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人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德南已卸任,由 乙○○繼任,並由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華南商業銀行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五)人一字第○一六○ 四號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 保證訴外人瑞蚨祥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蚨祥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 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瑞蚨祥 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約定期限、利率 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另應加付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原 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 本金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 二號、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五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換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一○二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執 五字第四一○一號債權憑證,惟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 九一二號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未確定,嗣並發現本院八十 六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五號支付命令,對於被告送達不合法 而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 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 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有就連帶保證為對保之行為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曾受邀為連帶保證人, 亦未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中簽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瑞蚨祥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約 定期限、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 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外人瑞蚨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 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二 十四紙、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 九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執五字第一○二九七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執五字第四一○一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書記官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95) 人一字第○一六○四號函、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五字 第二九一五九號民事委任書、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 第二二九一二號民事聲明異議狀、出資額轉讓同意書、瑞蚨 祥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其聲請訊問之 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依其聲請向台中市農會 大坑分部調閱被告開戶資料核對屬實。即被告對於訴外人瑞 蚨祥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六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約定期限、 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另應加付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瑞
蚨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亦均無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二、至被告雖否認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簽 名及印章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有就連帶保證為對保之行為, 復抗辯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曾受邀為連帶 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中簽名,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六 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出資額轉讓同意 書上「丙○○」之簽名、台中市農會函印鑑卡之印鑑及簽名 均與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簽名筆跡相同,且本院九十四 年度執五字第二九一五九號卷附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民事委任 狀所載委任人「丙○○」之簽名亦相同等語甚詳。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二九一 五九號民事委任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民 事聲明異議狀、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瑞蚨祥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五 字第二九一五九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五四八號(內含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卷宗查閱明確,互核相符,又原告所舉證人戊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原告當庭提出之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對 保人章是否你親自對保蓋的?)證人答:是的, 我對保蓋的 章,在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廓子巷三之一號楊明昌及張蕙瑛 的住所, 當時被告有在現場, 保證書內對保簽章欄簽名及蓋 章是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的, 連帶保證人欄也是被告蓋章的, 連帶保證人欄的簽名及住址由對方統一寫的, 我有向被告本 人要身分證核對並且在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上方抄寫其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統一號碼。本件保證內容被告都清楚, 我有告 訴他們保證內容。丙○○就是現在庭上之被告丙○○本人。 」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暨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 證書之記載形式均相符合,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足見原告應有就系爭連帶保證為 對保之行為,且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之 簽名及印章印文應均屬真正,當無可疑,則被告猶空言抗辯 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未曾受邀為連帶保證人,亦 未於系爭借據(保證書)中簽名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 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卷附八十年五月三日保證書中,關於被告 之簽名及印章印文既均屬真正,被告即有就系爭消費借貸為 連帶保證之行為,而訴外人瑞蚨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 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事實,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 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幫其寫異議狀之代書到庭說明 ,然本院僅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一二號支付命 令異議狀附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丙○○」之簽名部分為調 查,與異議狀內容無涉,即無傳喚證人即幫被告寫異議狀之 代書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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