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國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林靜萍律師
被 告 黃燈木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劉信獅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林俊健
選任辯護人 康玲華律師
陳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7547 號 、第15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兩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段長林兩國」印章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段長林兩國」印章貳枚均沒收。
黃燈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劉信獅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段長林兩國」印章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段長林兩國」印章貳枚均沒收。
林俊健無罪。
事 實
一、林兩國自民國81年11月間起至88年5 月15日止,擔任前台灣 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 (88年7 月1 日因精省而改隸直屬交通部,現更名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以下均簡 稱工務段)之段長,負責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 08標至E510標工程(以下均簡稱系爭工程)之監造,林兩國 為工務段之單位主管,綜理全段業務。黃燈木則自84年間起 ,即擔任工務段之工務員,乃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其2人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信獅則係志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志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系爭工程乃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 承攬,並於86年8 月18日與台灣省交通處東西向快速公路南 區工程處(以下均簡稱為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而有關系 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工程部分,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借土數 量共計為0000000 立方公尺(扣除大陸工程公司所漏列之13 7000立方公尺,實際應借土之數量為0000000 立方公尺), 其中借土數量之一半,由大陸工程公司分包予志樺公司負責 承作。依據前開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第 16項約定:「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外,借土場由承包商自 覓,本工程購土費、運土費、裝車卸土與借土場之土地使用 補償費及借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費,已一併估算於『借土』 項目內不另給價,施工前承包商應先擬定借土作業計畫(包 括借土地點、借土區域,取土完成後之水土保持設備等項) 及借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送本局工 地工程司審核認可後方得進行取土作業...」等語,而依 南工處所轄各工務段之作業慣例,系爭工程之借土回填流程 ,應先由大陸工程公司向工務段提出內容包括有借土地點、 借土區域,取土完成後之水土保持設備等項及借土場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等之借土計劃書,經工務段 初審表示意見後,再將該借土計劃書送交南工處審查,經南 工處同意備查後,再由工務段行文土方來源之主管機關請求 備查,經同意備查後,大陸工程公司始可依據准予備查之借 土同意書借土回填至系爭工程工區。
三、緣台北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應由承造人自行覓妥棄土場或經許 可之填土工程處置。申報開工時,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
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而承造人或 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 場證明。然因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合法棄土場所難尋,為 能順利申報開工,棄土同意函(即俗稱棄土證明)在營造業 間甚為搶手。
四、劉信獅之志樺公司係大陸工程公司土方分包商,而志樺公司 向大陸工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工程,因就近回填 土方成本已近得標價每立方公尺(下稱每方)新台幣(下同 )102 元,並無利潤可言,適巧台北市政府相關建照工程亟 需合法棄土證明以便申報開工,而志樺公司亦需來源證明, 且棄土證明有市場行情,對志樺公司承包前開借土填方工程 利潤頗有助益;劉信獅乃不依正常程序由大陸工程公司行文 工務段,而於8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親持已預先擬好內容 載明:「主旨:檢送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斗南古坑段工 程借土案,檢附建照號碼、土方數量表乙份,報請核備」、 「說明:本公司將依據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號碼、土方數 量提送借土計劃書,以備貴段審核」等語之志樺公司87年9 月30日志工土發字第006 號函,至工務段找林兩國,向林 兩國拜託,希望能趕快核准該件申請,使志樺公司能兩邊可 以拿錢,黃燈木當時亦在旁一起洽談,劉信獅並當場表示, 已與吳威講好(按吳威當時為南工處副處長,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由工務段逕予同意備查向台北市工地借土方 約80萬方,且不要將申請函送南工處審核,以矇混方式,通 過前開申請同意備查案。
