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秩字第一О一О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分
三刑字第0九一000一三三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扣案之排炮拾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路二四六號「財神金香舖」。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爆竹煙火。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信義分隊查獲並扣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爆竹煙火。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爆竹煙火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