?)這是 圍標工程的款項。(你在本案中除了收款外,還有做何事? )負責通知廠商。(如何聯絡?)用電話聯絡。」(本院九 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十二頁)等語,與通訊監察



譯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二第三十五頁)內 容相符,堪認被告申○○即係電話中自稱「阿明」之男子, 並以電話恐嚇證人丁○○,收取五十餘萬元之人無誤。從而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上揭事實二、㈦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時具結證述:「(對於偵查筆錄中檢察官問說你是否因為恐 嚇交付保護費,你說九十二年八月間有申○○未○、卯○ ○到淡水的營業處向你要保護費,第二次是隔了二、三十天 後又是同一批人只是加上甲○○又向你要錢,甲○○並說加 惠公司那件是他開的槍,不給的話試試看,是否都是你的親 身經歷?)是的。」(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等語明確,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0六號卷四十一頁),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病 歷摘要紀錄紙(九十三年度偵一0九五二號卷第四十六頁、 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附卷可稽。至證人丙○○雖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告卯○○等情,惟查,證人丙○○於 警詢時曾就被告卯○○之口卡明確指認並於口卡照片下親字 簽名以示無誤,有該口卡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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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望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茂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