五、林、黃2 人明知其等業務乃係負責依據前開工程合約主管承 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是否能履行合約,依約承作系爭工程,而 依據前開工程合約,志樺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亦即 志樺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並非工務段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對於志樺公司之前開申請,自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不得 受理,又大陸工程公司對於志樺公司所提出之借土地點,並 未提出借土計劃書送核,且明知志樺公司前開申請已違反工 務段內部作業規章之一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林、黃2 人 更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有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竟仍與劉信獅共同基於利用職權 機會圖牟志樺公司販賣棄土證明得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同意配合劉信獅,違法予以受理,由林兩國交代 黃燈木發文,黃燈木旋即於翌日(即87年10月1 日)以工務 段(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載明:「主旨:貴公司函送 台西古坑線E508~E 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建照號 碼暨土方數量乙案,本段同意備查,惟查依照本工程合約另
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87.09.30志工土發字第006 號辦理。二、檢還借 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乙份」等語,行文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 司斗南工務所同意備查,且依約不陳核南工處。其後,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於87年10月7 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 69528300號函覆工務段,載明「有關貴工務段台西古坑線E5 08-E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同意由志樺企業有限 公司以本市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土石方共計8016 58立方公尺填土乙案,本處同意備查,進場土方數量請逕為 管制,敬請查照」等語,而同意備查前開31起建照工程借土 案(詳如附件一),土方數量計801658方(公訴人誤載為80 1685方)。同年月13日,劉信獅復以志樺公司志工土發字 第007 號申請更正前開函送之借土區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 包括如附件一編號第4 、7 、10、13、18、20、24號數量計 69656 方取消,另增加5 項,依序為建字第238 號(數量 為3030 0方)、建字第464 號(數量為3000方)、建字 第071 號(數量為10500 方)、建字第263 號(數量8438 方)、建字第454 號(數量為52000 方),另外,編號第 28號所列之建字第030 號建照(數量為12490 方)更正為 建字第030 號建照(數量為12490 方),而林兩國、黃燈 木亦以工務段之名義,於87年10月15日以(八七)快南五字 第1299號函表示同意備查(公訴人誤載為87年10月17日), 並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於87年12月27日以北市工建施 字第876046 0000 號函覆工務段表示「...經貴工務段同 意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本市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 程開挖土石方辦理回填,並以⒑⒈(八七)快南五字第12 44號函檢附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在案,復再同意備查該公 司更正之數量表土方量為836240立方公尺乙節,本處同意備 查,惟如因變更產生私權糾紛,本處概不負責。進場土方數 量請逕為管制」等語,而同意備查總計為31起建照工程之借 土案(詳如附件二),土方數量計836240方,扣除經大陸工 程公司提送借土計劃書,業據南工處核准之台北市敦化南路 開挖地下室土方工程之土方數量70970 方(即附件一或附件 二編號30所示之78建字第638 號建照,公訴人誤載為67500 方),共計765270方。前開備查函,如志樺公司以之為棄土 證明販售,以每方為100 元之代價計算,志樺公司將可得00 000000元,而志樺公司亦據以向業者收取共00000000元之不 法利益。
六、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收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7年10 月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9528300號函後,即於87年10月29 日以(八七)路新施字第8749478 號函要求南工處就系爭工 程借土區由志樺公司以台北市81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 程土石方共計801658方填土案,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 定辦理。南工處始知林兩國、黃燈木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 ,逕行同意志樺公司之前開申請。南工處隨即依前台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前開函旨,於87年11月7 日以(八七)快南工字 第6270號函要求工務段必須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 理。林兩國、黃燈木2 人始依指示於87年11月10日以(八七 )快南五字第1374號函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略以: 工務段前開同意備查函,僅指志樺公司可將如附件二所示數 量之土方填築系爭工程路基,而系爭工程承包商大陸工程公 司仍需提借土計劃書送工務段審查,目前該公司尚未提送借 土計劃書,故本案借土填方部分尚不得施工等語。