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28號
TCDV,95,財管,2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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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矯克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文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矯克新為被繼承人丁文妙(女,民國○○○年○月○○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一七之一號五樓,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文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丁文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文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文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文妙(女,民國○○○年○ 月○○日出生,生前住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一七之一號 五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四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 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 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裁定選定相對人矯克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二份、 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經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 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



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矯克 新(男、五十九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住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一七之一號五樓) 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丁文妙生前之配偶,對於 被繼承人丁文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 ,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丁文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 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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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