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處收到工務段前開來文後,即於87年11月20日 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70750100號函,正本行文大陸工程公司 、志樺公司,副本行文工務段,表明:關於大陸工程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提報志樺公司以台北市建照工程開挖土石方填 築路基使用,前經工程主辦單位同意數量計836240方;惟大 陸工程公司仍應提出借土計劃送主辦單位審查,目前因大陸 工程公司尚未提送該計劃,借土填方部分業經通知不得施工 ,於此停工期間,大陸工程公司之土石供應商志樺公司應通 知台北市擬借土之建照工程工地暫緩開挖出土等語。劉信獅 見計不可逞,惟因已將工務段所發之前開備查函充作棄土證 明販賣予業者,為求保有其販售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乃與 劉佳欣(已由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有制作權人之林兩 國謀議以制作工務段公文書之方式矇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謀議既定,3 人明知工務段並未配賦文號予如附表所示之公 文書,且該等文書亦未經承辦人黃燈木簽辦、承辦人原美娟 或楊三興校對、系爭工程之借土計劃書更未經核准等情,竟 基於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中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劉佳欣分別在台北市萬華及雲林縣斗 六、虎尾附近,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刻「段長林兩國」之簽名 章共2 枚(均未扣案),由劉佳欣繕發、林兩國提供工務段 收、發文之內容供劉信獅轉交予劉佳欣,並提供意見、消極 不予處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查詢之方式配合,連續在台 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劉佳欣之原來住處、或志樺公 司斗南工務所等地,有如下述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林兩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工務段等對於借土填方案審核之正確性 :
㈠87年12月16日,制作工務段87年12月16日(八七)快南五 字第1305號函,謂:「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東西向快 速公路台西古坑縣(按應為「線」之誤)古坑段工程部分 借土區回填工程以台北市建照工程開挖土石填築案,經核 所提借土計劃書業經送審核准,本段同意備查,請查照」 、「說明:依據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土計劃書辦理。 」等語,復蓋上前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1 枚,持之發 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使之。
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收到前開公文係影印本,即於87 年12月2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復工務段,表 示「...所提借土計劃書業經核備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之副本係為影印本,特函請查明貴段上開函件是否屬 實俾憑辦理」等語,詎林兩國於收受該文後,不僅不依收 文程序登錄該函並交付辦理,竟單獨起意,予以隱匿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該文書,亦不將實情函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而將上開函文告知劉信獅,最後由劉佳欣於88年1 月5 日制作工務段88年1 月5 日(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 ,謂:「有關貴處詢問大陸工程公司(土石供應商為志樺 企業公司)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古坑段工程 部分借土區回填工程以台北市建照工程(81建字第056 號 建照工程等31件,土數量共計797133方)開挖土石填築乙 案,經查屬實,請查照」等語,復蓋上前開之「段長林兩 國」簽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 使之,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誤認前開建照工程部分 借土回填之借土計劃書業經工務段核准。
㈢工務段於88年1 月14日收到不具名之檢舉函,指稱:「承 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於鄰近鄉鎮積極尋覓合法土源之同時, 東西向南工處竟核發台北市轄區工程之廢棄土進入該工區 同意文件,目前相關台北市工程核准棄土證明之數量高達 數十萬立方公尺」等語,並質疑是否有「官商勾結、圖利 廠商」之嫌疑,黃燈木奉指示於88年1 月22日以88快南五 字第0091號函行文大陸工程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 處,澄清:系爭工程利用台北市轄區內工程棄土作為路基 填方材料已報奉同意備查案件,僅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辦 公大樓地下室第4 區借土計劃數量約67500 方,其餘案件 尚未核准,又工務段所核准之借土計劃書不作為全部棄土 證明之用等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到該文後,旋於88年 2 月3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318000號函,行文工務段,
表明系爭工程部分借土區以台北市建照工程提供之棄土土 方量已達86萬餘方,且多已開工申棄置該工程地點,惠請 速予澄清俾憑辦理等語,黃燈木收文後,再於88年2 月23 日以(八八)快南五字第0220號函,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大陸工程公司,重申:截至目前為止除建照號碼78建 字第638 號(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已提送計劃書尚 未進土外,其餘部份迄今未提送取土計劃書送段審核,台 北市建築工地所開挖土方數量迄今皆未運至系爭工程填築 等語。劉信獅自林兩國處獲悉工務段前開收、發文情形後 ,乃由劉佳欣於88年3 月22日,制作工務段88年3 月22日 (八八)快南五字第0391號函,正本行文志樺公司,副本 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謂:「主旨:有關本工務 段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工程收 台北市轄區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路基填方材料而衍生相關 管制措施,惠請依說明二、三辦理,後請查照」、「說明 :...二、前述工程擬收受台北市工程剩餘土方作為回 填料之用,前經本段⒈22(八八)快南五字第0091號函 同意備查在案。至於土方是否符合合約規定請貴公司應按 計劃負責審核及管制數量,本工務段將不再就每個建照逐 案發給同意備查文件。三、至於本工務段基於合約關係及 工程品質需要,要求送工務段審查之借土計劃係內部文件 ,與本工務段對土源的同意與否無關」等語,復蓋上前開 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管處行使之。
㈣88年3 月31日,制作工務段88年3 月31日(八八)快南五 字第0442號函,謂:「主旨:有關本工務段督辦之東西向 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借土填方工程,擬收受 台北市轄區內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供土來源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二、前述工程擬收受台北市工程剩 餘土石方作為回填料之用(詳細建號及數量如附表,按即 如附件三),本段已備查在案。請貴公司負責審核及管制 數量並確實運送土石至工區。本工務段將不再就每個建照 逐案發給備查文件。」等語,復蓋上前開之「段長林兩國 」簽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使 之。
㈤台北市工務局收到前開偽造之工務段88年3 月31日(八八 )快南五字第0442號函後,隨即於88年4 月8 日以北市工 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詢工務段:「主旨:有關貴工務段 督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段E508-E510 標借土填方工 程,收受本市建築工程餘土為供土來源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查貴工務段⒓16(八七)快南五字 第1305號函,同意該標借土填方工程,以本局81建字第05 6 號建照等31件建照工程,餘土為供土來源,並經貴工務 段01.05 (八八)快南字第1366號函,查證屬實,惟貴 工務段02.23 (八八)快南字第0220號函除78建字第63 8 號建照工程外,其餘案件均尚未核准,且皆未進土;本 案貴工務段同意本局82建字第911 號建照等15件建照工程 ,餘土為供土來源,本局同意備查,惟上開78建字第638 號建照工程,未列入同意借土15件建照工程表內,仍請澄 清,並請督促承商志樺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查核上開建照工 程進土情形。」等語。劉信獅自林兩國處查悉上情後,遂 囑由劉佳欣於88年4 月17日,制作工務段88年4 月17日( 八八)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謂:「主旨:有關本工務段 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借土填方 工程,收受貴市建築工程剩餘土方作為供土來源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貴局78建字 第638 號建照工程,前既經本工務段備查在案,故未再列 入本工務段03.31 (八八)快南字第0442號函(附表, 按即附件三)中。三、另查至發函日止尚有貴局84建字第 454 號(詳細建照號確及土方數量如附表,按即如附件四 )等建照工程亦已獲本工務段同意備查在案,請貴局亦併 辦理,請查照。」等語,復蓋上前開之「段長林兩國」簽 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使之。七、嗣林兩國遲至88年4 月22日始應黃燈木之請,將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前開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交由 黃燈木簽辦,而黃燈木遂依吳威之指示,於88年4 月28日以 (八八)快南五字第880584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申 :「查貴局來文說明所提本段文號⒊31(八八)快南字第 0442號函、⒓16(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函、⒈5 ( 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等3 函及本段承辦員於⒋26電 洽貴局承辦員告知之本段文號⒊22(八八)快南五字第03 91號、⒋17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等2 函,共計5 函本段皆 未行文貴局表示同意備查。」、「本段已於前函⒉23(八 八)快南五字第0220號說明,截至目前除建照號碼78建字第 638 號(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土方數量67500 立方公尺 )之借土計劃書雖經本段核准,惟本段依本處要求通知大陸 工程公司補提管制計劃書經審核後始可進土施工。目前未見 大陸工程公司提送工程管制計劃,故本案土方迄今尚未運送 至工地。其餘案件大陸工程公司皆未提送借土計劃書供核, 故貴局轄管建築工地所開挖之土方,本工程均未利用作為填
方。」等語,劉信獅自忖已無法再處理,而放棄將前開備查 函充作棄土證明販售,並陸續返還已收受販賣棄土證明之價 金。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矢口否認前開犯行 ,其等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兩國部分:
⒈我都是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依據補充 說明,承包商要提出借土計劃書給工務段審核後,才 能夠進土,依據施工說明書借土填方的規定,在借土 之前要向工務段報備借土地點,工務段沒意見,承包 商才可以根據借土地點編撰借土計劃書送工務段審核 ,如果工務段審核沒意見,會再送工程處審核,以求 慎重,以前的慣例就是這樣。
⒉依權限劃分辦法,借土計劃書的審核,權責在工務段 。所以我是依據規定之程序在辦理。
⒊備查函只是借土地點的報備而已。9 月30日、10月13 日有關志樺公司所申請只是借土地點的備查,從工務 段的函寫得很清楚,志樺公司需要再補提借土計劃書 給工務段審查。
⒋我未與被告劉信獅等人參與偽造工務段之公文書。 ⒌工務段全體工作人員包括我本人,均未收到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87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 。
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 2200號函,我看了之後,即放在抽屜,忘了好幾天, 過了幾天,才再找出來,之後我就趕快交給被告黃燈 木去處理。是我找出來的,被告黃燈木沒有主動要求 我拿出來,我先拿給被告黃燈木,被告黃燈木就趕快 去承辦。
㈡被告黃燈木部分:
我都是依照指示辦理,包括如何辦理我都請教段長、處 長。志樺公司9 月30日、10月13日的申請備查函,我有 請示段長即被告林兩國怎麼處理,當初工期已經來不及 ,且依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如果合約沒有規定 借土地點,借土地點一定要經過我們同意,而依照南工 處所發的權責區分表規定,借土計劃書亦是由工務段審
核辦理。
㈢被告劉信獅部分:
⒈志樺公司有關借土填方之土源都有合法申請。土要運 到那裡,得到借土方同意即為合法。
⒉我未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有關偽造文書行為都是志 樺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劉佳欣1 人所為,如果要偽 造,我偽造就好,何必連累我兒子劉佳欣要被判刑。 二、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提出辯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兩國部分:
⒈依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2年9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 施工說明書」關於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填方材料 」規定:「承包商如在合約規定以外之其他地點借土 時...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合約中如未規定 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意。」 此所稱之「工程司」係指「工務段」而言。本案系爭 之87年10月1 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及同年 月15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工務段准予備 查者,僅係借土地點而己,至於「借土計劃書」,則 在上開兩函中均己明白表示「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 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故被告所負責之第五工 務段,係在職權範圍內就借土地點(即借土區)准予 備查,於法並無不合!
⒉前開工務段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7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9528300號函及同年月27日北市 工建施字第8760460000號函所准予備查者,既均僅限 於「借土區」,並未及於「借土計劃」,則是否准予 棄土,尚有待於借土計劃之核可,在借土計劃未經核 可之前,該等函件均不能作為棄土證明,故被告劉信 獅若以此等函件作為棄土證明,矇騙建商或棄土業者 ,以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則乃被告劉信獅施詐之結果 ,自與工務段及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上開函件無因果 關係,公訴人所稱致被告劉信獅因此得順利販售棄土 證明圖得不法利益云云,顯有誤認因果關係之嫌! ⒊依據南工處於86年12月12日召開工程檢討會討論結果 所訂定之「各標工程分類施工計劃書審核權責區分表 」,關於「借土計劃書」之審核單位,明載為「工務 段」,且該處處長賴常雄於89年5 月26日接受調查時 ,亦證稱:「依本處權責劃分表,原則上工務段可自 行核定借土計劃書」。是姑不論本案第五工務段所准
予備查者,僅係有關借土區之部分,並不及於借土計 劃書,即令屬於借土計劃書,依上開權責劃分表,工 務段亦有核定之權責。故公訴意旨以工務段未向南工 處呈核而自行同意備查,認定流程明顯不符規定,並 據此而推定被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尚與事實不合。 ⒋有關公文流程,雖以契約當事人之大陸工程公司向第 五工務段行文為原則,但大陸工程公司既已向第五工 務段表明志樺公司為其借土填方工程之土石供應商, 則志樺公司就有關借土填方之相關事務,逕向第五工 務段行文,既可簡化公文流程,增進效率,自無不可 ,況第五工務段於上開准予備查之函件,均以副本抄 送大陸工程公司,故就公文流程而言,被告應無可苛 責。
⒌工務段於同意備查志樺公司上開借土區之申報及其後 更正土方數量之函件後,曾於87.10.15以(87)快南 五字第1299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下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該處於87年10月27 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0460000號函,表示同意備查 ,而工務段之上級南工處於87年11月21日亦以(87) 快南工字第6551號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上 開函件,表示「有關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 -E510標工程斗南古坑段部份借土區由志樺企業有限 公司以北市工建字第8760460000號函同意變更工程土 方為836240立方公尺填土案,既經貴段同意辦理,請 依本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由此可見, 工務段與志樺公司間有關上開填土案之處理過程,已 充分掌握透明化之原則,並無任何黑箱作業,工務段 之上級單位南工處知之,除提示「避免因變更產生私 權糾紛,另有關進場土方品質數量亦請切實管制」外 ,並無任何反對或糾正之指示,故工務段之所為,無 可訾議!
⒍公路局於本件案發之後,曾於88年5 月間進行專案調 查,其間對於工務段就本件填土案之處理過程,均詳 加稽查,結果認定工務段各級承辦人員均無違失,故 未作任何懲處之決定,由此一端,亦可見本案被告並 無違規行為。
⒎公訴人或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12月29日以北市 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覆工務段:「建管處所收第 五工務段之副本係影本,特函請查明該函是否屬實」 ,而被告於收受後,竟違背職務,不依收文程序登錄
該函,而予以隱匿。惟查第五工務段並未收受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上開函件,被告無從予以隱匿。而被告劉 信獅亦否認有影印該函情事。
⒏對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88年2 月3 日由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行文工務段,並隨文檢送被告劉信獅所 申請同意備查之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共3 張,其上 並註明工務段於87年10月1 日、87年12月16日、88年 1 月5 日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文號。工務段 雖於同年月23日覆函,但以上開函件收受送達後(約 為2 月5 日左右),扣除星期假日及15至18之春節假 日,則其覆函時間應屬正常,應無故意延宕。而依其 覆函內容,除重申僅核准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借 土案,其餘案件尚未核准外,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 函本文所未要求澄清之部分,尚且於回函說明中指出 :「有關貴局來函附件第一頁表格左側標註之兩文號 似為本段檔號,經查本段該兩文號之公文均與本案無 關」,以資澄清,詎公訴人竟認被告此舉係矇混帶過 ,以混淆視。
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 2200號函,當被告黃燈木於4 月22日發覺並向被告取 去處理,而於4 月28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遲 延情況,尚不嚴重,且於覆函中表明工務段並未發87 年12月16日、88年1 月5 日、88年3 月22日、88年3 月31日、88年4 月17日等五件同意備查公文,應已盡 其告知之義務。
⒑被告並無隱匿之故意,充其量亦只能課以行政疏失之 責任,要難以隱匿公文書罪論科。
㈡被告黃燈木部分:
⒈被告僅係基層承辦人員,凡事均須請示所屬長官即工 務段段長林兩國,並主動報告南工處副處長吳威,經 副處長吳威與段長林兩國之指示,據以辦理其後續之 公文往來事務,從而,被告既為職位最低之承辦人, 復無任何實質之決定權限,且被告均係依據上述2 位 長官之指示辦理,則被告豈有任何違法失職之可言, 更何況,南工處副處長吳威既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查無任何圖利被告劉信獅等人之犯行而作成不起訴 處分,則被告黃燈木依南工處副處長吳威之指示辦理 相關業務,竟遭起訴,此等不公平之對待,豈符合事 理之平衡與一般經驗法則。
⒉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於87年10月14日以備忘錄之形式
發文予工務段,明白表示「本工程借土方部份數量( 1,695,980 方)由志樺公司辦理,係屬材料供應行為 ,依本工程合約轉分包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應為非分 包範圍。」而借土回填程序又係2 階段式之審查程序 ,工務段所同意備查者係「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 量」,此正符合前述第一階段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 公訴人僅以上開第1244號函之主旨載有「同意備查」 4 字而就主旨全文之上下文意予以扭曲並斷章取義, 曲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其見解,自難昭信服, 且由此益証被告確實按照前述2 階段審查之法令執行 ,殊無違法失職之可言。
⒊公訴人起訴書所述借土回填之正常程序僅係就借土計 晝書之審查程序予以說明,然依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於82年9 月所頒定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 條2 .2 項第⑷款之規定:「承包商如有合約規定以 外之其他地點借土時,其土質不得低於合約規定借土 地點之土質,並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合約中如 未規定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 意。」而南工處與大陸工程公司於86年8 月18日之工 程合約,並未就借土回填之程序作特別約定,自應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